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92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益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5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號碼為E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7年9 月15日提示後,遭「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退票,惟系爭支票係因案外人金辰塗料有限公司(下稱金辰公司)於97年5 月29日向原告辦理週轉金貸款契約(客票融資)1,500,000 元,依約定所提供之票據,並於97年6 月18日交付原告託收,並依貸款契約第8 條約定由金辰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同意原告於票據到期時兌收存入放款備償專戶,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票據竟遭退票。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印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循。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責任,縱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仍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情,惟字跡模糊且與其他字重疊,難認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仍應依票據法負發票人責任。另依票據法第133 條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9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是開給金辰公司,為記名支票,且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給金辰公司,再由金辰公司向原告貸款時背書轉讓給原告,並同意原告提示存入放款備償專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之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且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跡模糊,且與系爭支票上其他字重疊,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云云,然系爭支票既有指明受款人為金辰公司,且細觀系爭支票正面左下方確實有以機器打字之方式書明「禁止背書轉讓」,雖「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與「科目:(借)支票存款」等字樣稍有重疊,然該「禁止背書轉讓」字體大小適中、字體端正,並無模糊讓人難以發覺之情形,足認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且確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甚明,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難為本院所採。是以,系爭支票既為經被告即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支票已失其流通性質,該票據不得依票據讓與之方式轉讓,否則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換言之,案外人金辰公司雖將系爭票據以背書之方式轉讓與原告,然原告並無法因而取得票據權利,自不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任何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是否得本於其與案外人金辰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向金辰公司請求,或本於其受讓案外人金辰公司對被告之一般金錢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乃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9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自無庸對該聲請為駁回之裁判,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