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德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自民國92年起至97年2 月27日離職日止,每月均有加班,加班月份其時數明細如證物三(見本院卷第10、11、12頁),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39條規定發給加班費,而係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0 元」計算核發,故扣除被告已發加班費,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計444,274 元。另,原告起訴聲明中包括請求給付尚欠資遣費51,484元部分,嗣於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 號解釋意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所定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該二條文之規定發給工資之規定,係屬於法律強制規定,亦業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闡明有案。故被告主張加班費未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係考量成本支出而實施的權宜之計,且加班程序上僅須原告自行填寫「超時留廠紀錄表」,即可加班,故原告非在被告指揮命令下之留廠工時,即非「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自無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費請求權云云,係以公告方式單方面決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加班費計算之規定,而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被告常有趕出貨之需求,常要求員工加班,曾經遭其他 員工投訴,因此今年三月在「超時留廠紀錄」上,加上「自願」超時留廠字樣,以強調員工係自願加班,然被告提出之97年一、二月份「超時留廠紀錄表」竟有「自願」字樣,被告涉有事後變造不實文書之嫌,參照「證五」(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並無「自願」字樣。 ⒊被告員工如需加班尚需經被告之主管批准,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加班管制、安排、申報與相關計畫實施辦法」(見本院卷第55、56、57頁被證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1 款,可知被告對於加班嚴格控管,且加班申報須事先申請,並須部門經理批閱後轉呈副總經核准,始生加班效力,並非員工自行填寫即可加班領加班費。原告加班既然經過被告之主管批閱及核准,即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延長工時,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適用該條規定,自可請求短少給付之加班費。 ⒋97年1 月7 日原告於當日8 點11分上班,遲到11分鐘,原告原已經被告之部門主管至總經理批准以特休假抵遲到,其後經原告請求被告之主管改為扣薪方式,被告之主管便利用權勢藉機要脅原告簽立悔過書,並要原告選擇寫悔過書或是接受資遣。原告不願意寫誇大不實之悔過書,於是被迫接受資遣。在被告公司總經理指示下,原告寫好「資遣單」交給被告,卻又遭被告主管修改,要求按照其修改內容簽名,否則被告不會發給資遣費,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簽名。被告主張其無資遣原告之意思,而係原告自動離職,並非事實。被告所給付之離職金實係資遣費,並非贈與亦未包括應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在內。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7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0年間因景氣低迷之故,為控制生產成本而讓公司能夠永續經營,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4年3 月18日、96 年1月5 日依據被告自訂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64 頁被證十五,被告已於90年7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報備)發布三次公告(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證九),規定有關被告公司員工申請超時工作之規定,其中96年1 月5 日所定「加班『管制、安排、申報與相關計費』實施辦法」雖係依據上開「工作規則」所定,然與被告於90年12月31日、94年3 月18日兩次公告之內容並無差異,乃係被告再重申前兩次公告之意旨,故並無再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為報備。依照上開公告,有關被告公司內部高薪人員(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費每小時超過130 元者;其他低於130 元者,被告皆以全薪按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發給。)不得加班及申請加班費,但如有高薪人員無法於正常上班時間完成分內工作,而自願留在工廠處理者,被告基於高薪員工敬業精神,願意以每小時130 元當作敬業餐點,以感謝高薪員工對於被告之努力。至於是否留廠工作悉聽員工個人意願,被告從未強迫員工超時工作,在程序上只需填寫「超時留廠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頁被證十),以供會計人員核算餐點費即可,被告身為被告幹部,不能說不知上開規定。原告如不同意上開公告內容,儘可以準時下班,被告絕無強迫之舉動。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該「工作時間」應該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命令下工作之時間為定;如非雇主所要求或同意者,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證十三之自願「超時留廠」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0至 103 頁),是由原告自行填寫,是否需要自願「超時留廠」,均係原告自由意願下所為,顯係原告自願,並非被告延長工作時間,自無勞動基準法「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規定之適用。原告之「留廠時間」既非被告指揮命下之工作時間,即非屬於被告「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其次,是否需要「留廠」均係原告自由意願下所為,此部份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應排除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明示之反對,因認與被告就上開「超時留廠」之工作規則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於五年後再行爭執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有違「禁反言」而有悖於誠信原則,顯無理由。 ㈢原告於78年4 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迄至97年2 月27日辭職日止,則擔任被告工廠員工幹部之組長,月薪為 37,290元。原告任職期間曾發生行為不檢而有損害被告利益之情事,有被證一至被證六(本院卷第38至49頁)附卷可稽,被告均不忍依法開除原告,僅要求原告提出書面說明或寫悔過書。惟原告於97年1 月7 日當日8 點11分上班,遲到11分鐘,原告先拿請假卡請特休假30分鐘,並經部門主管與總經理核准,但數日後原告私自將上開經核准之請假卡上紀錄用立可白塗掉,要求以遲到論扣薪,經被告發現後,被告選擇原諒原告,同意主辦會計以遲到處理,但原告用立可白塗改已經批准之請假記錄乙事,有損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制度,被告之總經理裁示應予薄懲,請原告寫悔過書,以示對全體員工之教育與警惕,原告不予理會,被告迫於無奈,乃給予原告三個選擇:「⒈交出悔過書繼續任職。⒉降為作業員。⒊選擇辭職。」原告最初同意降為作業員,之後改變心意要求資遣,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認為並不符合的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因此被告絕對不能亦無資遣原告之意,而係原告自動辭職,故請原告將「資遣單」改為「離職申請書」,被告原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之規定終止工作契約,無須給付原告分文,惟被告本於慈悲善心,非但不計較原告任職期間在工作上犯錯與行為偏差,反而顧及原告任職於被告將近19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深恐原告因失業導致生活困頓,因此給付原告一筆「慰勞金」858,060 元,並依所得稅法所定之「一時所得」辦理就源扣繳稅款6%即51,484元(見本院卷第52 頁被證八),該筆慰勞金係贈與性質,以示善意,其金額之計算(見本院卷第59頁被證十一),係經原告同意認可後簽字具領,被告當時已言明該筆款項包括被告所有對原告支付責任之釐清,雙方好聚好散,以終結雙方之勞資關係,故已包括本件之加班費,原告應可滿足被告寬厚之對待。孰知,原告不思感恩,竟提起本訴。 ㈣原告早於91年4 月9 日即已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申請協調在案,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加以說明其「工資構成」與勞基法第24條之法定要件後,原告已深知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故在未達成協調程序前即自行撤回該案。況且雖然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多次遭到申誡,但是被告均以寬宏之態度處之,並未做任何不利於原告之作為或處分,並且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數年之久,且擔任組長職務至其自行辭職之日,顯見原告不僅未受到不公平之待遇,且領受高薪,以被告向來以愛心對待員工之態度,處處為員工生活著想,豈有找員工麻煩之理。原告一則謂「不敢與被告衝突」,卻敢於上開時間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申請協調,所言顯屬虛假。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受僱於被告,自78年4 月1 日到職,迄於民國97年2 月27日離職。離職事由係因原告97年1 月7 日遲到11分鐘,原告將經部門主管與總經理核准請特休假30分鐘之請假卡上紀錄用立可白塗掉,改以請求以遲到論扣薪,被告選擇原諒原告,而同意以遲到處理,但給予原告三個選擇:「⒈交出悔過書繼續任職。⒉降為作業員。⒊選擇辭職。」原告選擇離職。 ㈡原告離職時,領有被告以原告實際工作年資18年又11個月,以及平均工資月薪45,360元計算,所給付之金額858,060 元,其中經被告予以扣繳所得稅6%計51,484元後,被告實際領取之金額為806,576 元。 ㈢原告實際上有被證十四(見本院卷第104 頁)中被告計算結果欄關於原告超時留廠之工作時數以及領有該欄中原告之薪資(即附表一原告各時段之超時留廠時數及各時期原告之薪資);以及就該欄中原告留廠之時數,被告係均以敬業餐點名義,按每小時130 元計算給付予原告。 ㈣被告自訂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65 至176 頁被證十五)於90年7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報備,但被告96年1 月5 日所定「加班『管制、安排、申報與相關計費』實施辦法」並無明文揭示係依照上開「工作規則」所定。 ㈤被告之主要行業別為製造業,在原告本件訴訟主張之權利發生期間,已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對於原告於附表一之超時留廠時數究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加班費?亦或被告得依契約自由原則,排除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而僅被告96年1 月5 日第三次公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證九)之方式給付原告敬業餐點費即可?㈡若前項爭點判斷結果,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加班費者,則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所給付原告之金額858,060 元(含扣繳所得稅6%計51,484元)中,是否已包括本件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附表一之超時留廠時數,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加班費。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係強制規定,為最低勞動條件之標準,在對勞工之勞動條件優於該標準以上者,始有雇主與勞工自由約定之餘地,換言之,雇主與勞工間所訂勞動條件,如低於勞資基準法之標準者,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雇主仍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履行之義務;如其約定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利於勞工者,雇主即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本件被告90年12月31日、94年3 月18日及96年1 月5 日之三次公告(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證九),係以勞工之時薪高低為條件,限制時薪超過130 元之勞工,於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情形時,僅得以時薪130 元計算其敬業參點費用,其加班費發給之規定已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即使經勞工同意,亦屬無效之約定。本件被告以單方意思表示之公告,並無強制勞工遵守之效力,亦不能因原告未明示反對即認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合意存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其請求亦未罹於時效,難謂其有違誠信原則。又查被告上開公告並未揭示發布之依據,且被證十五「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9 頁)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之內容相同,反而上開公告之內容與被證十五「工作規則」並無相符之處,故上開公告均非屬被證十五「工作規則」之一部,要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主張上開公告係依據其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被證十五「工作規則」所制定,所辯顯無可採。 ⒊次查,附表一原告超時留廠時數即為被證十四由被告所計算之原告超時留廠時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2 頁),關於被證十四原告超時留廠時數之計算,係由被證十二(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原告之考勤表統計成被證十三之「自願『超時留廠紀錄表』」,最後統計成被證十四所示之資料;故原告於附表一之超時留廠時數應堪認屬實,其餘時段未經被告於被證十三提出之「自願『超時留廠紀錄表』」之原告加班時數,即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⒋再查,被證十三之「自願『超時留廠紀錄表』」係由員工自行填寫,由人事室審核並於人事欄蓋章,經由員工配屬單位經理於經理欄簽名,最後由被告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蓋章核准,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故原告主張所謂超時留廠係雇主(即被告)延長勞工(即原告)之工作時間,即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上開超時留廠係原告自願,並非被告延長原告工作時間之抗辯,即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原告加班費之義務,於附表一計算之未付差額範圍內,即有理由。 ㈡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所給付原告之金額858,060 元(含扣繳所得稅6%計51,484元)中,並未包括本件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雇主均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僅於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5條終止勞動契約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者,雇主始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有上開將已經部門主管與總經理核准之請假卡上紀錄用立可白塗掉,另行請求以遲到論扣薪之事實,然上開事實原告究竟違反何工作規則,應受何種處分,既未經被告陳明,其情節輕重如何即可置而不論,惟被告既經選擇原諒原告,而同意以遲到處理,上開事實即無由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之一,亦即雇主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權,此由被告自承「被告公司認為此時原告所犯事證並符合勞動基準法11、12條之終止勞動契約規定(即資遣)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2頁)而自明;又,被告於上開事實發生後即由其總經理召喚原告,給予原告三個選擇:「⒈交出悔過書繼續任職。⒉降為作業員。⒊選擇辭職。」,而辯稱原告離職係其申請自動離職,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惟查,被告以其優勢地位,要求原告僅得於上述三項中選擇其一,無非以其雇主優勢地位,要求勞工認錯或降級或離職,然本件原告請求更改請假事由為遲到扣薪,既經被告之主管同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或有何錯誤而應接受寫悔過書、降級或離職之處罰,被告雖稱無資遣原告之意,惟其實質內容在藉機迫使勞工曲從其意志,以羞辱員工或調降薪資達到迫使員工接受資遣之目的,此觀之原告提出之證物二資遣單改為離職申請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9 頁反面),及原告離職時,被告給付之離職金,係以與資遣勞工之相同條件自明,亦即,被告係以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59頁證物六、被證十一)計算離職金,可知被告係以離職金之名義給付原告,實際上被告係在無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下,取得原告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其所給付離職金即係為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贈與淨額在60萬元以下者,其稅率為百分之四,贈與淨額超過60萬元至170 萬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贈與稅。遺產與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離職金若係贈與性質,被告即應依上開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負擔贈與稅,然本件上開離職金之稅捐竟非由被告負擔,亦非以4%、6%稅率分段計算,被告辯稱上開離職金係慰勞金為贈與性質,尚難採信。又查,所得稅法於44年12月23日修正前第1 條第五類始有「一時所得」之分類,該次修正後即無此用語,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個人綜合所得類別,亦無此分類,被告辯稱以「一時所得」扣繳,於法亦無所據,此外,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離職金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52頁被證八),被告係以非固定薪資及兼職薪資之名義按6%扣繳,可知,被告抗辯上開離職金係慰勞金為贈與性質並已包括上開加班費差額云云,顯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既有給付原告附表一未付差額之加班費之義務,且上開離職金亦未包括該應給付之加班費在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加班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附表一計算之「未付差額:333,813 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就其敗訴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 ┌───┬────┬───┬────┬────┬───┬────┐ │ │ │超時留│加給1/3 │加給2/3 │假日加│ │ │原告超│原告月薪│廠即加│計算加班│計算加班│班時數│ │ │時留廠├────┤班總時│費之時數│費之時數│ │ 加班費 │ │即加班│ │數 ├────┼────┼───┤ 小計 │ │期間 │原告時薪│ │加班費 │加班費 │加班費│ │ ├───┼────┼───┼────┼────┼───┼────┤ │ │ │ │ │ │ │ │ │92年3 │ 36,790│ │ 139│ 66│ 51│ │ │月至6 ├────┤ 256├────┼────┼───┤ │ │月 │ 153.29│ │ 28,339│ 16,794│ 7,818│ 52,951│ ├───┼────┼───┼────┼────┼───┼────┤ │ │ │ │ │ │ │ │ │92年7 │ 37,290│ │ 211│ 156│ 102│ │ │月至12├────┤ 469├────┼────┼───┤ │ │月 │ 155.38│ │ 43,605│ 40,237│15,849│ 99,691│ ├───┼────┼───┼────┼────┼───┼────┤ │ │ │ │ │ │ │ │ │93年1 │ 37,290│ │ 456│ 306│ 224│ │ │月至12├────┤ 986├────┼────┼───┤ │ │月 │ 155.38│ │ 94,237│ 78,927│34,805│ 207,969│ ├───┼────┼───┼────┼────┼───┼────┤ │ │ │ │ │ │ │ │ │94年1 │ 37,290│ │ 461│ 211│ 168│ │ │月至12├────┤ 840├────┼────┼───┤ │ │月 │ 155.38│ │ 95,270│ 54,423│26,104│ 175,797│ ├───┼────┼───┼────┼────┼───┼────┤ │ │ │ │ │ │ │ │ │95 年1│ 37,290│ │ 452│ 201│ 157│ │ │月至12├────┤ 810├────┼────┼───┤ │ │月 │ 155.38│ │ 93,410│ 51,844│24,395│ 169,649│ ├───┼────┼───┼────┼────┼───┼────┤ │ │ │ │ │ │ │ │ │96 年1│ 37,290│ │ 403│ 175│ 111│ │ │月至12├────┤ 689├────┼────┼───┤ │ │月 │ 155.38│ │ 83,284│ 45,138│17,247│ 145,669│ ├───┼────┼───┼────┼────┼───┼────┤ │ │ │ │ │ │ │ │ │97年1 │ 37,290│ │ 59│ 27│ 24│ │ │月至2 ├────┤ 110├────┼────┼───┤ │ │月 │ 155.38│ │ 12,193│ 6,964│ 3,729│ 22,886│ ├───┴────┴───┴────┴────┴───┴────┤ │ │ │ 加班工時總計: 4160小時 │ │ 加班費總計 : 874,613元 │ │ 已付敬業餐點: 540,800元 │ │ 未付差額 : 333,813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