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國源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12月5 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被告國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A-23 號營業半拖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277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由訴外人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賢修駕駛之車牌號碼9972-BB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100 元及零件28,063元,以上合計29,163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又被告國源通運有限公司既係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對於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與被告丁○○負擔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被告丁○○所撞擊,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賢修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他車碰撞致車體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9,163元予徐賢修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遭被告丁○○駕駛之車輛撞擊?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毀損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丁○○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被告丁○○隨即逃逸,並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惟經被告丁○○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受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 ⑴證人即負責製作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之員警李文凱到庭證稱:現場圖係伊照原告陳述所製作,並依據原告指述之車號找到被告丁○○,而勘驗被告之車輛時並未看出有撞擊痕跡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照片等件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⑵另證人即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徐賢修雖到庭證稱:當時伊由桃園市○○路往銘傳大學方向由北往南開,伊開在中間車道,該路段原本是三線道縮成二線道,伊看到被告丁○○駕駛之板車一直從外側車道逼近內側,因為當時內側車道有車,伊無法直接轉入內側車道,故擦撞到系爭車輛的後視鏡,因為當時速度很快,伊不清楚是哪個部分被擦撞到,應該是板車的部分,伊不太記得板車顏色為何,後來板車就開到伊前面去,伊有按喇叭並閃燈,但板車並未停下來,伊當下有記下車號,以車號報警,當時板車並無載貨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然觀諸證人徐賢修上開所言可知,其無法確定被告丁○○駕駛之車輛是否擦撞到系爭車輛,且與被告丁○○所稱:當時伊車速不快,春日路上為塞車的狀態,伊由宜蘭載貨回桃園,並非空車等情俱不相符,難認被告丁○○當時即為肇事之車輛。 ⑶原告復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受損之事實,卻無法證明該等受損係因被告丁○○駕駛車輛碰撞所致。從而,參照前揭法條之規定,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