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52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額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4日上午6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3 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居所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車速限40公里之道路上,以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轉彎時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住宅前,車牌號碼為U4-651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榮展企業社榮展汽車修理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計為:工資新臺幣(下同)47,050元、零件39,050元,合計86,100元;且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後即無法使用,然原告於98年7 月間已繳納全年度汽車牌照稅3,500 元,對此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甚且,系爭車輛因受損送修,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14日送驗,因而將來必須支出900 元之罰鍰,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90,500元(計算式:86,100+3,500+900=90,500)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榮展企業社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 、(二)、 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揭受損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車輛遭受損,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告應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⑵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⑶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86,100元(工資47,050元、零件39,0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榮展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89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9 月14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39,050元,則新零件於扣減逾5 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3,905 元(計算式:39,050x 1/10=3,905),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47,050元,合計50,95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車輛費用50,95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汽車牌照稅3,500元及驗車過期罰單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因而支出全年度牌照稅3,500 元及罰單900 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費用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且衡諸一般情況,尚不會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因支出前開之費用,是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其要件即有欠缺,不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50,955元,逾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12月7 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則起訴狀於98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被告自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甚明,本院酌量卷證資料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經核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元,餘訴訟費用4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