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號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22,155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同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EX-9853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六街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D-9971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正聯汽車商行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19,500元、零件16,800元,合計36,300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155 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行照、正聯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系爭車輛直行南平路,被告駕駛車輛則欲從南平路左轉新埔六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為轉彎車輛,理應暫停讓屬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被告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有道路交通現場草圖可參,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是被告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並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聯汽車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交修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是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陳玲媚之系爭車輛,而原告既已賠償陳玲媚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36,300元(工資19,500元、零件16,800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正聯汽車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交修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5 月1 日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6年7 月9 日,已使用3 年2 月又9 日,依前開標準應以3 年3 個月計算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6,80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14,145元(第1 年折舊額7,358 元之計算式:16,800x0.438=7,358.4;第2 年折舊額4,136 元之計算式: (16,800-7,358)x0.438=4,135.5 ;第3 年折舊額2,324 元之計算式: (16,800-7,358-4,136)x0.438=2,324 ;第4 年3 個月折舊額327 元之計算式:(16,800-7,358-4,136-2,324)x0.438x3/12=3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358+4,136+2,324+327=14,145)。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3 年3 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2,655 元(計算式:16,800-14,145=2,655) ,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19,500元,合計22,155元(計算式:19,500+2,655=22,155 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2,155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7 月15日付與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7 月1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22,155元,及自9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