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79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39,300 元購買商品,與原告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 份(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1月6 日起至97年9 月6 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5期,被告應按月平均繳納本金3,980 元,惟若未依約付款,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且若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 或任1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6年4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71,640元未為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並應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有簽訂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消費借貸申請表經被告簽約後即遭收回,並未給被告合理之審閱期,又申請書文字過小,不易察覺申請書文字中隱含貸款契約,其約定應對被告無效。階梯股份有限公司倒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伊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紀錄各1 份附卷為證。被告承認確有簽系爭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然定有明文。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經查:依卷附申請表所載被告之年籍可知,其簽立申請表之時,係屬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並有正當工作及資歷,是被告於簽名於申請表時,對於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再者,被告自94年11月6 日起至96年4 月6 日止,依約於每月持原告提供之繳款單繳付價金3,980 元,共繳付67,660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之繳款紀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認識,則被告自不得於簽立系爭申請表後,再以於締約前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二)觀諸本件系爭貸款契約,被告係為購買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而透過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申辦貸款,原告並於核貸後,依約將款項撥入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為使被告清償其對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款項,嗣再由被告向原告以分期還款之方式償還債務。以彼等三方之交易內容觀之,被告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一契約,被告與原告間則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且雖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以貸得款項履行被告對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然兩契約仍各自獨立,互不影響。準此,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本即負有對原告清償借款之義務,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不得以其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即,縱被告認階梯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雙方所訂契約,被告亦僅能依該契約對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本件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被告應繳款日為每月6 日,被告自96年4 月6 日該期起即未繳納,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96年4 月7 日起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自96年4 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