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原 告 ?丙○○ ?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之金額,對原告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張,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之金額,被告對原告甲○○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執以其簽發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以96年度票字第7982號、96年度票字第7983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二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二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丙○○、甲○○皆為訴外人晶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喬公司)之股東,先後向晶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莊素慧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650,000 元,並分別簽發本票2 紙予被告,約定至民國102 年10 月30 日止,分期還款,嗣後晶喬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即告知原告二人需依股東投資比例,負擔晶喬公司對外欠款金額均為49,560元,原告丙○○、甲○○應被告之要求,乃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分別為1,261,663元、636,441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包含原告二人未清償之借款及前述晶喬公司虧損分擔額)予被告,以換取之前簽發之本票2 紙。 ㈡原告二人於公司解散前均為公司員工,而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1日止,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丙○○薪資208,320 元、甲○○薪資245,280 元,又原告甲○○於96年3 月曾至大陸出差,尚可請領出差費29,718元,被告身為公司清算人,竟未將此6 個月內因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從公司資產中優先受償,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二人主張上開受損金額可與系爭本票金額為抵銷。 ㈢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我國公司法規定甚明,經查晶喬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原告二人為其股東,自應適用公司法規定。今被告明知原告二人不知該法規定,而仍求原告二人就晶喬公司虧損金額均負擔49,560元,原告得主張此部分本票金額為原告遭被告詐欺所簽發,故主張撤銷此部分之意思表示,認不應負擔此部分之債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其所簽發之本票金額,應扣除前述之薪資債權、出差費、虧損分擔額,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於超過新臺幣 1,003, 783元(計算式:1,261,663-208,320-49,560=1,003,783)部分,對原告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甲○○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壹張,於超過新臺幣 311,883 元(計算式:636,441-245,280-49,560-29,718=311,883) 部分,對原告甲○○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關於薪資抵銷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票據債權抵銷者,為原告對晶喬公司之薪資債權,兩者當事人不同,無從抵銷,原告二人主張顯有違誤。原告二人後又主張被告執行晶喬公司之清算,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晶喬公司會議紀錄,乃載明晶喬公司完成清算後,且經所有股東同意後,所有資產始交由被告負責轉售,既曰完成清算後,怎主張被告係清算人;縱被告為清算人,惟經全體股東承認後,其清算人責任亦即解除,故原告二人主張顯無理由。 ㈡關於分擔晶喬公司負債部分:按民法所言之詐欺,必須含有欺罔行為而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使相對人因此而為意思表示之雙重故意始足成立,今依原告二人之供述,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二人須依公司法規定負擔比例分擔公司債務,被告僅將晶喬公司對外仍有欠款之情況告知,而希望各股東比例分擔,此實為人情事理使然,被告何來詐欺之有。又各股東比例分擔乃於股東會決議之各股東合意內容,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二人於晶喬公司解散前,均為公司之員工及股東,晶喬公司於解散時,尚積欠原告二人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1日止之薪資,其中積欠原告丙○○之薪資為208,320 元、積欠甲○○之薪資為274,998 元(含96年3 月曾至大陸出差之出費29,718元)。 ㈡晶喬公司於96年6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公司解散事宜,並製作原證七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㈢原告丙○○、甲○○前向晶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莊素慧借款1,300,000 元、650,000 元,並分別簽發本票2 紙,約定分期還款,晶喬公司遭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嗣於96年7 月6 日,在被告所經營之超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智公司)內,由被告之妻莊素慧提出之原證六清算清單予原告二人,記載原告二人依股東投資比例,應負擔晶喬公司對外欠款金額均為49,560元,原告丙○○、甲○○並應被告之要求,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金額分別為1, 261,663元、63 6,441元(包含原告二人未清償之借款及前述晶喬公司虧損分擔額)予被告,以換取之前簽發之本票2 紙。 五、本案之爭點,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是否明知有限公司股東僅就投資部分對公司負有限責任,仍以詐術要求原告二人就晶喬公司之債務依股東比例負擔?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為限,對公司負有限責任。換言 之,股東除就所認股份負出資之義務外,並不負擔公司之損失。查晶喬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二人既為該公司之股東,則應僅就其等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經查,原告二人係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金額包括負擔晶喬公司虧損各49,560元,而此部分係依據原證六之清算清單內容所為,綜上參互以觀,可知該清算清單雖係由被告之妻莊素慧所提出予原告二人,但應係本於被告之意思所製作、提出,應認原證六之清算清單內容應係由被告所製作提出予原告二人無訛。則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遭被告以詐術之手段陷於錯誤所致?此涉及原告可否撤銷此原因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主張此部分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予敘明。 ⒉關於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負擔晶喬公司債務之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原證六清算單據,其上記載:「..... 晶喬公司積欠超智330,401 元,所有股東依比例計算,甲○○:15﹪負49,560,丙○○:15﹪負49,560..... 」。此清算資料既係被告於96年7 月6 日在超智公司會客室所製作、發放,則此部分應審究被告為何製作原證六清算清單?其過程、依據為何?就此,被告辯稱:此為股東「合意之內容」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此部分之主要爭點,並不在於原證六是否經原告同意或股東合意,而在於原告之同意,是否係基於被告以詐術方式而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⑵查被告同時身為晶喬公司及超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已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於股東無須負擔公司債務之基本概念,當知之甚稔(此相較於一般人非公司經營者如原告,未必瞭解此觀念),是被告提供原證六予原告二人,隱瞞此重大訊息未告知,法律上此即詐術之使用,殆無疑義。⑶被告雖辯稱其從未告知原告二人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解散後各股東仍要依出資比例分擔公司債務,僅係將晶喬公司對外欠款之事實告知,希望各股東依比例分擔,並無詐術可言云云。惟查,衡諸常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既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已如前述,則在晶喬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下,若原告二人知悉其等依法無負擔公司虧損之義務,該二人焉有同意負擔公司虧損之理?此顯與常理不符。⑷再者,被告並未提出會議紀錄或舉證證明有告知原告二人其等無庸負擔公司虧損之情形下,原告二人仍願意負擔公司虧損,因此,被告提供原證六予原告,一方面未將此無庸負擔之重大訊息告知原告,另一方面依原證六之記載,讓原告誤以為股東需依比例負擔公司公司債務,是被告之行為,要屬詐術無訛。 ⒊綜上,原告二人既因被告之詐術,誤認股東需依比例負擔,致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中之49,560元金額,是原告於發現遭詐欺後(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出,係96年9 月中旬於事務所中諮詢法律時,始知悉遭詐欺),於96年10月29日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方式,為撤銷該49,560元部分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將原告二人薪資列為清算晶喬公司剩餘財產優先受償之對象,是否應負清算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司解散後,清算人之職務依法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於執行上開職務時,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違反法定清算程序,造成他人損害,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晶喬公司之董事長,而晶喬公司解散時並無股東會決議由被告擔任清算人,依法應由被告及另二名董事(即原告二人)擔任清算人。惟據證人即原告二人於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稱清算由他處理、晶喬公司解散後公司現務由被告處理等語(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10頁),核與證人莊素慧到庭證稱:「(問:何人擔任晶喬公司之清算人)就說要給被告擔任清算人」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8頁)相符,參以原證六之清算清單又係由被告所製作(詳後述),足見本件被告係經推定為代表晶喬公司執行清算職務之清算人,且係事實上執行清算職務之行為人,至為明確。 ⒊又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勞工本於勞動所取得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就公司之剩餘財產,除受償順位次於清算程序費用及抵押債權外,本應優先於普通債權。經查,被告實際上為執行晶喬公司清算業務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其於執行清償債務之職務時,依法律規定,應將公司之剩餘資產,依債權順位優先加以清償(依序如清算程序費用、抵押債權、勞工未滿六個月之工資債權、普通債權)。然觀諸被告所製作之原證六之清算清單,記載:「晶喬公司總資本額800 萬元,晶喬公司95年9 月至96年6 月共支出11,112,152元,其中不足的部分向超智公司借支3,112,152 元,晶喬公司殘直180 萬元,華琦應受款981,751 元,尚欠超智330,401 元... 」等語。由此可知:⑴原證六並未將96年6 月11日原證七股東會決議事項第二點晶喬公司尚欠員工之薪資列入清算之範圍。⑵晶喬公司解散時,公司資產為機具180 萬元,應收款981,751 元,負債部分應為:積欠員工薪資,及向超智公司借款3,112,152 元。⑶由上可知,被告將公司之機具資產得變現所得180 萬元,卻仍優先清償超智公司之普通債務3,112,152 元,卻忽略優先清償晶喬公司積欠原告二人之員工薪資債務,此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且未徵得原告二人之同意(此部分詳後述),原告二人因此受有無法受償工資之損失,原告自應與公司就原告二人損失得受償薪資額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證六清算清單當初有經過原告二人之同意,且係原證七股東會決議第四點之決議之完成,故被告將公司之剩餘財產優先清償超智公司之借款云云。就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並主張係被告於96年7 月6 日在超智公司所臨時提出,從未經過原告二人同意等語。經查,⑴關於原證六內容有無經過原告同意此點,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⑵首先,觀諸原證六之清算清單,並無原告二人認可之簽名,亦非原告二人有參與並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僅係單純清算方式之記載,客觀上顯無經原告二人同意之表徵,是原證六清算清單本身,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⑶其次,被告辯稱原證六清算清單係原證七股東會決議第四點之決議之完成云云。惟觀諸上開股東會決議第四點,僅記載晶喬公司完成清算後,清算金額經所有股東同意後,所有資產全權交由被告負責轉售等語。一方面「完成清算」表示需依法定程序完成清算,另一方面該決議顯未決議清算程序中可不依法清償員工薪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⑷再者,觀諸原證七之股東會決議事項第二點,可知於96年6 月11 日 股東會決議已明文確定晶喬公司積欠原告二人及其餘員工之工資金額,且無原告或其他人有放棄此薪資債權之記載。由此可推知,同決議第四點絕非要求被告以原證六清算清單之清算方式為之。⑸況且,96年6 月11日股東會既甫決議確認解散時積欠員工之薪資額,則於96年7 月6 日之原證六製作當日,原告二人焉有同意放棄薪資債權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⑹又關於原證六之製作、提出過程,據證人即被告之妻莊素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六係於在超智公司會議室,由公司小姐打出來給伊,伊拿出來給原告二人、被告、我及其他部分股東,大家看一看後沒有異議,原告二人願意負責,簽本票就走了等語(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以下)。由此可知,原證六僅係由被告一方單方面所製作、提出,並非先經由原告二人同意後所製作,原證六記載之清算過程並未提及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該如何處理,又是當場倉促提出,不僅未明確詢問原告二人是否同意放棄薪資,且顯有讓原告不及注意、誤以為被告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且被告會另行支付薪資之可能,是縱原告二人未當場表示異議、甚至表示同意原證六之內容,亦非表示原告二人同意放棄此薪資請求權甚明。⑺此外,清算人之職務範圍,乃公司法所規範,屬法律之強制規定,要無由經由股東會決議任意改變,即便身為勞工之股東亦同。是被告提出之原證六清算方式既已違反法律規定,則尚難事後主張原告二人已經同意。⑻綜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二人有同意放棄其薪資請求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⒋綜上,可知被告擔任晶喬公司實際執行清算業務之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未將公司剩餘財產優先清償原告二人未滿六個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中保護勞工之法律,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揆諸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應與晶喬公司對原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晶喬公司進行清算時,被告本應清償原告之薪資債權分別為:原告丙○○部分為208,320 元;原告甲○○部分為245,28 0元(觀諸原證六之記載,公司資產有達180 萬元,此部分原告二人得足額受償),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金額賠償予原告。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甲○○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經原告二人撤銷其中遭詐欺所為負擔公司債務各49,560元之意思表示,結果被告對原告丙○○、甲○○分別有1,212,103 元(計算式:1,261,663-49,560)、586,881 元(計算式:636,441-49,560)之票據債權,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薪資未受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票據債權額兩相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丙○○、甲○○分別有1,003,783 元(計算式:1,212,103-208,320) 、311,883 元(計算式:586,881-274,998) 之票據權利,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丙○○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003,783 元,對原告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甲○○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11,883 元部分,對原告甲○○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編 號│一 │二 │ ├────┼──────────────┼───────────┤ │票 號│CH0000000 │CH0000000 │ ├────┼──────────────┼───────────┤ │發 票 人│丙○○ │甲○○ │ ├────┼──────────────┼───────────┤ │票面金額│新臺幣1,261,663元 │新臺幣636,441元 │ ├────┼──────────────┼───────────┤ │受 款 人│(未載) │(未載) │ ├────┼──────────────┼───────────┤ │發 票 地│桃園縣蘆竹鄉○○路77巷310號 │桃園市○○○街15號10樓 │ ├────┼──────────────┼───────────┤ │發 票 日│民國96年7月6日 │民國96年7月6日 │ ├────┼──────────────┼───────────┤ │付 款 地│(未載) │(未載) │ ├────┼──────────────┼───────────┤ │到 期 日│民國96年8月10日 │民國96年8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