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原 告 品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源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承攬訴外人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加工案件,自民國95年起陸續委請被告就友達公司所提供之材料進行加工。詎被告竟就同一批加工材料先後以訂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A 訂單)及Z000000000號( 下稱B 訂單)2 份重複向原告請款,因而溢領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未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再者,原告應被告之請託,分別於96年3 月6 日及同年8 月30日先行給付訂單編號為Z000000000號(下稱C 訂單)及Z0000000 00號(下稱D 訂單)款項4 萬元及16萬元(均未稅),惟被告亦切結同意如原告遭友達公司退貨,即應如數退還款項,絕不推諉拖延或提出任何異議,然原告嗣執前揭2 份C 、D 訂單向友達公司請款,均遭之或以加工失敗瑕疵無法修補,或以尺寸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則依兩造切結同意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先前預付之款項。茲因原告另尚欠被告訂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下稱E 訂單)及Z000000000號(下 稱F 訂單)貨款2 批合計7 萬7,700 元(含稅)並未給付,經加計營業稅而為交互計算後,被告尚欠原告18萬2,700 元,爰依兩造間之委託加工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及預付款項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 、B 訂單並非同一筆物料,蓋前者之交貨日期為95年12月15日,後者之交貨日期則為96年3 月20日,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容有誤會。㈡再者,C 、D 訂單之貨物迄未經原告辦理退貨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返還預付款項合計之20萬元(未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A 訂單之品名名稱為PITE真空蓋墊片1205*1095*10T ,數量為1 式,單價則為4 萬8,000 元(未稅)。 (二)B 訂單之之品名名稱為鐵氟龍加工板1205*1095*10T ,數量為1EA ,單價則為3 萬6,000 元(未稅)。 (三)原告前應被告之請託,已分別於96年3 月6 日及同年8 月30日給付C訂單之4萬元(未稅)及D訂單之16萬元(未稅)。 (四)被告曾切結同意如C 、D 訂單遭友達公司退貨,即應如數退還款項,絕不推諉拖延或提出任何異議。 (五)C 、D 訂單之貨品各因加工失敗瑕疵無法修補或尺寸不符,致原告遭友達公司拒絕付款。 (六)原告另尚欠被告E 、F 訂單2 批合計7 萬7,700 元(含稅)並未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相同內容之A 、B 訂單向之重複請款,溢領4 萬8,000元(未稅),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將C 、D 訂單之退貨貨品交付始可退還預付款項20萬元(未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相同內容之A 、B 訂單向之重複請款,溢領4 萬8,000元(未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考。 ⒉原告主張被告執相同內容之A 、B 訂單對其重複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採購單明細、原告與友達公司及被告間之往來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前所提出之採購單明細、原告與友達公司及被告間之往來信函,可知其內容除下述⑵之部分外,無一不是出自於原告單方所製作,核其性質,至多僅為原告所片面登載之報告文書,其上所為記載完全不具有任何實體法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則原告執此為證,自嫌證據價值薄弱。⑵其次,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其所主張A 、B 訂單乃屬同一批貨物之證據為何時,僅表示以其與友達公司往來信函為證(見本院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就此部分友達公司業務負責人郭皓禎固於96年9 月4 日於該表格上就出貨日期各為95年12月20日及96年4 月13日之欄位作出註記,惟其註記之內容卻僅有「???同第4 項尺寸不符」、「尺寸不符已退收」等語,實亦無從據以作出何等推論。原告執此而為主張,亦嫌無據。 ⑶再者,觀諸被告提出由原告親自簽發之採購單,可知其中A 部分之品名名稱乃為PITE真空蓋墊片1205*1095*10T ,數量為1 式,單價為4 萬8,000 元,交貨日期則係95年12月15日,至B 訂單之之品名名稱則為鐵氟龍加工板1205*1095*10T ,數量為1EA ,單價係3 萬6,000 元,交貨日期則為96年3 月20日,有各該採購單在卷為憑,則單從採購單之外觀形式,A 、B 訂單不論是品名名稱、數量計算單位、單價金額乃至於交貨日期,並無一係重複相同,本院自更難以認定A 、B 訂單所指乃係同一批貨物。 ⒊準此,原告主張A 、B 訂單乃係指同一批貨品,被告持以對其重複請款云云,因原告無法就其所為主張使法院獲得心證,其就此所為主張,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將C 、D 訂單之退貨貨品交付始可退還預付款項20萬元(未稅),有無理由? ⒈第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 41 號判決參照)。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詢以是否就原告所主張20萬元部分為承認,惟另主張原告必須辦理退貨始願給付該部分貨款時,既坦然表示肯定(見本院96年12月18日筆錄第2 頁),即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C 、D 訂單確遭友達公司以上開瑕疵理由退貨以致其無法領得合計20萬元款項之事實為自認,依此,不論兩造當事人或法院,自均應受其拘束。至被告嗣雖以97年1 月15日之民事答辯書狀轉而否認C 、D 訂單之貨品有瑕疵云云,惟其就此事實所為自認之撤銷既未經原告之同意,更未見其加以舉證證明C 、D 訂單之貨品並不存在瑕疵,則揆之前開說明與規定,就被告以該答辯書狀所為自認之撤銷,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本院自無庸再行調查C 、D 訂單貨物有無瑕疵之事實。⒉次查,兩造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出於買賣,而係委託代工(見本院96年12月18日筆錄第3 頁),自堪認定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確屬承攬契約無疑。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已有規定,準此,於兩造之委託加工承攬契約中,應僅有「委託加工勞務之提供」,方與「加工報酬之給付」二者間方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至於「委託加工物品之交付」與否,要不與「加工報酬之返還」互為對價給付關係,此由徵諸被告為加工A 訂單貨品而向山馥塑膠有限公司訂購之原料雖僅有25,000元,惟加工後卻可向原告請領4 萬8, 000元報酬至明,況觀諸被告就D 訂單所立具之切結書,其上亦載有「本公司產品(如下述)出貨給貴公司客戶友達光電(股)公司等客戶,業已付迄款項,若遭貴公司客戶退貨,本公司即如數退還該款項,絕不推諉拖延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特此切結」等語,更見被告負有無條件返還加工報酬之義務。依此,因C 、D 訂單貨品遭退貨時,被告應負無條件返還加工報酬之義務,且該等報酬返還義務亦與委託加工物品之交付二者間並非對價關係,則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辯稱於原告交付C 、D 訂單退貨之同時,始給付原告預領報酬20萬元(未稅)云云,顯屬無稽,難為採憑。 ⒊依此,被告辯稱於原告交付C 、D 訂單退貨之同時始給付原告預領報酬2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執相同內容之A 、B 訂單重複向其請款,進而溢領4 萬8,000 元(未稅)云云,雖無理由,惟被告辯稱應於原告交付C 、D 訂單之退貨物品同時返還預領報酬20萬元(未稅)云云,亦屬無稽。惟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尚欠其E 、F 訂單合計稅後報酬7 萬7,700 元,經將前開金額交互計算後,被告自尚應給付原告13萬2,300 元【計算式為:20萬×1.05-7 萬7,700 =13萬2,300 元】。原告就此範 圍內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返還義務,雖未經雙方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惟被告既經原告支付命令之送達,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遲延利息部分所為請求,即為可取。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2,300 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聲請為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