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 原告
- 順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受被告委任(或承攬),就被告家族中之董俊傑、趙守平、董俊剛、蔡秋元及蔡陳英等5 人進行撿骨服務,約定服務內容包含破土、撿骨、洗淨、火化、冷卻、裝罐及封口等民俗業務,兩造並訂於民國97年4 月4 日舉行破土祭拜儀式,另於同年月7 日、8 日及9 日之上午9時舉行超薦法會及誦經儀式,服務費用總金額雙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3 0,000元。詎料被告給付部分費用後,尚餘200,000 元尚未給付,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撿骨預估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項目等資料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前已於97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上開報酬,又本件起訴狀因被告拒絕受領,已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於97年10月12日留置於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回證1 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