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同一基礎事實,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經審理中減縮為395,000 元,嗣以書狀擴張為40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8108-QW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7年5 月27日21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9.3公里處之南崁出口匝道時,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號:3109-QW 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翻覆受損、原告受傷。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10月21日,鑑定結果以①原告到會陳述與警詢筆錄之陳述不同;②本案卷第46頁訴外人康漢秋車損狀況與康漢秋警詢陳述不符;③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煞車痕,未註記係由何部車輛造成,卷內又無白天現場照片比對,無法確認輪胎走向;④當時在場之被告與訴外人康漢秋均未出席說明;因而認為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以鑑定云云,惟鑑定機關未能鑑定肇事責任,係因處理員警草率與被告與訴外人康漢秋均未出席說明所致,實則原告所駕駛系爭貨車係在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前方,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要下經國路交流道,行經往南崁方向之交流道時,被告向右變換車道要行走經國路出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以致失控撞上右側護欄後,反彈撞擊系爭貨車右側油箱、腳踏板、空氣濾清器(以上均在系爭貨車右側下方),致系爭貨車往左側傾覆,此由系爭貨車左側下方備胎支架、電瓶支架均無損害,且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在系爭貨車右側油箱處,留下白色刮擦痕整,系爭貨車倒下來時其右側油箱、腳踏板、空氣濾清器,離地高度在120 公分以上,除非撞擊之車輛係飛起來,否則應係系爭貨車倒地前即已遭受撞擊,此有證人郭信呈證詞可資證明,故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之拖吊費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車輛修理費305,000 元、營業損失7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製作之相關資料,即足證明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其本來行駛在內側車道要變換到外側車道,不久左方突然有一輛白色自小客擦撞其左車頭,其失控系爭貨車即側翻而肇事,故警方因次判斷係因原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翻覆於外側車道,導致原本行駛外側車道之被告,為閃避業已傾倒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貨車,因而自撞護欄,可知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涉。證人郭信呈所為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證人郭信呈係原告系爭貨車後面冷凍車廂廠商邰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相較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其既未目睹事發經過,亦未致現場勘查,且交通事故之處理非其所長,汽車維修亦非其專業,其庭呈照片亦非系爭貨車之車損照片,其雖證稱曾於事發翌日到維修廠看到系爭貨車,然不能避免其記憶可能因外在因素發生錯誤,且其非修車專業,其證詞應不能作為證據。退萬步言,即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其未提出拖吊費用及修理車輛之正式統一發票,且未依法扣除折舊,亦未能證明系爭貨車修理需費時一個月,且其銷售額不等於其營業損失,且未扣除相關成本,其所請求之營業損失亦非正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發生側翻而受有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宏太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修繕明細、邰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發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肇事資料全卷,堪信屬實。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其側翻、受損與被告之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揭規定,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原告於警詢中陳述,伊從新屋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要下南崁交流道,行經南崁交流道時,本來行駛在內側車道,要變換到外側車道,不久,左前方突有一部白色小客車擦撞系爭貨車之左車頭,伊失控致系爭貨車側翻而肇事,伊沒有看到該車車號,只看到是白色。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後面車尾係被一部不知廠牌之白色小車擦撞,及訴外人康漢秋於警詢中之陳述,渠車左前方突被一台不知車型之白色車子擦撞,三者所述相符;且若該不明之肇事車輛即為系爭小客車,則據原告所述,系爭小客車係行駛於系爭貨車之後面,至事件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仍在系爭貨車之後面,則原告不可能看到系爭小客車於其左前方出現;又,若該不明之肇事車輛即為系爭小客車,則原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就系爭小客車即為肇事車輛之事實,不可能未有一言一語之指訴。故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係由該不知廠牌、車號之白色小客車擦撞三人所駕駛車輛所致,並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肇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查,證人郭信呈雖到庭結證稱,原告所駕系爭貨車於被撞倒前就被撞擊到油桶,其於事件發生翌日,於修車廠有看到油桶的擦痕,有白色的烤漆在上頭等語;惟上開三人所述之不明之肇事車輛即係白色之小客車,即使證人所述為真,系爭貨車之油桶上之白色烤漆擦痕,究係上開不明之肇事車輛所遺留,亦或係由系爭小客車所遺留,並非無疑,此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主張洵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致生本件交通事件,使其系爭貨車受損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事實顯係其個人之臆測,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備其勝訴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之注意,本件其訴無理由,其假執行即無所附麗,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