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調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勞簡調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相對人給付薪資等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8 號,有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且相對人在桃園並無分公司或營業處,聲請人之工作地點係於相對人板橋公司,亦有本院97年9 月22日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憑,是亦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則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