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57號原 告 承億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一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二項)。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三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前分別於民國94年1 月3 日簽定「湯泉秀墅39戶透天鋁門窗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39戶工程、系爭39戶工程合約)、於同年2 月4 日簽定「湯泉秀墅67戶透天鋁門窗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67戶工程、系爭67戶工程合約),上開工程皆已完工,詎被告遲不給付系爭39戶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7,039 元、系爭67戶工程尾款110,167 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尾款共117,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39戶工程尾款清償完畢為由,而將請求本金減縮為110,167 元,核屬撤回系爭39戶工程合約尾款部分之訴訟,被告於該期日到場,就已經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並不爭執,對原告上開之減縮,亦無反對之表示,應認已有同意意思,是本件系爭39戶工程尾款部分之訴訟,已經原告合法撤回。 二、原告方面: ㈠兩造前於94年2 月4 日,就被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全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殷公司)之湯泉秀墅67戶建案工程之鋁門窗工程,簽訂系爭67戶工程合約。惟系爭67戶工程因工程合約爭議,經全殷公司及兩造協調,三方於同年9 月5 日,簽定工程協調證明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調證明書),載明原告將系爭工程協調證明書約定工程(下稱系爭協調書約定工程)完竣,經被告會同全殷公司驗收核覆後,由兩造結算被告應付原告正確尾款(註:系爭工程協調證明書記載之系爭67戶工程合約尾款為534,678 元),被告並同意由全殷公司得自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墊付與原告等約定;被告並於同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全殷公司,同意全殷公司就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提撥額外保留款550,000 元,於被告就上開工程驗收完成而未給付原告尾款時,得由全殷公司逕由該額外保留款中給付原告系爭67戶工程合約尾款。 ㈡原告於簽定系爭工程協調證明書後,即依約進行系爭協調書約定工程,並分別經被告於同年9 月22日、同10月4 日簽收確認後,兩造即於同年11月2 日為結算,被告就原告原應付尾款551,117 元,除依原告要求折讓40,950元外,並同意再無償更換該工程損壞玻璃,經上開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67戶工程合約尾款為510,167 元,兩造並於原告印製之日期為95年10月31日之客戶請款上,記載上開結算結果,並簽名確認無誤(下稱系爭客戶請款單),詎被告僅於同年11月27日給付尾款400,000 元後,即以系爭67戶工程系爭67戶工程有瑕疵並未驗收結算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尾款110,167 元。 ㈢本件原告已經完成系爭67戶工程暨系爭工程協調證明書之系爭協調書約定工程,被告自應給付系爭67戶工程合約尾款,爰依系爭67戶工程合約及系爭工程協調證明書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剩餘尾款110,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茲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系爭67戶工程尚未經驗收,亦未結算完成,原告應依流程於修復後再為請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67戶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協調證明書、系爭同意書、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及同年10月4 日就原告工程竣工驗收傳真函之確認簽收傳真、系爭客戶請款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事實大致相符,而系爭請款單上並經兩造手寫記載以「⒌甲方於95.10.31日計價,11/20 日付款」等語,可認被告就系爭67戶工程暨系爭協調書約定工程皆已完工,並由原告驗收完成後,已經兩造於同年11月2 日結算在案。至於,被告雖提出相片十二幀辯稱原告施工有瑕疵,然查,系爭請款單固經兩造手寫記載以「⒋現場檢查缺失及損壞更換(玻璃)請乙方無償施工並請在95.11.7 日前完成(損壞更換金額叁萬圓內超過另外追加計價)」等語,惟系爭67戶工程合約尾款既已經兩造結算,並於系爭請款單手寫記載第三點以原告自行吸收折讓金額為40,950元(即39,000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1,950 元)、請款金額為510,167 元,並於第五點約定付款期限,且經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給付尾款400,000 元,而被告提出相片所示日期為96年1 月8 日,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於95年11月7 日後,請求原告修補上開玻璃瑕疵,是原告所提相片,是否即為系爭請款單第四點所載之缺失,除容有疑義外,復依原告主張被告同年11月2 日以系爭請款單結算後,即於隔日以電話反悔,並於原告依約於同年月7 日,將無償更換玻璃送入工地後,更以尺寸變更為由要求扣款等情,而被告所提十二幀相片中之一幀相片,確係有置放地面尚未安裝之玻璃,是該工程如確實有瑕疵,於兩造結算金額已確定並由原告願無償提供修復之情形下,被告理應交由原告儘速修復,然被告竟未由原告速為修復,系爭請款書第四點所稱瑕疵,是否確實存在,顯係有爭議。綜上事證,本件原告既皆已依系爭工程協調證明書及系爭請款單約定履行債務,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 月8 日,付與被告設立地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9 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67戶工程合約及系爭工程協調證明書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7戶工程合約之尾款110,167 元,及自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