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73號原 告 高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二八三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購入如附表所示機器4 臺(下稱系爭機器),經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並經登記在案,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同為獨資之高城企業社負責人,然系爭機器確屬原告所有,非乙○○個人財產,則被告執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假扣押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繼以95年度執字第31283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程序,皆以乙○○為債務人,則前開執行事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明: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95年度執字第31283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4 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非屬原告與他人間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復由原告所提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動產交易登記證明書,其標的物所在處所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機器地點不同,難認屬原告所有。況高城企業社為乙○○獨資經營之企業,可認系爭機器即為乙○○所有,且原告於本件假扣押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俱無何異議情事,有違常理。縱系爭機器曾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然動產抵押設定期間早已屆滿,則原告其後已否將之移轉所有權與乙○○,致未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期間未有異議情事,亦可想像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8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乙○○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繼於民國93年10月4 日就如附表所示機器4 臺為動產查封程序;其後經被告執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乙○○財產於134萬9,52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283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調取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成查封之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業據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6,000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機器編號①、②,分經原告於91年7 月16日、89年2月1日向中租迪和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並經經濟部工業局發給工(中)動字第073669號、064906號登記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經濟部工業局函文、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經核與卷附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照片之名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確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並為登記無誤。又者,觀諸前開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其契約有效期間分為91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6日、89年2月1日至95年2月1日,則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乃於93年10月4 日就系爭機器為動產查封程序,尚在動產抵押有效期間,且乙○○與被告間係於93年間始涉訟於法院,應認於91年、89年間無故為不實登記必要,則依動產抵押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足徵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確屬原告所有動產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為其所有,非屬乙○○之財產等語,要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機器編號①、②標的物所在處所與查封時置放地點不同,且原告於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期間無何異議情事,復已屆契約設定期間,應可認屬乙○○所有財產等語。惟查,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確為原告所有乙節,業如前述,雖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39之6 號,與動產抵押登記地之桃園縣平鎮市○○路33巷28弄4號1樓不同,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第38條規定,祇生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或債務人應負刑事責任,非得僅此而謂原告已將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移轉所有權與乙○○。復且,系爭機器編號①、②尚在動產抵押契約之設定期間,且原告是否於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聲明異議或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祇原告訴訟權利行使,抑或法律認知有誤,當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原告確非系爭機器編號①、②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編號③亦屬其所有等語。然查,高城企業社為乙○○獨資經營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陳述明確,並有高城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於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足憑(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執行卷第8 頁),其所營項目為五金、沖床零件、機械零件等之買賣,與原告所營製造業、批發業、貿易及輸出業間,具有密切關連,則系爭機器編號③係以高城企業社名義購入,抑或以原告名義購入,均屬可能,其所有權歸屬為何要非無疑。再者,高城企業社曾於91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就訴外人永進機械所生產之「綜合加工機」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10月12日函文及附件可佐(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執行卷第18至20頁),則系爭機器編號③為傳統洗床機,尚屬高城企業社所營沖床零件買賣之所營事項內,得否逕以此即認屬原告所有財產,不無疑問。況且,原告迄未提出系爭機器編號③為其所有之積極事證,且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現置放處所與契約原約定處所不同,則系爭機器編號③究係何因與之並放一處,均有可疑,當不得僅以置放處所與系爭機器編號①、②同在一處之事實,遽謂系爭機器編號③即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此一主張,欠乏依據,不足採信。 ㈤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22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確屬原告所有,要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執字第31283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乙○○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之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存在,自得予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者,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283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交付執行,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範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許對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排除執行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283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機器編號①、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即屬有據,足以為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確屬原告所有,得予排除本院院95年度執字第31283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效力;惟系爭機器編號③部分,未據原告證明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另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則因查封之標的物已脫離假扣押處置業而終結,原告均不得予以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283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機器編號①、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96年度桃簡字第73號│ ├──┬─────────────┬─────┬──────┬────┤ │編號│ 機器名稱 │數量及單位│ 製造廠商 │置放處所│ ├──┼─────────────┼─────┼──────┼────┤ │ ① │CMC洗床(含電腦V-30) │ 1臺 │臺灣麗偉公司│桃園縣八│ ├──┼─────────────┼─────┼──────┤德市廣福│ │ ② │立式加工機(含電腦VP1050)│ 1臺 │亞威機電公司│路1039之│ ├──┼─────────────┼─────┼──────┤6號 │ │ ③ │傳統洗床(DAHLIH) │ 2臺 │大力機械公司│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