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原 告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理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營業損失8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將其營業損失之請求撤回,參照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9日9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2669-FQ 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4號處,因被告未注意前方車況,不慎撞擊怠速靜止之訴外人黃長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U-7533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 車),致使B 車向前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A-505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長泰汽車修理廠修復後,原告所支出修復費用為4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元,及自97年5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B 車,致B 車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故,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違反行車時對於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疏未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採取迴避或減速之措施,B 車自不因受A 車追撞而向前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不致受損,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灼。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車輛,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復費用45,000元,其中包含零件33,500元、工資11,5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實在。又系爭車輛係84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7年5 月19日,該車已使用13年有餘之期間,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依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 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預計其有殘價,則依平均法其耐用年限5 年期滿後殘價為:其固定成本*1/(5+1),再以其固定成本扣除殘價後之餘額除以耐用年數5 為其每年平均折舊額 (即相當於殘值), 則再參諸該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從而,上開零件款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5,583 元【計算式:33,500-(33,500*1/(5+ 1))=5,583】,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7,083 元 (即5,583 元+11,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兩造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利息之計息期間早於該日之部分,以及其利率高於週年利率5%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當事人間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約定於不為給付修復費用時,給付違約金,此外復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應因不為賠償而給付違約金,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