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4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萍律師 被 告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442,807 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因病開刀,遂向被告請病假,期間自98年3 月19日至98年4 月6 日止,又原告於98年3 月30日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原告乃再向被告請特休假,期間為自98年4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5 日止,兩造並協議於原告之特休假請休完畢後,再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辦理,直至原告復職日止。詎被告於98年6 月間竟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要求原告應於3 日內前往補辦請假手續,否則即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調解後,被告仍拒絕給付,並主張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乃主張於其休普通傷病假之時間,被告拒絕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薪,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等未給付,金額如下: ⒈預扣薪資部分:被告於97年12月時,以原告所工作上所製造烤爐不符合被告公司要求,而予扣薪10,000元,然原告於被告要求施作當時,即已要求被告須事先評估材料是否符合製造烤爐之要求,而後製造所得產品因材料緣故而導致不符合被告要求,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縱認該烤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故而有瑕疵,被告亦不得逕自薪資內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預扣薪資10000 元,。 ⒉傷病假薪資部分:原告平均薪資為33,529元(計算式: (3 8,883 元+20,516 元+43,389 元+46,475 元+26,929 元+2 5,583 元)/6=33,529.3 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普通傷病假期間共30日,依法工資折半發給,故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6,765元(計算式:33,529元/2=16,764.5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⒊資遣費部分:原告平均工資為33,529元,自85年2 月2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適用舊制資遣費,金額計為315,731 元( 33,529元× (9+5/12) =315,731.4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舊制年資9 年4 個月29天,但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適用新制資遣費,金額計66,783元(33,529x0.5x(3+359/365)=66,782 .5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新制年資3 年359 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382,514 元(計算式:315,73 1元+66,783 元=382,514元)。 ⒋預告工資部分: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且未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又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3年多,被告應發給原告30 日 之預告工資即33,529元。 ⒌上開金額共計442,807 元(計算式:10,000元+16,765 元+382,514元+33,529 元=442,807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⑴原告自98年3 月19日因手術開刀及術後休養等原因請假之經過等,詳如上述。是以,原告既已請假並獲被告同意,自非屬無故曠職,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不符,被告以此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⑵縱認被告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自98年3 月19日起無故曠工達三日以上,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知悉之日起30內主張終止契約方屬適法。然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中,明確表示係於98年6 月30日發函通知勞方請假未果,於同年7 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以,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當時顯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期限,從而被告該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⒉原告於起訴狀中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等事由而業依法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係除包括有第5 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以及第6 款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不單係就被告積欠普通傷病假期間未依法給付薪資外,更重要者,係原告在請假期間,仍刻意漠視法令與勞工權益,曲解並認原告係屬連續曠工而直接對原告解雇,前開違法解雇,使原告事實上無法再依勞動契約關係獲取應有權益,原告自得在被告聲明其片面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在30日內主張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 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觀被告之違反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表示係在98年6 月30日之存證信函預先聲明及其在98 年7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主張之在7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於在98年7 月24日當場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亦曾於7 月7 日表明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故業已合法生效,併此指明。 ⒊被告雖另稱有關在98年12月扣薪10000 元乙節,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說辭,原告特此否認,且其所稱之扣減係屬「獎金」非屬「薪資」,依該月份薪資明細觀之,實無法如被告之推論,被告所言,實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98年3 月間因其有普通傷病情形,而向被告請假,請假期間為98年3 月19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復因其身體不適,而於98年5 月2 日、98年5 月4 日起至98年5 月7 日止請特休假,其後之時日均未正常至被告公司上班。嗣經被告於98年6 月4 日,以原告有連續曠工三日及一個月內曠工3 日之事實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原告於受函後5 日內辦理業務移交及結算薪資,惟原告收受被告函文後,於98年6 月10日回覆,謹檢附診斷証明書,仍拒絕移交業務。嗣被告為求慎重再於98年6 月17日表明原告有曠工之事實並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於98年6 月26日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予以協調未果,被告再度發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原告前來辦理業務移交、支領其薪資。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98年3 月19日起無故曠工三日」云云乙節,並非事實。原告自98年3 月19日起,原告有請假部分,被告均有照准;被告係主張原告於98年5 月8 日起未正常上班、無故曠工。 (三)原告主張其有請病假合計共30日,被告有按原工資折半給付原告16,765元之義務,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24日、98年7 月7 日及本次起訴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其理由亦不過是以「惟就上述原告請休普通傷病假之時間,被告竟拒絕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薪,核被告拒絕給付薪資之行為顯然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項……,原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按被告不僅未拒絕給付原告病假期間之薪資,尚且一再通知原告前來辦理移交並領取薪資,98年6 月30日被告更明白的將該意旨記載於存証信函內,而原告於病假期間不僅未能提出必要之診斷証明書(必要診斷証明書係指診斷証明書內容應記載有無法工作之事由)。而被告亦在該30日之普通病假期間不予苛求原告應檢具符合一般人所要求之診斷書,其餘未上班時間乃僅要求原告需有請假之手續,然原告均無法作到,其顯然早已有曠工之打算。 (五)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預扣薪資10,000元部分,係為原告不遵照公司工作指示及其直屬主管之要求,而執意任性為之,以致損及被告原物料及產品,且此金額係以其獎金部分扣抵,而非以其約定之薪資予以扣抵,況且此事係97年間所發生,原告既未及時申訴或表示意見,而於起訴後,才又以此為由,要求返還,自有未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請普通傷病假期間共30日,依法工資折半發給,被告積欠之金額為16,765元。 (二)原告自98年3 月19日起至98年5 月7 日止,所請之普通傷病假、特休假,被告均已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普通傷病假期間之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原告於98年3 月至4 月間共請30日普通傷病假,被告應給付工資之一半即16,765元予原告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3,529元(計算式: (38,883元+20,516 元+43,389 元+46,475 元+26,929 元+25,583 元)/6=33,529.3 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惟依原告上開計算式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33,629元,原告就此部分計算容有錯誤,然上開計算金額雖有錯誤,本院尚不得以職權擴張原告之聲明,是仍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基準,合先敘明。 ⑵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5 月8 日即未到公司上班,被告遂於98 年6月4 日,以原告連續曠工3 日及一個月內曠工達3 日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業務移交,經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回覆,僅檢附診斷證明書,然拒絕移交業務,是被告再於98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有桃園十支郵局第279 號及第329 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惟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江金濤達成協議,於98年5 月7 日特休假請畢後,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江金濤亦當場同意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留職停薪之協議,甚至一再催促原告以正常請假手續辦理請假事宜,復擬定切結書一份給原告簽立,但原告並未簽署,是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留職停薪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查,被告公司之請假流程需填寫請假單,並經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張小萍核准後始完成請假手續等情,有被告提出先前原告業經核准之請假單4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98年4 月28日填寫,請假期間為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請假類別為「留職停薪」之假單觀之,其上並未有經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張小萍核准之蓋章,應認原告該次請假手續並未完成。 ③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跟被告公司何人談請假事宜?)我的老闆江先生。他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可以決定我可不可以請假。我在請特休假之前就跟我老闆說我要留職停薪,我跟他說我人不舒服要留職停薪,他答應說好,可以讓我停一年,他說要再去跟公司的人談,公司事後有通知我叫我到公司去簽一張表,表的內容是說在一年後復職要考核我的身體狀況,如果身體狀況沒有通過的話,公司就不錄用。(問:為何不簽立那張?)因為那張的內容,我不能簽。後來拿給我簽的公司小姐,就打電話給江先生,結果都沒有跟我說,小姐跟我說要我在家等消息,但後來都沒有再跟我聯絡。」(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有拿切結書來給原告簽立?)有,但我沒看裡面的內容。(問:原告有沒有簽立?)沒有。因為內容有一些不瞭解,所以沒有簽。(問:不簽的時候,被告公司有無說什麼?)沒有說不簽,被告公司的員工是說等老闆回來再通知我們過去,但後來都沒有通知我們。(問:是否有跟公司要求留職停薪?)有,且老闆江先生有答應」(見本院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然原告及證人前開所述之訴外人江金濤雖為被告公司董事,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惟由被告提出之請假單觀之,其上從未曾出現江金濤之簽名,則其是否具有核准原告請假之正當權限即有可疑;縱認江金濤具有片面核准原告留職停薪之權限,然由原告前開陳述可知,江金濤曾向其表示「要再去跟公司的人談」,是足認其亦未同意讓原告留職停薪至其康復為止;嗣被告再提出切結書要求原告簽立,亦證原告需簽立切結書後始完成留職停薪之請假手續,而原告既未同意簽立切結書,則應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乙節,堪以認定。 ④從而,原告自98年5 月8 日即特休假期滿之翌日起,未經被告同意留職停薪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於上開事由發生30日內(98年6 月4 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預扣薪資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被告以原告製造烤爐不符合公司要求為由扣薪10,000元,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顯見以針對員工之工作業績或考核成績之優良所核給之績效獎金亦包括在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僅禁止預扣工資,並非限制扣罰工資,故雇主於勞工發生違反工作規則所訂「凡遲到或早退三次,以曠工一日論,並扣一天工資」,既非預扣,而係有關獎懲事項之訂定,自屬有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 款、第71條、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之獎懲區分表規定:機器、車輛、儀器及具有技術性之工具,非經使用人許可擅自操作而導致損壞者,或使用人擅自准許其他人員操作而導致損壞者,每次扣該月績效獎金1 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獎懲區分表及97年12月18日獎懲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上開規定係屬員工工作獎懲事項之訂定,又係事後考核員工績效後決定處分內容及減發績效獎金,並非預扣工資,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依據上開獎懲區分表扣抵原告98年12月獎金10,000元,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狀繕本係於98年10月14 日 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5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