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600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桃園縣龜山鄉,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00元,嗣於審理時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67,500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02-MS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26 巷與自強西路,欲右轉至自強西路時,因駕駛不慎碰撞直行自強西路方向之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詮景有限公司(下稱詮景公司)所有6783-U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已經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工資費新臺幣(下同)3,300 元、烤漆費5,800 元、零件費8,100 元、拖車費1,800 元、車輛估價保管費4,500 元、停車費24,000元,合計損失47,500元;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於98年6 月13日無法營業,遭公司扣薪及罰款,受有工作損失10,000元;㈢租車費:10,0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人詮景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付之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 元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交修估價單、調解通知書、本票、切結書、詮景公司之公告及租車費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8年6 月12日晚間21時40分許,因駕駛車號4202-MS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126 巷行駛,行經自強路126 巷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自強路時,與直行自強路方向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車號4202-MS號自用小客車係左前方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則係右前方車身毀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右轉時未注意應讓原告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再參案發當時天氣良好、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足認被告對於此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部分: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表1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系爭車輛係於89年11月28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8年6 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 為準。又本件原告支出金額共47,500元,其中工資費3,300 元、烤漆費5,800 元、拖車費1,800 元、車輛估價保管費 4,500元、停車費24,000元、零件費8,100 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3,300 元、烤漆費5,800 元、拖車費1,800 元、車輛估價保管費4,500 元、停車費24,0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8,100 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零件受損之費用為810 元(8,100 ×0.1 =810 ,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3,300 元、烤漆費5,800 元、拖車費1,800 元、車輛估價保管費4,500 元、停車費24,000元,共計40,21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損失為40,210元。 ㈡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於98年6 月13日無法工作1 日,遭公司扣薪及罰款,受有工作損失10,000元云云,惟原告於98年6 月13日無法工作1 日,僅遭公司扣薪2,000 元及罰款5,000 元等情,有詮景公司之公告2 紙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7,000 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修理期間代步車輛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平日必要之工作交通工具,原告於車輛交修期間即自98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向公司借用車輛執行業務支付費用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弘威企業社工作維修單、詮景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參以上開金額低於一般租車之價額甚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10元(修理費用40,210元+工作損失7,000 元+租車費10,000元=57,21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李華倫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