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原 告 丙○○ 被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二十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未善盡調查義務,即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先向原告居住之社區管理人謊稱提升收訊品質,無故侵入原告居住之公寓大廈,逐棟、逐層搜索、探測電信訊號接線箱,復於原告住所大門張貼被告北桃園公司之通知書1 紙(下稱系爭通知書),公然指摘原告涉嫌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 條 私接系統節目訊號。惟原告早於97年8 月間告知被告北桃園公司將原告住所地址登錄錯誤,迨至被告甲○○張貼系爭通知單時止,被告北桃園公司皆未發現錯誤,以致被告甲○○將系爭通知書張貼於原告住所大門,使隔鄰住戶誤認原告確有私接有線電視訊號情事,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足生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告知被告北桃園公司上情,竟遭惡言相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名譽權損害之賠償。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北桃園公司於98年6 月18日曾行文原告居住之社區,將於同年6 月19日派員檢修線路,且於該日被告甲○○即前來社區○○○○○路,實則卻以器物刺探社區住戶電信箱信號之妨害祕密行為,顯然係為被告北桃園公司執行業務,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北桃園公司、甲○○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北桃園公司部分:被告北桃園公司委請訴外人堡壘企業社承攬有線電視私接戶查緝業務,被告甲○○為堡壘企業社之受僱人,非被告北桃園公司之員工。另被告北桃園公司從未製發名片予堡壘企業社或被告甲○○,原告提出之被告甲○○名片應係被告甲○○自行製作,與被告北桃園公司無涉,且依被告北桃園公司與訴外人堡壘企業社間簽訂之「有線電視私接戶查緝業務委辦合約書」約定及被告甲○○出具之聲明書,被告甲○○擔保於執行私接戶查緝業務時,不得以被告北桃園公司名義為之,亦不得私印被告北桃園公司名片,如有違反,應由堡壘企業社與被告甲○○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指之私接通知書,第一段係抄錄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第二段內容係通之原告有關私接戶清查之初步結果,未免有誤,已於下方載明「如以上資料錯誤敬請來電告知! 打擾之處敬請見諒! 」等文字,足以使人認知該通知書係通知原告可與所載人員聯絡之意,尚不致使人誤認原告為私接有線電視訊號之人,且該通知書雖張貼於原告之住宅大門,惟僅記載地址,用以提醒原告有此通知存在,並未載明原告姓名,不會使他人聯想該受文者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部分:伊係依照被告北桃園公司所給的客戶資料去現場查看,伊開的通知書上所載地址,確實未在被告北桃園公司給的客戶資料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通知書張貼於原告在桃園縣蘆竹鄉○○街75之5 號4 樓住處門首,惟原告實際上係有效之有線電視使用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甲○○之名片、被告北桃園公司收視費統一發票及系爭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告主該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再就系爭通知單上所載之文字以觀,其有「貴府經本公司工程人員前往檢查,發現擅自接收本公司訊號節目,請於收到本通知函二日內與本公司稽查人員聯絡,二日內自動與本公司聯絡者不溯既往,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辦理,若有任何問題,歡迎來電洽詢。」等文字,客觀上已足認受通知人未經被告北桃園公司同意,而有私接有線電視訊號之違法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之記載內容,足使閱覽者認定原告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行為,而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損及原告之名譽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北桃園公司所辯通知單之功用在於要客戶確認是否有私接之情事云云,實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根據被告北桃園公司所給之客戶資料,前往現場察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北桃園公司於98年6 月18日行文原告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被告北桃園公司於同年6 月19日將派員檢修線路,被告甲○○旋於98年6 月19日前往原告居住之社區○○○路探測,造成原告居住之社區各樓層電信箱及各樓梯間緊急出口未保持關閉、公共電燈未關閉,被告北桃園公司因而函致原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表示歉意,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北桃園公司98年7 月6 日98北外字第199 號函附卷足憑,準此,被告甲○○在客觀上顯為被告北桃園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甚明,被告甲○○自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北桃園公司為僱用人,均堪予認定;是被告北桃園公司辯稱被告甲○○係訴外人堡壘企業社所僱用,非被告北桃園公司之受僱人,此由被告北桃園公司與堡壘企業社間之委辦合約書自明云云,容有誤解,亦無足取。再查,被告甲○○查緝私接用戶過程係先由被告北桃園公司給予有效客戶地址,復由被告甲○○前往清查是否有非上開客戶地址之線路,據此判斷是否為私接用戶,既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則被告甲○○既係查緝有線電視私接戶之專責人員,如僅按被告北桃園公司告知之有效地址前往原告居住之社區,檢視電信箱之接線情形,無庸詳為查證是否確有私接情形,即得遽認不符合名單上地址之接線戶概屬私接用戶,當嫌草率,而與一般社會經驗及事理相悖,自難認被告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甲○○應就本件誤判原告為私接用戶而張貼系爭通知書損害原告名譽一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張貼系爭通知書,公然指摘原告為私接戶侵害名譽,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被告北桃園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債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指摘為私接戶之時間、場所並衡及原告、被告甲○○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 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