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655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判決,嗣於95年11月3 日因相對人乙○○上訴被駁回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乙○○、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楊文雄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778 元 │小數點以下四│ │ │(17,335×1/3) │捨五入 │ ├────────┼────────┼──────┤ │鑑定費用 │ 9,472 元 │ │ │ │(28,416×1/3) │ │ ├────────┼────────┼──────┤ │合 計 │ 15,25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