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原 告 日月星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旭亮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麟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宇 陳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9日簽訂「CIM 系統監控軟體開發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作研發「CIM 系統監控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俾藉PLC 及人機軟體(下稱PLC 軟體)及CIM 資料區程式系統(下稱CIM 系統),驅動「蓋板清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中之「蓋板清洗機」。系爭軟體於96年8 月已由被告客戶即訴外人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晶公司)驗收生產使用,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詎被告僅支付第一期簽約金20% 、第二期交機款50% ,尚餘第三期驗收款30% 即16萬5,000 元未支付。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此案包含乙方(即原告,下同)客戶端試車作業10個工作天為限(敍豐須提供單人住宿費用),…若為客戶端追加功能系統設變,乙方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一併同客戶說明,因而造成乙方限期內未完成,超過10天或驗收規範以外之修改,則每日另依點工計價4,200 元/ 天,無加班以責任計價(敍豐提供住宿)。若客戶端程式修改、待命除錯超過1 個月以上時,乙方所培訓甲方電控人員無法上手接續作業,乙方仍須承接後續工程,不得異議。假日未上班而因交通路途留在當地,則甲方僅負責乙方住宿費用。」,基此,本件被告依約請求給付於「94年10月、11月、95年1 月所支出之費用共20萬0,360 元(細項為94年10月、11月期間:試車7 日,每日住宿費1, 420 元,住宿費共9,940 元;點工費16單位,每一點工計價4,200 元,共6 萬7,200 元。95年1 月期間被告要求進行修改:住宿1 天,每日住宿費1,420 元,住宿費共1,420 元;點工費29單位,每一點工計價4,200 元,共12萬1,800 元)。綜上,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6萬5,360 元(計算式:165,000 +9,940 +67,200+1,420 +121,800 =365,360 )未付。經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乃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成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遲延交貨,且未通過奇晶公司之驗收程序云云,然查: ⑴系爭設備係「IR/CP 」紅外線烘乾機/ 冷卻機(下稱「 IR/CP 」機)、蓋板清洗機、「UV」紫外線清洗機(下稱「UV」機),而上揭機器,均各需有一套PLC 軟體及CIM系統 ,整合三套機器之CIM 系統後,再透過一主中心CIM 程式與奇晶公司內部電腦溝通。本件原告承攬者乃驅動「蓋板清洗機」之PLC 軟體與CIM 系統部分,換言之,系爭軟體僅針對蓋板清洗機設備本身動作進行設計,整體之CIM 系統則屬系爭MASTER CIM合約之範疇。 ⑵原告早於94年8 月間即已完成系爭軟體設計,然因系爭軟體需被告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驗收,而被告製作之硬體設備遲遲未完成,故始延至94年9 月13日,配合被告及奇晶公司於被告廠內進行測試,由奇晶公司初驗完成,於94年9 月22日出機移至奇晶公司,並於94年10月12日至94年11月25日間進行裝機。依兩造簽約前之94年7 月19日會議紀錄(下稱0719會議紀錄)記載:「…此案以廠內(EF,即被告)試俥到奇晶驗收完成才出機,若未完成客戶驗收即NG出機且超過10天試俥期亦以點工計算…」,該蓋板清洗機既已出機,佐以訴外人奇晶公司工程師余新勝94年12月8 日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以及余新勝關於「蓋板清洗機部分單獨是可以動作」之證述,足證系爭軟體早於94年9 月13日已完成驗收。 ⑶至94年9 月13日於被告廠內進行測試時,因被告委託之第三人未完成MASTER CIM系統(下稱MASTER CIM系統),始導致「CIM 無主畫面」顯示之結果,是乃於94年9 月13日會議紀錄(下稱0913會議紀錄)上預載「10月15日完成CIM 完整測試」。被告並於94年9 月27日與原告簽訂「CIM 系統監控軟體開發買賣合約」(下稱MAST ER CIM 合約),委由原告進行MASTER CIM系統之程式設計,藉以補足MASTER CIM系統之不足。0913會議紀錄中「CIM 無主畫面」之記載,係針對 MASTER CIM系統而言,且奇晶公司最終驗收係包含設備硬體、軟體、製程條件等,原告僅承接系爭設備蓋板清洗機之軟體部分,奇晶公司驗收遲延之責任,實不應轉嫁予原告承擔,佐以被告所提服務單上關於「管路漏水」、「齒輪更換」等內容,更與系爭軟體無涉,被告執此據認系爭軟體未完成驗收,核屬無據。 ⑷原告承攬系爭軟體設計時,原考量系爭軟體工程耗時長久,需於臺南客戶端進行測試,故報價90萬元,後因被告同意僅需負責客戶端1 周測試期,是乃改以75萬元之價格報價。經與被告商議後,被告保證試車10日內即可完成,並承諾超出10日之試車期間,由被告以點工計算並負擔住宿費用,且約定交機1 個月後,由被告之工程師接手處理,是乃以55萬元之價格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自94年10月12日安裝開始至95年3 月9 日止,已在客戶端服務長達約半年之久,顯逾合約中1 個月後交予被告甚久,原告並無拒絕配合客戶端驗收之事實。且原告於95年3 月9 日已告知被告,僅依系爭合約內容協助處理修改,不再親至奇晶公司公司,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嗣後被告工程師亦多次以電話訊問技術問題,被告自95年8 月16日起派員至奇晶公司,本屬被告分內之責,況被告與奇晶公司商議改善測試之項目,形式上亦無法得知係「新增」或「瑕疵修補」項目,且被告亦未將上揭商議結論通知原告,自不得以此拘束原告,被告執此認原告未完成驗收之責,顯屬無據。 ⑸原告所陳報之程式規格影本資料(即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 265 頁,下稱程式規格影本資料),乃係系爭設備透過CIM 程式與奇晶公司內部電腦連結之規範,屬奇晶公司既存之內部規範,核與系爭合約無涉。系爭合約第3 條之規範,係指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然因業務完成,原告故未留存,而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係「IR/CP 」機、「UV」機硬體之設計圖說,非蓋板清洗機軟體程式之設計圖。被告所提之程式規格影本資料及設計圖說均非系爭合約之附件,被告據此指摘系爭軟體有何未竟之處,洵屬無據。 ⒉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請求追加款項無理由云云,然: ⑴原告於94年10月12日至94年11月25日在臺南客戶端安裝測試完成後,曾要求給付此期間之工資及住宿費,但被告以其它理由拒絕支付,僅於95年3 月支付10天住宿費用。被告於95年1 月間復要求原告將軟體大修改,並允諾於安裝後支付驗收款項,原告本於職業道德配合作此追加部分之修改,然於完成(95年3 月8 日至95年3 月9 日)後向被告請付款項,被告卻僅支付設備試車住宿費1 萬4,200 元、修改住宿費2 萬1,060 元。由被告支付上揭差旅費用之舉可證,原告完成系爭軟體後,被告確有要求額外之程式修改,否則焉有必要支出差旅費用。 ⑵原告自94年10月12日起95年1 月止,至第三人奇晶公司安裝測試,屬超過試車作業10個工作天或驗收以外之修改,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每日4,200 元之點工費及住宿費,被告對原告就實際支出費用之事實既不爭執,爰應依法給付。 ⒊系爭軟體於94年9 月13日即驗收完成,即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由被告所提供之單據,亦難認陳文科、李參聖所支出之費用系爭軟體與有何關連,被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軟體設計之目的,在將生產工廠物流資訊化處理,搬運系統自動化,由個別生產設備的自動化階段進展至統合物流之工廠全自動化。系爭軟體包含PLC 軟體及CIM 系統二部分。PLC 軟體之目的,在控制分段機器的動作,後再透過CIM 程式將訊號傳遞給奇晶公司CIM 系統,藉以建構整套系統之自動化。是系爭軟體之開發完成,除與各機器部件攸關外,亦必須配合被告客戶端即奇晶公司整體機器順利及安全運作,方能謂已完成,在未就全部機器進行生產測試前,自無法確認系爭軟體是否已達規範內容所需之功能。 ㈡依系爭合約第11條「本合約軟體及詳細電控規範如附件,乙方應依規範設計系統軟體並為客戶端驗收標準,附件內容亦為本合約不可分割之一部份」之約定,原告本應依附件內容製作系爭軟體,然考量附件規範架構恐有不足,系爭合約第3 條乃約定「乙方依甲方電控CIM 系統規範為設計及測試憑本,PLC 及人機軟體亦由乙方負責,規範架構不足部分,依雙方討論定之。…2.…若為客戶端追加功能系統設變,乙方需通知甲方一併同客戶說明,因而造成乙方期限內未完成……」,上揭所稱之系統規範即係被告所提之程式規格影本資料及設計圖說,除非規範內容有更動,經辦理追加外,原告有義務就規範內未載明之細節配合奇晶公司需求以完成程式,方得通過驗收。詎於94年9 月13日奇晶公司以手提電腦測試系爭軟體安裝機器間之交換動作,CIM 系統竟無主畫面出現,所以根本無法測試,顯見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於94年9 月10日前完成系爭軟體且於原告廠房內完成客戶驗收。惟因機器之交期已經屆至,爰乃決定先行裝機,並於94年10月12日安裝系爭軟體於機器,於94年12月裝機完成進行測試,仍陸陸續續發現問題,原告初雖配合改善,但自95年3 月9 日開始則未再參與系爭軟體製作。原告於系爭軟體未完成前即未繼續施作,經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及95年8 月1 日陸續函文催告,亦未獲置理,被告乃自95年8 月16 日起,自行派人配合奇晶公司進行軟體測試及驗收事宜,迄96年8 月才由奇晶公司完成驗收,並於96年9 月5 日完成收款手續,於96年10月發款予蓋板清洗機之硬體設備廠。再者,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驗收款30%:甲方(即被告)客戶正式生產驗收後月結60天票期」,被告應負責使客戶正式生產驗收方得請款,然原告僅配合至裝機階段,余新勝所出具之證明僅係證明原告已完成裝機,而非完成客戶端之驗收。原告迄95年3 月止,既有多項未完成之項目,顯無能力完成系爭軟體,無法通過奇晶公司之驗收程序,已影響後續諸如「管路、齒輪」工作之進行,且迄今復未能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提供操作測試說明書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6萬5,000 元,核屬無據。 ㈢系爭合約發包予原告施作前,即由兩造與奇晶公司開會討論於規範架構下如何製作系爭軟體,揆諸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自有義務配合奇晶公司之需求,完成系爭軟體。系爭合約所配合之機器外觀既無變更,實難謂有何須追加程式之必要。且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如原告認有追加之必要,需陪同被告向奇晶公司說明,經奇晶公司確認,始能辦理追加。原告迄未能提出追加範圍及工作內容之說明,亦未有舉證證明有何追加之協商事實,原告主張有追加相關程式,進而請求因追加軟體所支出之超時費用,委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雖另提出0719會議紀錄為據,然此會議紀錄,係系爭合約簽立前之準備,並非合約本身,系爭合約既已就相關內容等均已約明,自無援引系爭會議紀錄之理。而系爭 MASTER CIM合約,與本件合約之標的並不相同,況系爭MASTER CIM合約亦未如期完成,僅被告為鼓勵原告儘速完成而預先付款,與本件驗收與否無涉,原告據此辯稱已經驗收云云,核屬無據。 ㈤再者,被告因原告於95年3 月9 日起即拒絕繼續施作系爭軟體,被告乃雇請訴外人李參聖、陳文科進行程式修補,因而支出李參聖、陳文科程式修補出差費各7 萬1,124 元、21萬1,654 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又「乙方應於94年9 月10日前完成CIM 系統軟體設計於甲方廠內之客戶驗收」;「乙方每逾一日交貨予甲方,罰款以成交總價每日千分之三累計」;「本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壹年內有效... 」,系爭合約第6 條、第9 條、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應於94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始得請領30%之驗收款,逾期即應按成交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本件原告未於94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事宜,迄系爭合約有效期截止日即95年7 月28日止,亦未能完成系爭軟體之施作,共遲延 322 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請求按日賠付之違約金共53萬1,300 元(計算式:55,000×1000分之3 ×322 日= 531,300 元),基上,原告共應賠償被告822,585 元,是原告主張之驗收款及其他費用,經優先抵銷程式修補出差費,復抵銷違約金後亦無剩餘,灼然至明,原告為本件請求,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4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生產設計系爭軟體,俾利驅動蓋板清洗機,兩造於94年9 月13日就系爭軟體於被告廠區內進行驗收,後於同年9 月22日移機至奇晶公司,並於94年10月12日至94年11月25日間進行裝機,被告迄未給付剩餘驗收款16萬5,000 元。原告於94年10月、11月、95年1 月間,為修改系爭軟體,支出20萬0,360 元之住宿及點工費用,被告亦未給付上揭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花旗白金卡月結單、出差報告表等資料可稽,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業經奇晶公司驗收,且因奇晶公司追加功能系統,導致被告支出點工及差旅費用共20萬0,36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360 元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第8 款約定之驗收條件是否成就?被告應否給付驗收款16萬5,000 元?㈡被告就系爭軟體,有無追加功能系統設變?原告得否請求其所支出20萬0,360 元之住宿及點工費用?㈢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以及違約金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8 款約定之驗收條件是否成就?被告應否給付驗收款16萬5,000 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 、2 條約定原告應為被告提供勞務設計系爭軟體,俾用於製單0000-000蓋板清洗機,被告則應於系爭軟體開發完成後給付原告報酬,是系爭合約核屬承攬契約無疑,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軟體已於94年9 月13日完成驗收,且94年9 月底移機至奇晶公司安裝云云,並提出奇晶公司工程師余新勝所出具之函文1 紙為據。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日月星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系爭軟體之內容包含「硬體使用Q06H PLC及PROFACE 人機介面」、「CIM 資料藉由LOCAL 網路上傳至UV設備,再由UV上傳至BC ;讀取方式則有BC→UV→EF設備」、「詳細仕樣如客戶所提供之資料」,有上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附卷可佐,亦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軟體驗收時,自應併就PLC 軟體及CIM 系統進行驗收。然原告於94年9 月13日在被告廠內進行系爭軟體軟體之驗收時,驗收結果顯示「CIM 系統測試結果,CIM 無主畫面」,有0913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顯見94年9 月13日當天並未就系爭軟體之CIM 系統部分進行驗收。 ⑵又余新勝所出具之系爭說明書雖有「⒈設備單機手動/ 自動操作軟體功能皆符合原規範。⒉CIM 資料REPORT已符合 11/19SPEC (包含ES,EW,Recipe Body ,EDC ,Daily Check...資料)」之記載,然系爭說明書為余新勝於94 年 12月8 日所出具,有系爭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7 頁),是難憑余新勝94年12月8 日之觀察,即認定原告於94年9 月13日已於被告廠內完成奇晶公司驗收之程序。 ⑶再者,證人余新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文件(即系爭說明書)是說明已經裝機完成,但不算驗收完成,因為還沒有正式生產;94年9 月13日驗收時,軟體條件不符合移機規範,但迫於奇晶公司的生產時程,所以當時就在還沒有完成前移機到奇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75 頁),佐以系爭說明書後段明確記載「目前我司未進入量產階段,設備功能無法確認是否具合,故量產後若有需要修改事宜,請貴司務必配合」,是堪認系爭軟體於94年2 月8 日余新勝出具陳述書時,奇晶公司尚未進入正式生產驗收之程序。⑷爭合約書第6 條、第8 條既已明確約定「交貨期限及方式:乙方應於94年9 月10日前完成CIM 系統軟體設計於甲方廠內之客戶驗收」、「付款方式:簽約金20%:簽約後20%定金/ 即期票,交機款:甲方廠內完成客戶CIM 系統驗收出貨後,月結60天票期,驗收款30%:甲方客戶正式生產驗收後,月結60天票期」,是系爭軟體之驗收程序區○○○○段,即被告廠內客戶驗收(即領取交機款50%部分),以及奇晶公司正式生產之驗收程序(即領取驗收款30%部分),原告始能取得最終驗收款30%,堪予認定。系爭軟體縱如原告所言,業於94年9 月13日已通過奇晶公司之驗收,然此亦僅屬「原告廠內之奇晶公司驗收程序」,依上揭約定,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交機款50%」,核與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款」付款條件為「甲方客戶正式生產驗收後」有別。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13日通過奇晶公司驗收,得請求驗收款16萬5,000 元,核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自94年10月12日安裝開始至95年3 月9 日止,已在奇晶公司服務達半年之久,而被告嗣後亦未通知原告系爭軟體有何瑕疵,奇晶公司既已正式生產驗收,原告自得請求報酬,原告僅承攬蓋板清洗機之軟體設計業務,奇晶公司遲延驗收之責任自不應轉嫁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原告所承攬者雖僅係系爭設備中蓋板清洗機之軟體設計,然原告於審理程序中亦供陳:本件承攬特別之處在於,需視奇晶公司之需求,不斷進行修正,所以才約定先在廠內完成測試,後再送至奇晶公司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佐以證人余新勝證稱:94年9 月13日驗機時,機器對奇晶公司而言是不能動的,因為該設備有三段,單獨可以動,對奇晶公司來講,就是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系爭設備既欲透過「IR/CP 」機、蓋板清洗機、「UV」機三機器及其軟體間之相互整合,達成系爭設備完全自動化之流程,另參酌系爭合約第6 條、第8 條特將驗收程序分為2 階段等情,可知系爭軟體設計,除需依系爭軟體除須可驅動蓋板清洗機外,尚須與其他機器軟體相容配合,俾利系爭設備整體運作,方得謂合乎債之本旨。 ⑵本院依職權函奇晶公司詢問系爭設備運作生產等事項,據覆稱奇晶公司於94年1 月3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然94年9 月12日至13日驗機時,軟體進度及CIM 系統進度皆0 %,與驗機要求不符,嗣改於同年9 月22日移機,且要求於94年10月15日完成軟體進度,然實際進度不如預期,奇晶公司於96年7 月10日始通過軟體測試等情,有奇晶公司99年7 月8 日(99)奇晶總字第0040號函暨附驗收報告、會議紀錄表、待改善與測事項目表、設備問題/ 改善期程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至第269 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於95年3 月9 日離開奇晶公司時,奇晶公司之軟體並未完成修繕,與CIM 之規範不符,於94年至96年8 月間均持續改善軟體之穩定性以及相關硬體設備、零件,是於96年8 月始通過驗收乙節,據證人余新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是難謂原告於95年3 月9 日修改交付之系爭軟體,業已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 ⑶原告雖主張0913會議紀錄記載「CIM 無主畫面」係因第三人設計MASTER CIM軟體不良所致,遲延驗收之責任不應歸由原告承擔云云。然被告已委託原告進行MASTER CIM系統之研發設計,並於94年9 月27日系爭MASTER CIM合約,復約定於94年10月15日完成CIM 系統之完整測試,有0913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頁)、系爭MASTER CIM合約(見本院卷二第50頁)在卷可稽。系爭設備之MASTER CIM系統及蓋板清洗機之CIM 系統既已統合由原告進行設計研發,原告自應使蓋板清洗機CIM 系統與MASTER CIM系統軟體得相互連結,配合系爭設備機器之硬體,使系爭設備得順利運作。然系爭設備之軟體迄96年8 月始得順利運作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所設計之系爭軟體,在與自行設計之MASTER CIM系統相互配合下,其系爭軟體設計猶未能符合CIM 之規範內容,致系爭設備不能順利驗收,原告之給付自與債之本旨有違。 ⑷原告雖另稱系爭軟體之修繕,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且於95年3 月9 日後亦電話給予被告協助,實已配合進行系爭軟體之驗收云云,然系爭設備於94年9 月22日已移機至奇晶公司廠內,為兩造所不否認,參酌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特就試車測試驗收之費用約定「…乙方至客戶端試車作業10個工作天為限(敘豐需提供單人住宿費用),若為乙方程式作業及 CIM 系統未符合甲方客戶規範之功能規劃及要求而造成超時超工,期限由乙方自行負責…」,足徵為確認系爭軟體得否配合硬體設備順利運作,原告應當至奇晶公司配合試車驗收。原告自承於95年3 月9 日已電告被告即不再親至奇晶公司,足見其就系爭軟體與其他機器軟體相容乙節,已明示不再配合進行程式修正,實難期待被告再就系爭軟體瑕疵請求原告協助,原告雖稱有電話協助被告協助修改,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軟體既於96年8 月使通過奇晶公司之正式驗收,而原告於95年3 月9 日後就系爭軟體驗收即未配合進行系爭軟體驗收,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自不得再以奇晶公司於96年8 月通過正式驗收為由,請求驗收款16萬5,000 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未完成奇晶公司正式生產驗收之最後驗收程序,其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 16萬5,000元,洵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軟體,有無追加功能系統設變?原告得否請求其所支出20萬0,360 元之住宿及點工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其所支出之20萬0,360 元係因被告追加功能所致,其自應就被告就系爭軟體有何追加功能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本合約軟體及詳細電控規範如附件,乙方應依規範設計系統軟體並為客戶端驗收標準,附件內容亦為本合約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乙方依甲方客戶電控CIM 系統規範為設計及測試憑本,PLC 及人機軟體亦由乙方負責,規範架構不足部分,依雙方討論定之…乙方至客戶端試車作業10個工作天為限(敘豐需提供單人住宿費用),如為乙方程式作業及CIM 系統未符合甲方客戶規範之功能,期限由乙方自行負責,若為客戶端追加功能系統設變,乙方通知甲方一併同客戶說明,因而造成乙方期限內未完成,超過10天或驗收規範以外之修改,則每日另依點工計價4,200 元/ 天,無加班以責任計價(敘豐提供住宿)…,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附件之電控規範製作系爭軟體,如系爭軟體設計未符合電控規範,原告應自行承擔追加期限;如有追加系統設變部分,原告則應通知被告向奇晶公司說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之全部,上揭費用係因被告追加功能所致云云,固以被告曾支付部分差旅費用為據,然查,被告已給付之差旅費用,縱或係因系爭軟體有部分之程式功能追加,然此亦無法逕推論原告請求之20萬0,360 元,均係基於系爭軟體功能追加所為。原告未曾偕同被告向奇晶公司說明有追加功能系統設變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其復未能具體指明與原有之電控規範相較,系爭軟體究追加何系爭合約所無之功能,且迄亦未提供系爭合約之附件以供比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軟體有何追加功能乙事,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20 萬0,360 元,委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 16萬5,000 元,及因軟體功能追加所墊付之20萬0,3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無可採,自無庸審酌被告抵銷部分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本件乃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如原告勝訴、本院本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