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甲○○ 被 告 聖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至被告公司應徵乾膜課課長一職,經被告錄用,兩造約定原告底薪為23,000元,全勤獎金為2,000 元,生活津貼一天為80元,職務加給1,000 元,技術加給2,500 元,資格加給2,500 元,另約定加班部分暫時不領取加班費,改為彈性休假補修。又原告97年11月份為試用期,後因試用期滿,原告於97年12月3 日正式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惟自原告97年11月17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至98年7 月20日離職止,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如附表所示加班時數之加班費共計116,752 元;亦未以補修之方式補足未給付加班費,共計未給付補假工資額為30,305 元 (超時及例假日加班共159.5 小時,計算式:95元【時薪】*2*159.5=30,350元),短少給付98年7 月15 日 至20日之工資4,600 元(計算式:23,000元/30 天*6=4,6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積欠原告151,657 元,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處,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自97年11月17日到職,至98年7 月15日離職,兩造於原告應徵時,已合意原告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工資為30,000元(底薪23,000元),後因原告表現良好,被告於98年3 月起將原告工資調為35,000元,若當初約定每日工時為8 小時,則原告底薪即應為17,280元。又依原告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原告時薪已有80多元,且工作超過12小時者,被告亦有給付加班費,而被告每週日固定休假、隔週週六休假,是原告每月休假有6 至8 日,被告並無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 ㈡又97年12月間因景氣低迷,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協商後確認,員工超過正常上班時間部分不支領加班費,改以彈性補休代替,亦獲原告書面同意,原告復又提起本訴,已違兩造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原告任職至98年7 月14日即自行未再上班,嗣經被告確認原告連續三日曠職,符合終止勞動契約條件時,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係主動表示要離職,而被告仍給付薪資至98年7 月15日,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㈣再原告計算加班費應以時薪72元計算(若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每月底薪應為17,280元),且若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原告各月份之加班時數亦非正確(原告實際加班時數應為,97年11月份:36.5小時;97年12月份:71小時;98年1 月份:67小時;98年2 月份:68小時;98年3 月份:79.5小時;98年4 月份:81.5小時;98年5 月份:103 小時;98年6 月份:84.5小時;98年7 月份:11小時),且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休假日加班僅係工資加倍,並無補休及加倍工資併行之制度,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之規定,同時請求補休及加倍工資,顯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發給加班費及補假薪資,且積欠98年7 月部分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加班費部分: ⒈平日工時在12小時內之部分: 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上開工資,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原告自受僱被告時,兩造即約定原告底薪為23,000元(97年11月份第一個月21,000元,98年12月份開始23,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生活津貼以每月未遲到早退之實際上班天數為條件每日80元(本件生活津貼之給付方式,原告主張以每日80元計算,被告則辯稱係以每月原告實際上班且無遲到、早退者為前提,每日80元。本院參酌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生活津貼所示天數,與打卡記錄之當月未遲到、早退之天數等情互核後,較為相近,自以被告所辯可採),技術加給及資格加給各2,500 元,職務加給為1,000 元(98年3 月開始調整為3,000 元),並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薪資明細表(證物五)、應徵人員資料表(證物一)及原告各月份打卡記錄(證物四)在卷可稽,而上開給付因均具有經常性給付之性質,自應列入計算為工資之範圍。又依被告97年12月份公告「一、8H.12H制上班人員超過上班時間,不支領加班費…」等內容(證物三、附件一),並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簽名以觀,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時間應有8 小時制及12小時制無訛,另參諸原告任職期間打卡記錄非假日每日工作期間均達12小時(詳如附表所示),且原告薪資明細表加班欄計算加班時數亦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後始為計算等事由,堪認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之始,即約定原告屬12小時制之員工,原告之薪資結構亦基此計算。況原告自97年11月17日受僱被告時起至98年7 月離職時止,8 個月期間均未曾就被告未按固定薪給予加班費乙節表示異議,且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下方亦載明:薪資若有問題,請於三日內提出等語,益徵原告於任職時有與被告約明工時為每日12小時,否則原告豈有坐視自己權益受損而未向被告爭取之理。綜上所述,應認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就原告每月工作時間、可領取工資等內容為合意。至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曾向被告申請補休,被告要求需以請事假之方式為之,並舉被告98年7 月7 日公布之請假規定為證(附件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該規定之內容亦未提及補休須以請事假之方式為之,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③再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日576 元(即17,280元÷30日),每小時72元(即576 元÷8 小時)。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每月最少應有6 日例 假(每週日休假、隔週週六休假),而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屬加班4 小時,均按前2 小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工資,後2 小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加給三分之二工資計算。是依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所領工資應不得低於:27,648元(即《72元*2小時*4/3》*24 日+ 《72 元 *2小時*5 /3 》*24 日+17,280 元=27,648 元)。則依首揭原告之工資以觀,兩造約定之月薪既高於前述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加班工資總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自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仍屬有效。準此,被告所給付工資既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原告再反於兩造間合意,主張被告應計給此部分之加班費,自非可採。 ⒉平日工時超過12小時及假日工作之部分 ①本件勞動契約成立時,兩造即已約定原告每日工時為12小時,業如前述,則原告工作超過12小時及假日工作部分自屬加班,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上開加班時段之工資。又原告每日工時超過12小時之部分,原告固主張應依勞基法第24條條第3 款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惟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係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而同法第32條第3 項係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日加班逾4 小時部分,符合上開規定,或兩造間有約定逾4 小時部分之工資加倍發給,是此部分僅能依同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以每小時加給三分之二為計算。另原告主張假日上班之部分,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其工資應加倍發給。 ②茲就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各月份平日工時超過12小時及假日工作之加班計算如下: ⑴97年11月:依該月份打卡資料所示,原告於97年11月23日(週日)由0 時加班至該日上午7 時15分,共計加班時數為7 又4 分之1 小時,又依該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該月時薪為77元(計算式:12,934元【應領工資】/14 【工作日數】/12 【每日工作時數】=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月可請求之加班費為1,117 元(77元*7.25 時*2【假日加班】=1,1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辯稱上開加班原告已於97年11月24日補休云云,惟核該月份原告薪資明細表事假欄中業已記載事假6 小時,並有扣工資之情,且由原告打卡資料以觀,該月無其餘請假之日,足認原告於上開加班後並無補休之事實。 ⑵97年12月:依該月份打卡資料所示,原告於97年12月4 日由8 時加班至該日20時35分,共計加班時數為0.5 小時,又依該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該月時薪為86元(計算式:31,864元【應領工資】/30 【工作日數】/12 【每日工作時數】=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月可請求之加班費為74 元 (89元*0.5時*5/3【延長工時過12小時部分】=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主張該月6 日係與該25日行憲紀念日調假,伊於該月並無補休之事實等語,經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12月25日本係應放假之紀念日,而由該月打卡記錄所示,該月25日原告確有上班之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⑶98年1 月:依該月份打卡資料所示,原告分別於98年1 月7 日加班0.5 小時、9 日0.5 加班小時、12日2.5 加班小時、13日加班1.5 小時、17日加班1 小時、20日加班0.5 小時、22日加班1.5 小時、23日加班1 小時,及分別於11日(週日)加班7 小時、24日(週日)加班10.5小時之情,共計平常日加班時數為9 小時、假日加班時數為17.5小時,又依該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該月時薪為87元(計算式:32,440元【應領工資】/31 【工作日數】/12 【每日工作時數】=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月可請求之加班費為4,350 元(87元*9時【延長工時過12小時部分】*5/3+87 元*17.5 時*2【假日加班】=4,3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辯稱上開11日及24日之加班,與2 日及3 日之休假抵銷,該月30日及31日之休假與同年2 月7 日、21日互調,故原告於上開期間無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云云,然依該月份原告之打卡記錄以觀,11日、24日、30日、31日均為休假,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有合意互調或抵銷之事實,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⑷98年2 月:依該月份打卡資料所示,原告分別於98年2 月3 日加班1.5 小時、4 日0.5 加班小時、6 日2 加班小時、11日加班2.5 小時、13日加班0.5 小時、16日加班1.5 小時、18日加班2.5 小時之情,共計平常日加班時數為11小時,又依該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該月時薪為94元(計算式:31,520 元 【應領工資】/28 【工作日數】/12 【每日工作時數】=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月可請求之加班費為1,723 元(94元*11 時【延長工時過12小時部分】*5/3=1,7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該月7 日、14日及21日之週末未來上班形同補休,應無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云云,經原告所否認,核該月份原告薪資明細表事假欄中業已記載事假20.5小時,並有扣工資之情,且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約明隔週週休,是該月14日本屬約定公休日,與補休尚屬有間,則由該月原告打卡資料扣除14日公休以觀,被告所指補休時數與遭扣工資之時數一致,堪認原告並無補休之事實。 ⑸98年3 月:依該月份打卡資料所示,原告分別於98年3 月3 日加班0.5 小時、10日加班1 小時、13日加班0.5 小時、16日加班0.5 小時、23日加班0.5 小時、24日加班0.5 小時、26日加班1 小時,及於28日(週日)加班9 小時之情,共計平常日加班時數為4.5 小時、假日加班時數為9 小時,又依該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該月時薪為93元(計算式:34,760元【應領工資】/31 【工作日數】/12 【每日工作時數】=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月可請求之加班費為2,372 元(93元*4.5時【延長工時過12小時部分】*5/3+93 元*9時*2【假日加班】=2,3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主張該月12日加班0.5 小時部分,因原告該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2 時至21時14分,有該月打卡紀錄在卷可參,且有請事假2 小時並未經扣薪,有該月薪資明細表可憑,自難認有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原告於該月7 日未上班,為28日假日工作之補休云云,惟依97年12月份公告第三點之「休假人員需提前通知各單位主管,經主管同意後填寫假卡,完成補休程序」內容以觀,補休假之程序應以填寫假卡之方式為之,衡情當應有原告之請假紀錄,然原告該月薪資明細表並無任何請假之記載,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⑹98年4 月:依該月份打卡資料所示,原告分別於98年4 月1 日加班1 小時、3 日加班0.5 小時、10日加班1 小時、13日加班2 小時、14日加班1.5 小時、15日加班1 小時、16日加班1 小時、21日加班2 小時、29日加班1 小時、30日加班1 小時,及分別於4 日(應休之週六)加班6 小時、25日(應休之週六)加班5 小時之情,然因分別於2 日請假0.5 小時、7 日請假2 小時、13日請假1 小時、15日請假1 小時、18日遲到早退5.5 小時、22日請假0.5 小時,共計10.5小時,且未經被告扣薪,自應由上開平日加班時數中扣除,是共計原告該月平常日加班時數為1.5 小時、假日加班時數為11小時,又依該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該月時薪為96元(計算式:34,680元【應領工資】/30 【工作日數】/12 【每日工作時數】=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月可請求之加班費為2,352 元(96元*1.5時【延長工時過12小時部分】* 5/3+96元*11 時*2【假日加班】=2,3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98年5 月:依該月份打卡資料所示,原告分別於98年5月7日加班2 小時、14日1.5 加班小時、20日加班2 小時、21日加班2 小時、22日加班1.5 小時、23日加班4 小時(當日工作時間為8 :00-24 :00)、26日加班4.5 小時、27日加班1 小時、29日加班0.3 小時(當日工作時間為8 :20-20 :38),及分別於1 日(勞動節)加班5 小時、3 日(週日)加班2.5 小時、24日(週日)加班8 小時(當日工作時間為0 :00-8:00)、28日(端午節)加班12.5小時之情,然因分別於9 日請假1 小時、13日請假0. 5小時、23日請假0.5 小時、25日早退2.5 小時、29日請假0.5 小時,共計7.5 小時,被告僅扣薪2 小時,剩餘5.5 小時自應由上開平日加班時數中扣除,共計平常日加班時數為11.3小時、假日加班時數為28小時,又依該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該月時薪為93元(計算式:34,680元【應領工資】/31 【工作日數】/12 【每日工作時數】=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月原告可請求之加班費為6,960 元(93元*11.3 時【延長工時過12小時部分】*5/3+93 元*28 時*2【假日加班】=6,9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該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該月已領取加班費4,582 元,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2,378 元(計算式:6,960 元-4,582元=2,378 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該月1 日之加班已於2 日補休云云,然觀諸原告該月打卡記錄所載,2 日本係公休日,顯難認原告有補休之事實。 ⑻98年6 月:依該月份打卡資料所示,原告分別於98年6 月4 日加班1.5 小時、15日4.5 加班小時、18日加班2.5 小時、19日加班1.5 小時,及分別於6 日(應休之週六)加班12.5小時、7 日(週日)加班4.5 小時之情,共計平常日加班時數為10小時、假日加班時數為17小時,又依該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該月時薪為91元(計算式:32,680元【應領工資】/30 【工作日數】/12 【每日工作時數】=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月原告可請求之加班費為4,611 元(91元*10 時【延長工時過12小時部分】*5/3+91 元*17 時*2【假日加班】=4,61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該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該月已領取加班費3,957 元,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654 元(計算式:4,611 元-3, 957 元=654 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該月6 日、7 日之加班已於22日補休云云,然觀諸原告該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因遲到與事假共計扣薪12.5小時,與該月打卡記錄9 日、12日及22日所載請假、遲到之時間相符,則原告22日既遭被告扣薪,自難認有補休之事實。 ⑼98年7 月:依該月份打卡資料所示,原告於98年7 月3 日加班1 小時,又依該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該月時薪為86元(計算式:15,441元【應領工資】/15 【工作日數】/12 【每日工作時數】=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月原告可請求之加班費為143 元(86元*1時【延長工時過12小時部分】*5/3=1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該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該月已領取加班費115 元,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28元(計算式:143 元-115元=28元)。 ③準此,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15,046元(計算式:1,117 元+74元+4,350 元+1,723 元+2,372 元+2,352 元+2,378 元+654 元+28元=15,048元) ㈡98年7 月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98年7 月15日起被告要求原告休息,嗣經詢問其他同事,始知僅原告無工作可做,遂於98年7 月20日向勞工局申訴,並於98年7 月2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98年7 月15日至20日之工資4,600 元(計算式:23,000元 /30*6 =4,6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本院審酌98 年7月份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工作日數」明示該月份工作為15(天),且原告當月所領底薪11,129(23,000元【底薪】/31 日*15 =11,129)、技術加給1,210 元(2,500/31*15 =1,209.6) 及職務加給1210元(2,500/31*15 =1,209.6) ,均係以工作15日為計算之依據,而依兩造約定之工時為12小時計算,原告當月事假亦與薪資明細表所載相符,是原告所領工資應已算至該月15日,另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退保時間為98年7 月23日,有上開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附件二),足認兩造於98年7 月15日至20日間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再由原告於98年7 月20日即向桃園縣政府提起申訴等情以觀,衡情原告若係如被告辯稱係於98年7 月15日開始曠職而不願繼續工作,自無再申請勞資調解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係被告於98年7 月15日起要求原告休息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98年7 月16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以兩造約定之基本薪資23,000元為基準,計算16日至20日之工資,尚屬合理,即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710 元(計算式:23,000元/31*5 =3,7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補假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7日至98年7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超時與例假日加班時數合計為159.5 小時,因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2條、第40條之規定予以補假,應給付原告30,350元云云,惟查,勞基法第32條第3 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勞工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12小時之休息時間而言,有內政部74年3 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釋在案,並非指勞工有請求給付與延長工時相等之補休權利,原告當無再請求未給與補休之補假工資;又勞基法第40條須以「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事由為前提,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符合上開規定,尚難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8,758元,並自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