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028號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昇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向其訂購電腦軟體系統及服務等產品,金額總計180,000 元,原告於95年12月起陸續交付完畢,依約被告應於上開物品交付完成後給付價金,詎被告迄今尚欠45,000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及出貨單各1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4 月11日付與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5,000元及自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