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旺成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即志泉起重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劉大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受雇主即被告旺成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旺成公司)之指示,前往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00 號、102 號之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林口廠內,就被告丙○○即志泉起重行(下稱志泉起重行)向南亞公司承攬之設備吊運工程,從事其中之搬運重機械及安裝機器等作業;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於作業進行中,因該工地內之鋼板斷裂,壓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血胸、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雖前已於93年11月12日,以被告旺成公司、志泉起重行、南亞公司及訴外人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訴請①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與志泉起重行之勞動關係存在(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旺成公司之勞動關係存在(備位聲明);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下稱醫療費補償);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02元,及自93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資);被告應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28 ,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依原告之薪資按月補償原告因業災害醫療不能工作之損失,下稱職災補償薪資);④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與志泉起重行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與志泉起重行賠償原告慰撫金)。案經本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兩造先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其中原告係上訴請求將原審為原告敗訴之部分廢棄並為原告起訴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審理(95年度勞上字第33號),經多次庭期,兩造始於該院96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148 萬元,其中28萬元已經假處分執行完畢,剩餘120 萬元,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20萬元違約金... 」。 ㈡、如前所述,原告於前開案件原審及上訴審中所請求被告為職災補償薪資部分,其訴之聲明係載明:「被告應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28 ,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薪資之範圍,僅係自93年3 月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而該案和解成立日為96年4 月3 日,故上開和解中有關此部分之請求,應僅限於被告自93年3 月起,至96年4 月3 日止,應對原告所為之職災薪資補償,至於96年4 月4 日以後,被告應對原告之職災薪資補償,則非該和解效力所及,而今,原告仍因上開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自得繼續請求被告自96年4 月4 日起對原告按月為職災薪資補償。 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0元(此部分為96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30日之職災薪資補償),及自96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28, 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業已就本案成立前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業已同意賠償原告148 萬元,且均已依該和解所定之給付方式而為給付,被告已無繼續補償原告之義務,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㈠部分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3號和解筆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3 月3 日(94)長庚院法字第1203號函各1 份、診斷證明書4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前案請求被告補償薪資之範圍,僅係自93 年3月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而該前案和解成立日為96年4 月3 日,故該和解中有關此部分之請求之效力,應僅限於被告自93年3 月起,至96年4 月3 日止,應對原告所為之職災薪資補償,至於96年4 月4 日以後,被告應對原告之職災薪資補償,則非該和解效力所及;而今,原告仍因上開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自得繼續請求被告自96年4 月4 日起對原告按月為薪資補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曾就其所受職業災害而對被告提起前開訴訟,其中職災補償薪資部分,雖係起訴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按月予以前開薪資補償,然依上開條文後段之規定,並不排除被告得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以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之責任。而本件兩造已於前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時,成立前開訴訟上之和解,而其和解內容即為「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148 萬元,其中28萬元已經假處分執行完畢,剩餘120 萬元,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20萬元違約金... 」,該前案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除職災補償薪資外,總計為1,217,482 元(工資72,502元+醫療費補償344,980 元+慰撫金800,000 元=1,217,482 元),均如前述,是兩造上開和解內容中有關被告願給付之148 萬元中,顯然已包括職災補償薪資;且依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計,若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僅1,120,000 元,亦在該和解總金額148 萬元之範圍內;參以該和解筆錄中又已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據此,不論該和解內容中有關兩造合意之被告應為職災補償薪資之比例為何,因原告業已對其餘之請求為概括性之拋棄,不論依文義性、目的性或客觀性解釋,甚至誠實性用原則,均應認兩造就被告所應為之職災補償薪資部分,係由被告為一次性給付,縱不足40個月,然因原告已對其餘之請求為拋棄,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工資補償責任,顯已免除無誤。 ㈢、被告對原告之工資補償責任,既然已經免除,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原告為工資補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