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8號原 告 丙○○ 被 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乙○○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丁○○、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被告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園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157 號16樓房屋乙戶,由被告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辦理代銷,由春園公司委託之被告丁○○、庚○○擔任銷售業務負責代辦,原告並繳交費用新臺幣(下同)113,130 元予被告被告丁○○、庚○○收受,其中包含房屋契稅78,767元。詎原告嗣後收到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繳款書所核定之房屋契稅款,始知契稅僅為40,338元,是被告等溢領38,429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代辦過戶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其溢收之契稅款38,429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29元,及自9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春虹公司、春園公司辯稱:被告丁○○、庚○○係春園公司之銷售業務,在春園公司仲介部門負責房屋仲介,但並不支薪、亦不打卡,係靠仲介來收錢,被告丁○○、庚○○僅將房屋契稅款40,338元交還給公司,並未將系爭溢領之款項交給公司,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2年12月18日向被告春園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157 號16樓房屋乙戶,由被告春虹公司辦理代銷,由春園公司委託之被告丁○○、庚○○擔任銷售業務負責代辦,而被告丁○○、庚○○並提出中日西武代書收費明細表向原告收取代書相關費用,原告因此繳交113,130 元予被告庚○○,其中包含房屋契稅78,767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中日西武代書收費明細表、客戶繳款日報表為證,且為被告春園公司、春虹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核定之金額為40,338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三年度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丁○○、庚○○確實向原告溢收系爭契稅款38,429元。 五、本案爭點,本院之判斷: 被告丁○○、庚○○固向原告溢收系爭款38,42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則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庚○○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以,依原告所陳,本件系爭款項係被告庚○○所收受,已如前述,而被告春園、春虹公司亦否認有自被告丁○○、庚○○處收取系爭溢領之款項。是以,被告庚○○溢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買賣契約與代辦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春園公司間,詳後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丁○○部分,其雖係被告庚○○之夫,惟法律上與被告庚○○分屬不同法人格,是被告庚○○既受領系爭款項,尚難認被告丁○○亦有收受。準此,被告丁○○其既未實際收取系爭款項,則無所謂「受有利益」可言。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受有何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款項。此外, 被告丁○○與原告並無代辦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春園、春虹公司部分: ⒈被告春園公司: 被告春園公司否認被告丁○○、庚○○係其公司職員,並辯稱:被告丁○○、庚○○係到公司之仲介部門負責房屋仲介,為銷售業務,但並不支薪、亦不打卡,係靠仲介來收錢,被告丁○○、庚○○溢領之契稅款項,並未繳交至公司等語。惟查,被告庚○○係被告春園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對外以春園公司名義銷售乙節,為被告春園公司所自承(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1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是以,被告庚○○既為銷售房屋,對外以春園公司名義,代春園公司仲介及銷售不動產、代辦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則在法律上而言,被告庚○○應係春園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換言之,縱被告庚○○非被告春園公司之內部職員,惟被告春園公司既委請被告庚○○作為銷售業務,法律上即屬被告春園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則銷售業務於銷售過程中所為之任何行為,其效果自應歸屬本人。準此,被告庚○○於代辦不動產過戶事宜時,溢領系爭款項,而此代辦不動產過戶事宜,係春園公司本於買賣契約所附隨之代辦契約(即買賣不動產,通常伴隨簽訂代辦過戶契約,協助客戶辦理過戶事宜,並向客戶收取過戶所需相關費用,而被告庚○○係代表春園公司銷售,則代辦契約自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春園公司之間)向原告收取契稅等款項,則春園公司自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是原告依該代辦契約請求被告春園公司返還系爭溢領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春虹公司: 本件被告春虹公司乃代銷公司,其協助春園公司銷售房屋,而買賣成立時,買賣契約及代辦過戶契約應成立於春園公司與客戶之間。是以,被告春虹公司與原告間既無買賣契約,亦無代辦契約,而被告庚○○亦非春虹公司之銷售業務,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買賣契約、代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虹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3年4 月21日給付被告庚○○系爭溢領之款項乙節,有收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庚○○自斯時起知悉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因契稅課徵額度有法律明文規範,被告庚○○應於收錢時已明知有溢領),故此部分附加遲延利息應自93年4 月21日起算,足堪認定。另被告春園公司之業務人員庚○○依代辦契約向原告收取契稅,其既明知溢收契稅,本應於當日即有退還溢收契稅之義務,故解釋上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春園公司給付自93年4 月21日起算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被告春園公司、庚○○請求百分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春園公司、被告庚○○分別因代辦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溢領之契稅。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春園公司、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其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二人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被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八、綜上,原告分別依據代辦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園公司、被告庚○○分別給付38,429元,及均自9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