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原 告 甲○○ 被 告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平日上班之地點為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路132 號之分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兩造間就此勞動契約乃係有以該分公司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該分公司位於本院之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71 元; 嗣於民國97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50 元。查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自68年10月4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6年7 月1 日離職,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均包含環境津貼、夜勤津貼、交通費。惟被告給付退休金而計算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時,並未將其納入計算範圍,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221,450 元。 二、被告主張:被告固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環境津貼、夜勤津貼、交通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惟工資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必須是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而原告所主張之: ㈠環境津貼部分:依被告公司薪資給付辦法規定,於特殊環境工作者,得視工作環境之性質,由部門主管專案簽請總經理核給特殊環境津貼,但於調離該項工作或工作環境改善時,應自調職生效日起或工作環境改善後停支。既曰得視工作環境性質,而決定發放員工與否,即表示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具對價關係,本質上非固定或常態性之給付故應非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㈡夜勤津貼部分:依被告公司薪資給付辦法規定,參與輪班人員,按輪值班次核給夜點費,但未滿四小時者不發給,可知此純係被告公司體恤員工,因其夜間工作可能增加不便,為恩惠性質之給予,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㈢交通津貼部分:依被告公司薪資給付辦法規定,從業人員不分職別,每月發給交通津貼800 元,此與公司另備交通車供員工搭乘上下班之善意相同,由員工自行選擇,亦屬於恩惠之給予,非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因此被告未將上列津貼列入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並未違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其自68年10月4 日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6年7 月1 日離職,惟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環境津貼、夜勤津貼、交通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業據其提出96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表、原告退休金核計表、勞工退休金撥付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係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環境、夜勤及交通津貼均屬於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環境津貼、夜勤津貼、交通津貼得否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數,即上開津貼是否係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茲說明如下: ㈠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屬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而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與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須為經常性之給與。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指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而言,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 ㈡茲就本案爭執之津貼部分,逐一析述如下: ⒈環境津貼部分:查被告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高污染原料作業員,且該擔任該作業員每月薪資包含環境津貼乙節,有薪資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該環境津貼係每月所為之固定性質之給付。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薪資給付辦法(下稱薪資給付辦法)第九條規定:「凡於特殊環境工作者,得視工作環境之性質,由部門主管專案簽請總經理核給特殊環境津貼,但於調離該項工作或工作環境改善時,應自調職生效日起或工作環境改善後停支」。由此可推論,環境津貼係針對一定職務之受僱人,且需於特殊環境提供勞務者,被告公司始為該給付,且該環境津貼之高低,係視工作環境性質而調整,足見該環境津貼與「特殊環境下提供勞務」間即具對價關係,自應認係勞基法第?條第?款規定之工資,應予 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 ⒉夜勤津貼部分:據被告所陳,被告公司大園工廠之生產線場係採三班輪班作業制,早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中班自下午4 時至午夜12時,晚班自午夜12時至上午8 時。輪值中班及晚班者發給夜勤津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準此,夜勤津貼係被告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所給與,每名員工每月是否會排班輪值中、晚班及輪值之時間雖不固定,然輪值中、晚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且為工廠運作所必須,且輪值中晚班發給夜勤津貼,實考量其體力及精神耗費上顯較早班為重,此種因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勞務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勤津貼已成為兩 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經常性給與,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亦應認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應予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 ⒊交通津貼部分:觀諸被告公司薪資給付辦法第七條規定:「從業人員不分職別,每月固定支給交通津貼800 元。除交通車車長每月發給400 元外,凡搭乘交通車及交通費實報實銷之人員不予發給本項津貼」。足見該交通津貼係固定且經常性之給與。再者,交通津貼之性質,係對通勤員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即對渠等為至工作場所花費時間、體力提供之報酬,亦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一併計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故交通津貼亦應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 ⒋綜上,本案環境津貼、夜勤津貼、交通津貼均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基數。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資種類,應包括環境津貼、夜勤津貼及交通津貼部份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主張環境津貼、夜勤津貼及交通津貼部分不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抗辯,則不可採。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43個基數,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及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以核准退休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之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1 個月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基數。經查,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環境津貼、夜勤津貼、交通津貼分別為附表所載,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6 張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為真實。據此,原告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環境津貼、夜勤津貼、交通津貼分別應為3,986 元、364 元、800 元,原告應領取之退休金共短少221,450 元(計算式: (3,986+364+800 )x43=221,450),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退休金221,4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 ┌────┬─────┬─────┬─────┐ │月份 │ 環境津貼 │ 夜勤津貼 │ 交通津貼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96年1月 │6,256元 │1,150元 │800元 │ ├────┼─────┼─────┼─────┤ │96年2月 │3,312元 │460元 │同上 │ ├────┼─────┼─────┼─────┤ │96年3月 │3,864元 │575元 │同上 │ ├────┼─────┼─────┼─────┤ │96年4月 │3,680元 │0元 │同上 │ ├────┼─────┼─────┼─────┤ │96年5月 │4,048元 │0元 │同上 │ ├────┼─────┼─────┼─────┤ │96年6月 │2,760元 │0元 │同上 │ ├────┼─────┼─────┼─────┤ │總額 │23920元 │2,185元 │4,800元 │ ├────┼─────┼─────┼─────┤ │平均 │3,987元 │364元 │800元 │ ├────┼─────┼─────┼─────┤ │乘以43 │171,441元 │15,653元 │34,400元 │ ├────┼─────┴─────┴─────┤ │總額 │221,45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