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被告順盛公司所有車牌NF-365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3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致撞及停等中,由訴外人葉廣合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葉彭秀琴所有車牌8928-R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損,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葉彭秀琴墊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23(含工資費用12,205元、零件費用10,518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係靠行於被告順盛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由聯華街進入產業道路,因該路有彎道,故靠右側行駛,預留會車空間,而系爭汽車駕駛人葉廣合本應注意靠右側行駛準備空曠位置會車,卻未注意及此,反而偏向左側行駛而與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相撞,原告歸責被告乙○○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駕駛之車牌NF-365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致原告代被保險人葉彭秀琴支付汽車修理費用合計22, 7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保險 卡、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之本件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照片6 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而依卷附本件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所載,肇事經過欄載明「駕駛人乙○○駕駛營大貨車NF-865行車剎車不及滑行對撞前方已剎車停止之自小客車8928-RK (由葉廣合所駕駛)」、息事條件欄則僅記載「乙○○願賠葉廣合之車輛毀損」等語,並經訴外人葉廣合及被告乙○○在上開息事紀錄表簽名確認等情以觀,被告乙○○於警員受理本件交通事故時,顯已承認員警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駕車煞車不及滑行而與系爭汽車相撞之判斷結果,並同意息事條件為應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而訴外人葉廣合並無需對被告乙○○賠償,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乙○○過失行為所造成一節,應堪採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趕時間未看筆錄就簽名離去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一60歲之成年人,且於79年7 月14日起即領有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足憑,衡情被告乙○○為具有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之人,豈會不知交通事故息事紀錄表上所載肇事經過之意義及可能產生之效果?況且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警員楊小明亦到場證稱,上開肇事經過記錄,確實經被告乙○○閱覽過後才簽名,益徵被告乙○○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之意思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再參酌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楊小明繪製於上開息事紀錄表之現場簡易示意圖所示,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係車頭位置撞擊系爭汽車車頭,亦即兩車係正面相撞,而訴外人葉廣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撞擊時,右前車頭距離右方圍牆1.1 公尺,右後車尾距離右方圍牆則為2.1 公尺,雖系車汽車尚有駛向右方之空間,惟對照現場照片以觀,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右方處設有一電線桿,客觀上系爭汽車難以再向右方駛近;況系爭汽車縱使能緊貼右方圍牆行駛,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距離其右方路面邊坡之空間,顯不足以容納該大貨車通過,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葉廣合應注意靠右側行駛準備空曠位置會車,卻偏左行駛而與伊駕駛之大貨車相撞,被告乙○○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兩車會車時,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加損害於系爭汽車所有人葉彭秀琴,洵堪認定。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固不否認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送貨,惟其主張只是靠行司機,然查:本件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系登記為被告順盛公司所有,有該車行照附卷可查,該車在外觀上即屬被告順盛公司所有,而被告乙○○既為靠行貨車之司機,借用被告順盛公司名義營業,被告順盛公司自應對之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件自應認被告順盛公司係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僱用人而有該條之適用。而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葉彭秀琴所有之系爭汽車,應對葉彭秀琴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被告順盛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乙○○對訴外人葉彭秀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而原告既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順盛公司與乙○○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汽車係於96年7 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6年11月30日,已使用約5 個月,依前開標準自應以5 個月計算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為10,518 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 1,617 元(計算式:10,5180.369 5/12=,1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5 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8,901 元(計算式:10,518-1,617=8,901) ,即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12,205元,合計21,106元(計算式:8,901+12,205=21,106 元)。從而,訴外人葉彭秀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原告於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修理費後後,自得依前揭民法及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順盛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21,10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 月22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順盛公司及被告乙○○,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5 月23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