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41號原 告 巨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張婷婷即晉維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負責原告所有廠房之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經議價為新臺幣(下同)669,789 元,嗣於年月14日追加工程19,333元,故總工程款為689,122 元,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包含系爭工程所須材料、施工之工資及其利潤等,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原告已依約給付支票4 張,金額共計469,789 元,旋即又給付部分尾款100,000 元。另前開追加工程19,333元及材料費13,860元均由原告給付,是原告只需再給付被告86,140元(689,122-602,928) 。豈料被告竟無故停工,因系爭工程為屋頂維修,被告停工已造成廠房漏水、機器受損,是原告情非得已,只得於96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依約完工,逾期則解除契約,因被告皆置之不理,故原告又於97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才另請第三人翔賀工程行繼續完成前開廠房之整修工作,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254 條、第260 條、第49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等規定,主張第三人之工程款357,210 元應由承攬人即被告負擔,與完工時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86,140元相抵銷後,被告等人尚應給付原告271,070 元(357,210-86,140)。而被告2 人為共同承攬人,故應由其2 人平均分擔前開款項,每人應給付原告135,53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由訴外人劉銘山介紹,故被告將系爭工程全權交由劉銘山與原告接洽,亦即是劉銘山向被告租借員工施作系爭工程,雖系爭契約書為「工程契約書」,但兩造都清楚此僅係作為被告為原告代買整修廠房材料及工資之依據,故系爭契約書中第1 條至第5 條即工程名稱、地點、承包金額、工程期限、契約保證等欄位皆未記載,故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承包商,僅係代為買材料及租借員工者,而669,789 元款項並非所謂工程款,而是被告代購材料及員工工資之總和,且所有工人之薪資皆係由劉銘山支付,故兩造間並不適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桃園縣新屋鄉,施工期間天候不佳,被告場內有幾位員工數度於施工期間不慎摔落受傷,被告因而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員工安全措施,並請劉銘山與原告協商,待天候適合時再行施作,故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故停工達2 個多月之事,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若被告確有違約,亦須經兩造協調後再繼續施工。此外,兩造原約定被告所造成之廢棄物由被告負責清理乾淨,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有價之廢料變賣,該筆款項應歸由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承攬人對於該事務之完成,除有特別約定外,得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工作,所側重者在於工作之完成、交付。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為同法第491 條明文規定者。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倘若雙方當事人已就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之給付,此兩項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96年10月9 日簽訂之估價單上之「廠房整修」等項目,並於96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就工程總價合議為669,789 元,有系爭估價單及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參,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中並無關於工程名稱、工程地點、承包金額、工程期限、契約保證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其僅係為原告代購材料、租借員工給原告,由其員工為原告施工,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不適用承攬之規定云云,惟參諸兩造之約定,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而原告應給付報酬之契約,該估價單上除相關材料之費用外,亦有關於工資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工程款是由其代購材料,實報實銷,由其施工,估價時已包含工資213,300 元等由(見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陳偉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其係向被告領取薪資,每日為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係向被告支領薪資,並非受原告指揮監督,是被告辯稱是原告向其租借員工云云,並不足採。則兩造間所簽系爭工程合約應為承攬契約,且因兩造就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與「報酬之給付」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兩造間承攬合約已有效成立,合先敘明。 (二)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定作人就工作進行中發現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瑕疵,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逾期不履行者,定作人亦僅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尚不得據此終止承攬契約,故被告以原告工程有瑕疵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即屬無據。再按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僅於承攬 人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如承攬人違反注意義務等違反契約情事為限,並不包括遲延履行在內,並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令承攬人為改善或履行而不為改善或履行,始得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進行中有工進遲延、進度落後情形,經原告發函改善後未見改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催告函為憑,核屬被告施工遲延問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尚非民法第497 條規範之情形,要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主張將被告未完成施作部分交由第三人承作,並由被告負擔該第三人之費用,尚不足採。 (三)再按民法第502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本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對於未約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須以本件工程依契約性質或兩造合意,非於一定期限完成,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為必要,且民法第502 條及民法第503 條係民法第254 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除符合民法第502 條或民法第503 條之要件者外,定作人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之要素,依本件工程,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依系爭合約內容,未見別有可認上開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對此期限之重要有所認識,則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即非合法。 (四)另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如定作人以承攬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之酬金,請求賠償,即屬一種積極損害,承攬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工程雖屬未定期限之工程,然原告因被告承攬工程違約未予完成,而另行標建所須多支付之酬金,應可認屬於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所謂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承攬人即被告賠償其損害,應予准許。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遲不履行承攬工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若可,則原告因被告承攬工程違約未完成,因另行標建所生之損害額為多少?經查: (1)證人陳偉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因為風力太強,基於安全考量有停工,我為被告施工期間僅有約2 星期,故是否自96年10月9 日開始施工起至97年1 月7 日兩造解約,大約3 個月期間皆無法施工,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從證人陳偉琳之證詞,尚難認被告停工係因風力太強所致。另被告雖提出96年12月之氣候監測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然此份報告並無系爭工程處所附近之監測站,且僅有96年12月之資料,尚無法證明96年10月9日 至97年1 月7 日,約3 個月期間,因氣候不佳至系爭工程無法施工之程度,被告復未說明如何之風速即無法施工,且未對此提出相關得以支持之數據或研究報告之證明,被告於前開3 個月期間,是否每日皆無法施工,其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佐以翔賀工程行與原告簽約後,約20日即予完工,並無所謂風力太強無法施工或原告未提供安全措施而無法施工之問題,是被告以風力太大而無法施工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幫被告的工人投保,基於安全考量故未施工云云,並提出空白估價單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至第104 頁)可參,然兩造間並未約定由原告負責為被告之工人投保,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如何之安全措施,被告抗辯其工人之安全應由原告負責,且觀此空白估價單上雖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之相關欄位,然每件工程合約之內容皆係由合約雙方所自行約定,並非勞工安全皆應由定作人負責,又依系爭契約第1 點已約定:「本工程所有施工品質及工地施工安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以此抗辯無法遵期完工云云,並不足採。亦即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造成不完全給付。 (2)證人張錦龍即翔賀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本院審時時證稱:97年2 月17日曾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負責廠房、屋頂整修工程,接手時已有人施作過一部分,我是銜接之前所剩下的,工程款是扣除現場留下還可以施工的材料後,將該補的材料及施工的工資合計算得,共為357,000 元,亦即工程款並不包含被告所購買的材料,而僅有計算安裝的工資。總廠房有167 坪,先前已做了約60至70坪,剩餘的就是由我以約20日時間施作完成(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並未購足,尚差一部分的烤漆板未購足(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可認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另請第三人即翔賀工程行完成承攬工作所支出之357,000 元中並未包含被告已購買之材料,原告確因另行標建而受有357,000 元之損害。又兩造間之總工程款為689,122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602,982 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提出經被告簽收確認之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及銷貨單各1 份在卷(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可參,是原告主張已給付602,982 元,應屬可採。則倘被告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原告僅須再給付被告86,140元(689,122-602,982 ),是原告於扣除尚應給付被告之86,140元後,請求被告應賠償271,070 元(357,210-86,140),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2 人為共同承攬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平均分擔,各給付原告135,535 元,亦應准許。 (六)此外,關於廢料之處理,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 點約定:「施工時,以(應為「乙」之誤寫)方須無條件維護工作區環境,乙方所造成之廢棄物由乙方負責清理乾淨」(見本院卷第19頁),故兩造間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所造成之廢棄物由被告負責清理,而原告所變賣之廢棄物,係原告所有廠房舊屋頂拆除後所產生,並非被告因裁切材料所產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其所有權應仍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有價之廢料變賣,該筆款項應歸由被告所有云云,尚難認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0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1 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35,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