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 原告
- 墩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郭浚鎰(原名郭盈志)即友仲工程行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盛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承攬該公司向業主承攬之「中科大未來」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後被告將該建案工程中之「B 區丙、丁棟大樓之灌漿輕質隔間牆接縫修補整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7 月間轉包於原告為施工,系爭工程內容係以AB膠灌注牆面接縫,及將牆面凸起螺絲接頭整平,而工程範圍涵蓋B 區丙、丁棟大樓全棟1 至15樓,其中2 、3樓部分則僅施作灌漿輕質隔間牆之接縫修補整平工程,然因系爭建案中,由被告施作之隔間牆兩面均需進行牆面接縫修補整平工程,故原告計算施工之牆面面積均為被告與盛傑公司計算輕質隔間牆面機之二倍左右。又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作為工程計價方式,而前揭2 、3 樓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其餘樓層則以每平方公尺90元計價。
(二)迄95年11月底,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於96年1 月由盛傑公司驗收完畢,原告並向盛傑公司取得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請款明細,經原告核算施作面積為2 樓以上每層樓施作366 平方公尺,1 樓部分施作279.9 平方公尺,總施作10805.8 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為957,882 元。然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數戶變更設計,減少施作面積133.98平方公尺,應減少之金額為12,058元,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曾分別給付部分工程款283,200元及348,00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4,624 元(計算式:957,882-12,058-283,200-348,000=314,624)。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系爭工程款314,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盛傑公司工程估驗計量付款管制表、盛傑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B 區室內裝修分戶數量統計表、盛傑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經證人甲○○(為盛傑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工地現場主管,負責監督工地之工務進度)到庭證稱:被告承包盛傑公司濕式輕質灌漿隔間牆,部分工程並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之工程全部已驗收完成,而因為隔間牆是兩面,所以原告施作是要作兩面,伊僅給被告施作一面的數量,另於施作完成後,被告僅剩下保留款257,894 元未請款,但後來被法院查封執行19萬多元,剩下6 萬多元也因僱工修補扣完等語可證,原告確有施工於系爭工程,且數量為被告向盛傑公司請款之二倍。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為被告完成所指定之一定工作,依系爭約定以實作實算作為工程計價方式,而被告之隔音牆暨為兩面,則原告之施作之面積應為被告與盛傑公司請款施作面積5254.37 平方公尺之二倍左右,而原告主張其施作面積共計為10805.8 平方公尺,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金額則為957,882 元,扣除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已給付之二筆分別為283,200 及348,000 元,與應減少計算之金額12,058元。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14,624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