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就此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經核其變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郭盈志(改名為郭浚鎰)於96年8 月16日向原告稱被告要借款384,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9 月30日,原告基於信任郭盈志而借款,並於96年8 月16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被告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收受此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未曾聯絡過,更無借款之事;案外人郭盈志曾於96年7 月2 日向被告借款480,000 元,被告即轉帳至郭盈志經營之友仲工程行銀行帳戶中,並約定清償日96年8 月16日,案外人郭盈志會請第三人匯款384,000 元至被告帳戶,不足之金額則開立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以用來清償借款,而該支票到期跳票未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16日匯款384,000 元至被告中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為據,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此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就被告收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證人朱錦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6年8 月初某日晚上7 、8 點時,郭盈志說有事要與我討論請我過去他公司,我去時郭盈志有告訴我要幫太太(所指為被告)借錢之事,問我有沒有錢借他,我說沒有,郭盈志就問我有沒有其他朋友可以幫忙,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原告,隔了2 天才約原告到郭盈志的公司談,郭盈志就直接與原告談他太太要借錢之事,我當時聽到的金額大約是400,000 元,正確金額我不清楚,後來原告說要回去想想再答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而兩次在郭盈志談借錢事宜,被告都沒有在場等語(本院97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雖與原告主張案外人郭盈志表示係被告要借款,所以才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等情相合,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之借錢對象為何,原告稱:是郭盈志說被告要借錢,我是基於朋友信任而借錢,我信任的對象為郭盈志等語,參以證人朱錦源證稱被告於郭盈志陳稱要借款之場合均未出現等情,足認原告應係係與案外人郭盈志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由郭盈志指示匯款384,000 元至被告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至為明確。⑵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一節,被告稱郭盈志為其前夫,96年7 月2 日郭盈志向其借款400,000 元,並約定於96年8 月16日會請第三人匯入38 4,000元,不足金額再開立支票等情,而抗辯收受上開款項係因郭盈志清償借款,並提出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發票人為友仲工程行、票號AD0000000 號、金額為100,000 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 紙為其佐證,被告與郭盈志既為前配偶關係,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乃社會之常情,且原告亦無法證明郭盈志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並非基於向被告清償債務之意,而被告收受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足認被告所述上開款項是郭盈志指示原告清償借款等情應認屬實,則原告匯款384,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係因案外人郭盈志以借款為由所為之指示,而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則係因案外人郭盈志清償被告欠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因案外人郭盈志之行為受有損失,自僅得向案外人直接求償,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384,0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84,000 元及自96年9 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