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27號原 告 乙○○ 己○○ 共 同 黃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269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除上開聲明外,又於97年7 月18日以訴狀追加聲明:「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93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追加,乃因被告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269 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93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准予執行之民事裁定,是本件原告本就被告就系爭本票所享有之票據權利與以爭執,該紛爭結果自足影響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證據資料均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關,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並避免重複審理以節省訴訟資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二人固於96年10月22日共同開立票面金額為670 萬元之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本票1 紙,並交予被告持有,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而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二人為夫妻,前因被告(即原告乙○○之妹)與其夫丁○○於96年10月22日晚間6 時許,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00 號2 樓原告己○○經營之藥妝店,欲索討其借貸予原告乙○○擔任股東之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臣適公司)之債務,其間被告迭以「我要讓你們做不成生意」、「我們要做動作」、「我們要來搬貨」等言詞脅迫原告乙○○、己○○,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簽立系爭本票。且由被告與訴外人康臣適公司於96年4 月12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訴外人康臣適公司亦於96年5 月10日、6 月12日各依約匯款3 萬元至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之帳戶內,足證係康臣適公司向被告借款。 ㈢又本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被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下稱北院另案)中之主張,亦可知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係僅存於原告乙○○與訴外人戊○○之間,概與原告己○○無關,且原告己○○亦未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而北院另案確定判決固判認乙○○、戊○○應清償對原告659 萬元之債務,然該判決當事人為被告與乙○○、戊○○,並未及於己○○,且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未敘及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是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㈣本件原告二人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認屬實,故原告於97年4 月8 日當庭為撤銷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97年5 月2 日之書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亦以撤銷受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聲明:⒈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93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北院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乙○○自承因康臣適公司向丙○○(即被告)借款,因履行期屆至無法清償,才由乙○○與丙○○簽訂『借款契約書』,足見該借款契約書雖名為借款契約,實係兩造就前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之結算及緩期清償協議,核其法律性質為和解契約。…被告既為『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自應負依該契約而生之契約義務。」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98年4 月16日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原告乙○○確對被告負有債務,就是如同台北地方法院所認定」。可見原告乙○○依據96年8 月9 日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確實應對被告負還款責任無疑。 ㈡而96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所載之659 萬元,包括96年4 月初借貸之500 萬元(因被告乃將新光儲蓄險解約,而遭扣罰5 萬元,但原告乙○○同意吸收該罰款,故匯入原告己○○帳戶內雖僅495 萬元,實際借貸金額仍為500 萬元);被告前於95年底時,以現金借予原告乙○○150 萬元,原告乙○○以面額13萬元之支票12紙擔保(包含利息),尚有6 紙未兌現故積欠78萬元;原告乙○○又於96年4 月27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加上80萬元之利息每月5,000 元,共2 月即1 萬元,合計即為659 萬元,計算式:500+78+80+1=659 萬元,即96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之債務數目)。上開借款(500 萬+78 萬+80 萬=658萬元),再加上借款500 萬元,每月約定利息3 萬元,計算96年7 月至10月(原告業已清償5 、6 月份之利息),共4 個月之利息共12萬元,合計即670 萬元,為系爭本票之金額。而由上開可見,96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除利息部分外完全相同,故依北院另案確定判決所示,原告乙○○就系爭本票亦應負還款責任甚明,本件原告乙○○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實無理由。 ㈢原告己○○於系爭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對被告負擔還款責任。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知,票據債務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需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執票人無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無庸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又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97年3 月11日審理時陳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2 人共同開立,開立之原因乃因被告借款予康臣適公司,因康臣適公司倒閉,原告乙○○為替康臣適公司負責,且原告二人為夫妻,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明確。此亦與證人戊○○於97年6 月24日證稱「乙○○、己○○兩人稱他們會負責清償公司所負債務」,而原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述另案中所主張簽發96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之原因亦為代康臣適公司清償債務。故既然原告2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康臣適公司還款擔保,自應依票面文義負擔責任,原告己○○實無推諉之餘地。 ㈤至脅迫一事,證人甲○○證稱當時被告係與其配偶丁○○2 人前往原告己○○經營之藥妝店,而未帶同他人前往,亦未攜帶武器或其他物品前往,當時在場之人除原告2 人與被告夫婦外,尚有原告之友人廖先生、甲○○在場,而該廖先生係曾表示要以資金幫助原告及康臣適公司之人,顯非被告方面之人。是以當時在場之人而言,除被告夫婦以外,餘者均為原告2 人及其友人,被告夫婦何敢冒然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況縱認證人所述當時被告揚言搬貨及讓原告生意做不下去云云,實乃因被告之認知,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要求搬貨無非僅保全自身債權,是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強暴脅迫簽發本票之情。綜上,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立乃係為擔保原告乙○○對被告依照「借款契約書」之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曾開立附表所載之系爭本票一紙交由被告持有一事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票字第10269 號卷附系爭本票一紙足資參照。又兩造對於北院另案確定判決中所認定:原告乙○○確實對被告負有659 萬元之債務關係等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北院另案卷證及判決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案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乙○○曾於北院另案97年5 月9 日審理時自承:原來是康臣適公司向被告借款,因履行期屆至無法清償,才由被告與伊簽訂96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等語明確,可見該「借款契約書」雖名為借款契約,實係兩造就前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之結算及緩期清償協議,核其法律性質為和解契約,而和解契約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從而原告乙○○以96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簽訂前之借款有無交付等事項為抗辯,要無足採,又原告乙○○既為「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自應負依該契約而生之契約義務,是其均辯稱其等非借款人,亦無可取等節,業據北院另案認定明確,並據原告表示不爭執。且由96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之第一條所用文字「…願賠償乙方『初借款』百分之5 為違約賠償」可見:該借款契約書確係用以對前已成立之借貸關係所為之和解及緩期清償之協議。況就被告貸與之資金,被告亦於本院提出96年4 月10日匯款495 萬元至己○○帳戶之轉帳資料、發票日96年6 月20日、金額80萬5 千元之支票退票紀錄(被證十一,原告乙○○為擔保償還96年4 月27日借款80萬元而開立)、面額13萬元支票影本6 紙(共計78萬元,乃原告乙○○為擔保95 年 底借現金150 萬元所開立之12紙13萬元之支票中未兌現者)等為據;而依被告主張,兩造乃約定96年4 月10日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扣除5 萬元係為補償被告解除保險契約之損失,而該500 萬元之利息以每月3 萬元計算,原告乙○○已給付96年5 、6 月份之各3 萬元利息,故以96年7 至10月計算,利息尚有12萬元,加上前述借款之本金,共計670 萬元等情(500 萬元+80 萬元+78 萬元+12 萬元=670萬元),由上開支票及退票紀錄、匯款紀錄,應認被告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尚符常情,原告對於此等金額及其憑證均未表爭執,綜合前述北院另案認定,堪認原告乙○○確實對被告尚負有670 萬元之債務無訛。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5年度台上字8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發票人即原告向被告執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尚無需就原因關係之有無負舉證責任,反應由主張抗辯事由之原告對於阻礙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認原告己○○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非但與前述說明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歧異;且設若採取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無異於發票人可任意對執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無須負任何舉證責任,此不啻紊亂票據無因性法則,且害及票據作為信用工具之價值,殊不足採。故本件即便被告不就原告己○○開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舉證、說明,原告己○○仍應就「消滅、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實」證明。 ㈢另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12日開立系爭本票時係遭被告夫婦以「我要讓你們做不成生意」、「我們要做動作」、「我們要來搬貨」等言詞脅迫所為一節。經查: ⒈由證人陳宗紳所證述:當初康臣適公司倒閉無法經營下去時,公司之債務即由沒有簽署權利放棄同意書之股東來承接公司,並包括一切債務,而當初戊○○、乙○○等人沒有簽放棄書,原告就說對被告債務會負責償還等語(詳本院卷第99至101 頁,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5 頁);及證人戊○○所證述:「公司解散,所欠廠商及向被告之借款,均由乙○○、己○○2 人稱他們會負責清償公司債務,所以我才將公司負責人轉給乙○○、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亦即學理所謂自助行為。而查本件康臣適公司當時既已解散,證人戊○○、陳宗紳均稱由原告乙○○、己○○負責清償公司債務,及後續之營運;被告對於乙○○既有上述670 萬元之鉅額債權,若乙○○、己○○私自結束該康臣適公司(藥粧店)之營運,將貨物出清,被告債權隨時有不足清償之虞,因此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對於店內貨物予以扣留,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尚合於上述自助、保全行為之規定。故即便被告當時向原告揚言「要來搬貨」、「讓你們做不成生意」等語,亦難論屬不法之惡害告知,且一旦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康臣適公司之生意受影響本屬必然結果。是故,原告指摘被告上述言語,僅能認係被告將催討債權、保全債權之事項預告原告,非能謂被告有何違法脅迫之情事。況由前證人戊○○、陳宗紳之證詞可知,原告2 人本主動表示要承接商店營運並償還被告債務,則簽立系爭本票向被告擔保還款尚符當時之主觀心態,殊難想像原告2 人可能受逼迫而不情願簽立本票擔保之情。 ⒉雖證人甲○○證稱:伊在原告之藥粧店上班,於96年10月22日當時是在2 樓辦公室裡,被告夫婦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他們說如果不簽會讓原告沒辦法作生意,要來店裡搬貨,當時在現場之人有被告夫婦2 人、原告2 人,還有一位當初想要拿資金出來幫康臣適公司之廖先生,當時被告2 人未帶其他人來,也沒有攜帶武器,伊在樓下聽到樓上很大聲,所以伊就上去看;另於96年8 月8 日晚間10時許被告有到藥粧店裡因為債務問題,想要強行搬貨,後來警察有過來協調,到凌晨1 時許才結束等節明確(詳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被告等以「要來搬貨」等語告知原告,本難謂有何脅迫情事,前已敘明,又原告既積欠被告鉅額債務,對康臣適公司之貨物本應供作總債務之擔保,自應了然於心,是否於此時心中突生恐懼?顯有疑義。況證人甲○○證述被告於8 月8 日有帶人至該店搬貨(據證人戊○○證稱當日有至警局備案,但乙○○稱私下妥善處理,於是後來和解,見本院卷141 頁),顯見原告等人若認10 月22日有何遭脅迫情事,自可報案請警方前來處理,然當日何以未再通知警方處理即遽行簽立系爭本票?且以原告方面有4 名成年人,而被告僅夫婦2 人又未攜帶器械,以兩方人數對比,被告竟敢於原告店家之2 樓為不法尋隙或恐嚇之動作?亦難採信。 ⒊凡此,應難認原告係因被告脅迫而喪失自主意思決定能力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再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㈣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3 月11 日 言詞辯論時所陳稱:「因為原告乙○○擔任康臣適公司之股東,被告有借錢給康臣適公司,後來康臣適公司倒閉,所以被告轉而要求原告負責,因為原告2 人為夫妻,所以要求原告2 人一起簽名(共同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2 人應有為原告乙○○積欠被告670 萬元之債務擔保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己○○主張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遭脅迫而「無端」簽立系爭本票,顯無理由。如前述說明,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己○○向執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票據法第13條之意旨,應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尚不得遽謂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而命被告就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己○○未再舉證其他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從而,應命其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即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付款義務。 五、綜上,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乙○○對被告之670 萬元債務,而原告所主張遭被告脅迫之事不足採信,且未能舉其他抗辯事由,故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基於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對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本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楊晴翔 附表: ┌─┬─────┬────┬────┬─────┬────┬─────┐ │編│ 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受款人 │附註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TSNo029903│96/10/22│乙○○、│6,700,000 │未載 │免除作成拒│ │ │ │ │己○○ │ │ │絕證書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