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82號原 告 金永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真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3 、4 、7 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294,800 元、173,000 元、11,900元之輕油,共計479,700 元,於起訴前僅清償284,800 元,尚有194,900 元(原告起訴時誤為請求195,700 元)未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獲償173,000 元,尚有21,900元迄未清償,為此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迄未清償之買賣價金。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721 號房屋,前為被告經營之「真善美汽車旅館」,雖於96年間該址之汽車旅館招牌改為「晶圓汽車旅館」,且電話訂貨之人自稱晶圓汽車旅館,然原告送貨司機將貨皆送往上址汽車旅館,而原告之會計打電話至晶圓汽車旅館詢問統一發票要如何開立,經晶圓汽車旅館告知買受人填載被告之名稱及被告之統一編號,且原告開立統一發票3 張(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SU00000000號、SU00000000號)交予晶圓汽車旅館,竟由被告持向稅捐機關報稅,足見被告為買受人。 二、被告對於原告有開立上開3 張統一發票,其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一事並不爭執。然辯稱:伊係錯誤申報,伊並沒有向原告購買上開輕油,上址之前雖為伊經營之真善美汽車旅館,然真善美汽車旅館已於95年間結束營業,伊已於95年12月間,將上址房舍出租予晶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該址房舍之招牌已更改為「晶圓汽車旅館」。伊雖有借名予晶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他人,係因晶圓汽車旅館經營之初尚未完成登記,然伊沒有同意晶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以伊名義向他人訂購貨物,更沒有同意他人以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伊不知為何晶圓汽車旅館人員會告知原告統一發票買受人填載為伊。況且,原告收受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係訴外人李金桔所開立,李金桔係晶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股東,待該支票未獲兌現後,原告才主張伊是買受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李金桔向原告清償173,000 元,原告便減縮訴之聲明,若買受人係伊,李金桔豈會出面解決債務,顯見原告主張伊是買受人並不可採。本件系爭輕油之買受人應係晶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伊不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721 號房屋,前為被告經營之旅館,招牌為「真善美汽車旅館」,於95年12月間起,該址之汽車旅館招牌已改為「晶圓汽車旅館」。 (二)以電話向原告訂貨之人自稱「晶圓汽車旅館」。 (三)原告之送貨司機將貨係送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721 號之旅館,招牌為「晶圓汽車旅館」。 (四)晶圓汽車旅館人員告知原告開立買受人填載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原告因而開立96年3 月、4 月、7 月,3 張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SU00000000號、SU00000000號)交予上址晶圓汽車旅館,嗣經被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五)原告所收受支付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係訴外人李金桔開立,非被告開立。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訴外人李金桔與原告就上開遭退票之支票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原告173,000 元,原告因而將原請求之195,700 元減縮為21,9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兩造間有無系爭輕油買賣契約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輕油之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然提出其於96年3 月、4 月、7 月所開立之3 張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SU00000000號、SU00000000號),買受人均記載為被告,且被告已將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1033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然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陳慧真到庭證稱:是晶圓汽車旅館打電話來訂貨,交貨以後,我才打電話到晶圓汽車旅館詢問發票要如何開立,對方說買受人填載被告之名稱,並告知我被告之統一編號等語(詳96年12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5 頁),足見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為被告名稱,係原告會計人員陳慧真向晶圓汽車旅館人員電話詢問後所開立,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如此開立統一發票,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開立之統一發票逕認兩造對系爭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又本件被告雖已將上開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然被告仍有可能係錯誤申報或為減免稅捐而違法申報,尚難僅憑被告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一事,遽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三)本件原告自承以電話向其訂貨之人自稱「晶圓汽車旅館」,而原告送貨司機將所訂貨物係送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721 號之旅館,該址旅館招牌係「晶圓汽車旅館」,已非被告之前經營之「真善美汽車旅館」,且原告所收受給付貨款之支票發票人皆非被告,而係訴外人李金桔所開立,被告亦未支付過任何貨款,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李金桔向原告清償173,000 元,原告因而減縮訴之聲明為21,900元等情(詳96年11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及96年12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頁)。再者,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及對帳單,經本院勘驗後,其上買受人皆記載為晶圓汽車旅館,有上開送貨單12張及對帳單1 紙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訂貨、送貨、付款之情狀,本件買賣契約之訂購人、送貨地點、清償部分買賣價金之人,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又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行使闡明權,諭知:本件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詳96年11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能提出上開統一發票3 張作為證據,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是被告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