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71號原 告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八色鳥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15日前往被告八色鳥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色鳥公司)參加說明會,當時係由被告八色鳥公司業務員黃玉芬接待原告,黃玉芬即向原告大力推銷該公司之海外渡假會籍,並宣稱正進行促銷優惠,會員證之特惠價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因當時原告對服務內容仍有疑問,黃玉芬遂向原告表示該公司出售之會員證,可透過RCI 海外渡假村分時渡假機構進行交換,並請八色鳥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乙○○出面向原告說明,被告乙○○向原告強調「當時係促銷期,價格特別優惠,日後一定會增值,且表明會員證日後可隨時賣回給八色鳥公司,或由八色鳥公司代為出售,且每年之假期亦可單獨代售,係一絕佳之休閒兼投資之機會」,並一再催促原告以刷卡方式給付定金,原告最終不敵疲勞轟炸,遂以刷卡支付36,000元之會員定金。 ㈡事後黃玉芬即一再催促原告繳納尾款32萬4 千元,因原告無足夠款項支付,遲至92年4 月4 日始向日盛商業銀行貸款繳清尾款,但因另需繳納保險費1 萬8 千餘元,其貸款撥款不足支付,因此黃玉芬乃向被告八色鳥公司回報,並向原告表示代為出售第一年之渡假村使用權以補足不足尾款。而一週後,被告八色鳥公司即向原告聲稱已經第一年渡假村之使用原權出售,得款2 萬餘元,支付保險費餘款後,退還原告差額3 千餘元。 ㈢而至92年9 、10月間,原告向被告八色鳥公司表示欲將海外渡假會籍出售,惟該公司向原告表示,須滿一年後方可出售,原告曾提出異議,但八色鳥公司並未再做回應;後原告於滿一年後即93年4 、5 月間再度向八色鳥公司表示欲將會員證出售或賣回予八色鳥公司,惟竟為八色鳥公司一再以網站維修、建議原告暫先使用會籍權利等理由搪塞推託。直至94年12月間,原告獲悉RCI 拒絕接受八色鳥公司所販賣之海外渡假會籍之假期交換,乃去電八色鳥公司詢問,然該公司員工竟向原告表示於95年年底前仍可透過該公司進行假期交換,除此之外,該公司將不再處理任何有關買回或委託出售海外渡假會籍之業務,有需要請自行向「惠州湯泉高爾夫俱樂部」聯繫,原告並透過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始終未獲八色鳥公司善意回應;原告至此始發覺被告乙○○於訂約當時所承諾、保證事項(即原告可將渡假村會籍以購買時之價格賣回給八色鳥公司或由八色鳥公司代為出售等),均不為八色鳥公司所承認,事後尚以來路不明之一紙「惠州湯泉高爾夫俱樂部海外會員合約書」取代當時原告與八色鳥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試圖脫免其契約責任。原告乃於95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遭被告八色鳥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乙○○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八色鳥公司間之「八色鳥國際假期RCI 分時渡假會籍契約」之契約即屬不成立,則被告八色鳥公司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所交付之36萬元返還。 ㈣又被告乙○○明知八色鳥公司並未提供代為銷售渡假村會籍或以原價買回之服務,甚至於催促原告支付尾款時,向原告謊稱已代為銷售第一年之渡假村會籍及八色鳥公司將來會變成多元化經營,有利投資等情事,以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並先後支付價金36萬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係受被告八色鳥公司之員工被告乙○○之詐欺而簽約,因而受有給付被告八色鳥公司36萬元價金之損害,被告八色鳥公司與乙○○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八色鳥公司方面: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且認為被告八色鳥公司有詐欺情事而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八色鳥公司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八色鳥公司當時僅係代銷RCI 海外分時渡假機構(主要辦理加盟該機構之各渡假村會員間部分渡假權利交換之服務)及惠州湯泉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惠州公司)之會籍,原來被告八色鳥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合約僅屬代銷合約,原告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與RCI 及惠州湯泉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惠州公司)之間,被告八色鳥公司後來也有請原告與惠州公司重新簽約;若原告願意,要將會籍轉售,被告八色鳥公司亦可代原告向惠州公司詢問轉售之可能性。故原告主張撤銷並非合法,因此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八色鳥公司主張退還已付價金。被告八色鳥公司既無詐欺之情事,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方面: 當時伊並未向原告行銷有關商品,頂多只是聊天,且92年10月其已離開公司,原告就算與八色鳥公司換約,亦在其離職之後,若原告當時有疑問,就應該立即提出;若客戶不要繼續使用會員權益,以八色鳥公司之作法,會將款項退給客戶。本件伊並未因原告簽約繳納價金而獲有何利益。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曾於92年3 月15日與被告八色鳥公司簽立「八色鳥國際假期RCI 分時渡假會籍合約書」(下稱八色鳥RCI 會籍合約),由原告先後以定金及貸款後繳交尾款之方式交付現金36萬元與被告八色鳥公司,而加入被告八色鳥公司所推出之 RCI 分時渡假會籍會員,被告並享有惠州公司之高爾夫俱樂部30年之會員權益;後於93年底被告八色鳥公司再請原告簽立一紙與惠州公司之「惠州湯泉高爾夫俱樂部海外會員合約書」(下稱惠州會員合約),然合約日期仍填載「92年3 月15日」。而原告92年3 月15日簽約時確有取得RCI 分時渡假機構之會籍及惠州公司之會籍一事,業據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八色鳥公司負責人甲○○、被告乙○○詐欺一案偵查中所自承不諱(詳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第214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12 頁),且據原告提出另名會員吳盛全留存之八色鳥RCI 會籍合約(見同署95年他字第3513號卷告證四)、惠州會員合約(原證四)、八色鳥公司會籍登錄申請書(原證一)、期款繳交證明單(原證二)等各一紙為據,均為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自憑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除詐欺人有詐欺故意及行為外,被詐欺人須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因此為意思表示,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95年9 月7 日偵查中因被告八色鳥公司之負責人甲○○辯稱該公司並未表示可隨時委託八色鳥公司代為出售會籍或買回會籍一事,故於知悉遭詐欺之時起一年內之95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與被告八色鳥公司簽立「八色鳥RCI 會籍合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交查字第1185號卷內偵查資料:被告八色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確於95年9 月7 日首先為否認上情之表示無誤。是故被告行使撤銷權應認未屆其「發見詐欺」之時1 年,尚符民法第93條前段之除斥期間規定,合先敘明。然被告仍應就被告等如何故意以不實之事,施以詐欺行為,令其因錯誤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綜觀原告指述被告詐欺之情節,大略為:被告八色鳥公司之副總經理乙○○於向原告推銷時,曾向原告說明:「該海外渡假會籍當時係促銷期,價格低廉,日後一定會增值;且表明會籍日後可隨時賣回給八色鳥公司,或由八色鳥公司代為出售,且每年之假期亦可單獨代售,係一絕佳之休閒兼投資之機會」等情,致使被告不疑有他而加入會員;然至94年12月間,原告再向被告八色鳥公司詢問出售會籍之事,竟遭該公司表示不為買回或委託出售會籍之業務,有需要請自行向惠州公司聯繫等節。然綜合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八色鳥公司及被告乙○○之辯詞,伊等均否認該公司有代理顧客銷售會籍、買回顧客會籍或提供平台讓顧客轉售會籍之情事,並陳稱:八色鳥公司確於91年7 月間加入RCI 組織【按即Resort Condominium International之簡稱,為一假期交換概念之營利組織,以「分時渡假」(Time Sharing)之概念,透過與世界各經認證之渡假村加盟或合作之關係,將各渡假村之會員之「假期擁有權」以交易或交換之方式,使僅取得單一渡假村會員權限之會員,得以享受其他國家渡假村之渡假權限】,並代銷RCI 組織之會員會籍,且顧客必須取得經RCI 認證之單一渡假村之渡假權利,始得於RCI 組織中與其他會員交換;八色鳥公司即是與惠州公司合作,先推由惠州公司取得RCI 認證之渡假村資格,再由八色鳥公司在台代理銷售惠州公司之會籍,而消費者如購買惠州湯泉之會籍,即當然取得RCI 組織之會員資格,並可享受分期渡假,是銷售標的本即是惠州公司之會籍,因此原告當初與被告八色鳥公司簽約時,即已取得惠州公司之會員權益及RCI 組織之會籍。被告等並主張:於93年間退出 RCI 組織前,八色鳥公司代銷此項RCI 會籍,業務範圍在於當客戶欲在RCI 組織中與其他會員交換渡假權限時,該公司代為將其於惠州公司之年度渡假權限存入RCI 會員之帳戶內,由RCI 組織之內部平台予以交換;而關於RCI 之會員會籍或惠州公司渡假村之會員會籍之出售或買回,並非在八色鳥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且嗣後八色鳥公司退出RCI 組織,代理業務終止後,該公司即未再行銷,而相關權利義務,該公司即安排各客戶與惠州公司重新簽約-即原告所提出之惠州會員合約。然原告所享有之原惠州公司俱樂部會員權益本未變動,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惠州市之惠州公司亦提供華語之服務,之前代銷客戶之權益不因此受影響等語。由契約文義以觀,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八色鳥公司會籍登錄申請書上所載明「申請物件:八色鳥國際假期RCI 全球分時度假會籍」,另告證四之八色鳥RCI 分時渡假合約中亦開宗明義約定:甲方(即消費者)購買乙方(即八色鳥公司)所代理銷售之RCI 海外渡假會籍,第12條亦約明:「甲方獨立享有RCI 分時渡假會籍資格,需依RCI 規定繳納其年費,即可享有RCI 所提供各項服務」等事項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他字第3513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等所述八色鳥公司僅係代銷惠州公司之渡假權利及RCI 之會員會籍一節,堪以採信。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述:「黃玉芬遂向原告表示該公司出售之會員證,可透過RCI 進行交換,被告乙○○向原告表明會員證日後可隨時賣回給八色鳥公司,或由八色鳥公司代為出售,且每年之假期亦可單獨代售」,則係將「會員本可將惠州公司年度渡假之權益各別透過RCI 交換」,與「全會籍之轉售」二事混為一談。實則,被告公司所提供者,應屬協助會員將惠州公司年度渡假權利(8 天7 夜之渡假權利)提出至RCI 交換之服務。原告顯然對「渡假權利之交換」與「會籍之轉讓」二事有所誤認,然若仔細審酌上述「八色鳥RCI 分時渡假合約」及「八色鳥公司會籍登錄申請書」之明文約定內容,依常情應不致有所混淆。原告所指此部分有詐欺情事,顯屬其本身理解未明,並非被告八色鳥公司、其受僱人或被告乙○○之解釋所造成,此部分原告主張詐欺一節,並無理由,不能採信。 ㈡至原告雖執被告八色鳥公司事後無故要求其更換合約涉有詐欺云云,然被告就此均以八色鳥公司原約即係代銷惠州公司會員資格,俟消費者取得惠州公司會員資格後即當然成為 RCI 會員資格,僅因八色鳥公司嗣停止代銷,並終止原約而將簽約會員轉由惠州公司處理後續事宜,而經會員同意另簽署「惠州公司會員合約」,並無礙會員權益等情置辯。查原告同於偵查中自陳,於產品說明時,黃玉芬即已釋明八色鳥公司所銷售分時渡假會籍之方式,係消費者以透過購買惠州公司會籍之方式加入RCI 分期渡假系統等情甚詳(見偵續字卷第121 至122 頁)。又證人即八色鳥公司實際處理原告契約之業務經理游慈卿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均會告知客戶八色鳥公司代售湯泉公司的會員資格,因湯泉是RCI 認可的渡假村之一,可銷售住房會員卡,可透過RCI 交換,客人是取得湯泉的會員資格」等語綦詳(見偵續字卷第196 至197 頁)。復據證人即其他會員林宏錡、吳盛金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與八色鳥公司簽約時即已知是加入惠州湯泉的會員並享有惠州湯泉每年8 天7 夜、共30年的渡假權利,而八色鳥公司則是就後續假期存入、代訂飯店、旅遊資訊交換等提供服務」等節在卷(見偵續字卷第97至98頁、108 頁、139 至140 頁);證人吳盛金另稱:「原與八色鳥公司先簽訂合約,約1 年後八色鳥公司另要求補簽惠州公司會員合約,然經其電子郵件聯絡惠州公司,並未影響其原享有之會員權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9 至140 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八色鳥公司原宣傳文件中,「公司簡介」係就惠州公司之企業簡介;休閒卡產品一覽表內,同以「惠州湯泉高爾夫俱樂部」與其他同質性俱樂部比較,均未提及八色鳥公司;縱依八色鳥公司原與原告所簽據合約內雖有本俱樂部訂名為「PITTA INTERNATIONAL VACATION」之前言,然就契約內容實已載明甲方(消費者)於登記取證成為策略聯盟對象之特約會員,「即可經由乙方(八色鳥公司)安排享有其所代理之俱樂部使用權」、「代理物件:惠州湯泉高爾夫球場海外會員」之註明,就會員權益更係均以惠州湯泉高爾夫球場之預約、使用等作為相關內容約定(即他字卷告證四)。綜上各節,縱以原告原與被告八色鳥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而言,銷售標的同為惠州公司之會籍,原告又未舉證於換約之後,惠州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遜於原與八色鳥公司訂約期間之所提供之服務,殊難認被告八色鳥公司使原告更換契約一事有何損害;況依被告八色鳥公司所提出之惠州公司會員交換渡假村房間之資料(被證十一,偵續字卷第86至87頁)顯見:原告於93年9 月25日至10月2 日曾透過假期交換使用台灣地區小墾丁渡假村服務及94年間將惠州公司之渡假權益存入RCI ,由此可知:94年時,原告與八色鳥公司業已換約,原告仍能使用惠州公司之渡假權益,顯見其會員權益於換約後,並無實質負面影響。是此部分,非但原告並無受有何損害,被告八色鳥公司亦無原告所指詐欺行為。 ㈢另被告八色鳥公司於91年9 月間起代銷惠州公司會籍時,惠州公司業經RCI 認可為組織會員,此同有RCI 所發給自2002年7 月30日起生效之組織成員證書相片1 紙、八色鳥公司預支單及RCI 商業信函各1 件等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未具原告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亦透過取得惠州公司會籍之方式,取得RCI 之會籍號碼與會員證,並曾經八色鳥公司協助透過RCI 假期交換,而換得於國內使用小墾丁渡假村,另於94年間則將權利存入,此為原告所自承,同足認八色鳥公司於消費者正式取得惠州公司會籍後,確有一併為消費者辦理RCI 入會手續,並有依約協助消費者與RCI 溝通處理後續假期交換、假期存入等事宜,此有RCI 會員申請表、註冊申請週報、湯泉提出交換房間數量資料及往來電子郵件等影本各1 份(偵續字卷被證九至十一)存於偵查卷宗可查,此節復據證人林宏錡、吳盛金結證在卷屬實。據此,堪信被告八色鳥公司確於代銷會籍期間均有依約履行對其銷售會員之義務,此部分亦應認無何詐欺情事可言。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銷售時曾承諾會籍得以分年分次或全部一次之方式銷售予他人,而會籍租售等事項均可由八色鳥公司或以覓得新會員承接或以回售方式由公司高價購回等方式代為處理,並表示當時係促銷期價格特別優惠,日後會籍有增值空間等情,是認被告乙○○提供不實承諾,使其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確有詐欺情事云云。對此,被告乙○○辯稱:其僅告知原告若要退出會員,該公司可辦理退費等規定,並無承諾能代銷RCI 之會員會籍等情,且於銷售當時原告確係以優惠價格入會,然其並未向原告保證日後將整個會籍轉售能獲利有增值空間等,也未承諾八色鳥公司能代為轉售會籍,僅告知會員有退會之權益,而當時網路上確有網友架設假期交換之交易平台,但該平台並非八色鳥公司所提供服務,也非公司所架設等語。而觀諸證人林宏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加入時,客服有說這可以做投資,因會員權利可以租售,如將每年八日七夜之權利租予他人僅需付公司一成之仲介費,以RCI 之國外渡假村假期,七日之假期至少2 萬元,若自己一年不渡假,可將權利轉售他人,三十年就可回收60萬元,我自己也喜歡出國玩,可以將此方式當做一種投資,其第一年將權利轉出,售得2 萬4 千元,扣除八色鳥公司之手續費、RCI 交換費共4 千元後,其得利2 萬元」等情綦詳(見偵續字第97頁),顯見八色鳥公司於行銷時所稱該會籍有投資之實益,係假設會員於會籍期間,將惠州公司渡假村之每年權益各別出售,長期看來容有獲利空間,而使會員一方面可得自己渡假之權益,一方面又可轉售扣除成本後獲利。足認此獲利可能性,實為購買八色鳥公司RCI 會籍時之會員所期望者;而原告亦自承其簽約成為會員,亦係著眼於該會籍之投資性質無誤。被告乙○○於行銷機會就渡假權利之交換具有投資性一節,加以宣揚、廣告,本無可厚非,然原告所稱受告知「將來出售會籍時,會籍價格可能看漲」一節,則未據證人林宏錡、吳盛全提及,又為被告乙○○否認,自難認為真。而證人林宏錡、吳盛全僅提及其等加入會員均係欲保留會籍而對假期出售之投資性期待,並非轉售會籍之獲利性,原告恐係將「各別年度之會員權益出售之獲利性」,誤認為「將來全會籍之轉讓時之增值可能」,此部分亦難認係被告等詐欺行為所致。又本件原告明確坦承對於黃玉芬確只有提到RCI 使用狀況及設點情形及惠州公司內部設施,沒有講到關於會籍如何使用、渡假權利如何轉售等節屬實(見偵續字卷第121 頁),亦難認被告八色鳥公司之其他受僱人有向原告承諾將來會籍轉讓之獲利保證。 ㈤至原告主張最初加入會員時,除36萬元會員費外,尚需繳納保險費,其因貸款不足,不願繳納,因此於被告乙○○及黃玉芬之建議下,將其會籍第1 年之8 天7 夜渡假權利出售第三人,所得即用以補齊保險費之事實,足認被告等確於簽約時有言明將來原告不欲使用會員權益時,可將會籍轉售一節云云。然查: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將原告第一年渡假權利轉售以補足保險費用之事實,然此部分是恰有其他現場客戶有意願體驗,而欲承接該渡假權利,而由現場人員處理,公司從未承諾常態性代銷此每年8 天7 夜之渡假權。且被告八色鳥公司之業務人員黃玉芬亦陳稱:其有提及如客戶未使用當年度(8 天7 夜)之權利,公司可以保留至下一年度,如客戶有提及,公司會幫忙找人將8 天7 夜渡假權利出售,如沒有其他客人需要,客戶就要自己去找,然其並未承諾公司會代銷此8 天7 夜渡假權利乙節,印象中本件是因原告貸款核撥後,因原計算金額漏計1 筆保險費產生差額,而原告不願補足,當時適有其他客人想承接當年度渡假權利,遂電聯原告徵得其同意,將該權利轉售後補足差額,並非常態性之情形(詳偵續字卷第199 頁);證人游慈卿同結證稱:當時的確有客人在產品介紹後,詢問可否購買其他會員假期,有的客人會將渡假權利在網路上銷售,會跟客人介紹這樣的情形,但並沒有向客戶保證代售代租的事,八色鳥公司沒有架設網站供客戶做交易平台,不會承諾客戶會幫他賣等情(詳偵續字卷第198 頁)。再證人林宏錡同證稱當時公司人員雖曾提及如有轉讓8 天7 夜渡假權利之意向,公司有表示可以做類似仲介的動作,幫忙找到要購買渡假權利的人,他們抽一成的仲介費,也有計算每年如出售8 天7 夜渡假權利可得之投資報酬率,但並未保證代覓承接人等節(詳偵續字卷第97頁);證人吳盛金亦證述八色鳥公司表示可以協助處理再轉讓的部分,而要抽百分之10的手續費,但沒有保證一定有新的承接會員;而8 天7 夜部分,如有出售的需求,可透過八色鳥公司來幫忙賣,但不保證一定賣得掉等語(詳偵續字卷第140 至141 頁),另證人即八色鳥公司會計兼客服人員丁惠娟復結證稱:「客戶簽約後,須先確定客戶費用已繳清,再向惠州湯泉申請,惠州湯泉再將正卡轉由八色鳥公司發交客戶,原告拿到卡時就是湯泉的會員。其業務包括幫會員將每年渡假權利存入RCI 組織,但渡假權利、地點使用轉換等,則要由會員自行申請。另雖有會員提及8 天7 夜渡假權利(租)的轉讓,也有1 、2 位會員詢問整個會員資格轉讓(售),但未向客戶承諾公司可代為轉售公司會籍,公司教育訓練亦未提及會籍租售等情事,如會員自行覓得承接會員,會代會員向惠州湯泉聯繫;另如有朋友或剛好來電洽詢問8 天7 夜渡假權利事項,會將有意出讓之會員資料轉告,由其等私下接洽,此並非公司提供之服務。而原告雖曾向其提及會籍出售等,但其只是跟原告稱如有朋友有洽詢或遇有興趣者,會代為介紹,此並非八色鳥公司所提供服務,公司亦從未就此架設網站平台,而電子郵件中係指如會員資格有轉讓,公司會協助處理。」等語明確(詳偵續字卷第95至97 頁) 。綜上各證人證詞,互核與被告乙○○、黃玉芬所述尚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保險費用以第一年之渡假權益出售所得補貼,實乃現場恰有其他客人想承接該權益,而為避免與原告產生簽約糾紛所為之臨時權宜之舉,並非被告八色鳥公司之通常業務範圍。而原告所出售者既係單年度之渡假村會員權益,與會員會籍之轉售,性質迥然有異,亦不得以此事實,遽認被告八色鳥公司確有一般性通常代銷會員會籍之服務。 ㈥原告亦主張被告八色鳥公司於簽約時,並未稱須於會籍使用一年後始能將會籍轉讓一節,然於92年9 、10月間丁惠娟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卻稱「會籍轉讓與贈與須於會籍使用滿1年 之後才能動作... 在您的會籍正式滿1 年之後,若屆時您仍願意出售您的會籍權利,我們都將樂意為您服務」等語,加諸原告於簽約時所未提及之權利限制。惟觀諸惠州湯泉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海外會員會章第9 條即規定:「會籍轉讓:球場正式投入使用1 年後,會員方可辦理會籍轉讓」(見偵續字卷第187 頁背面),而原告與八色鳥公司所簽訂之八色鳥RCI 會籍合約中第10條亦約定「甲方得享有會籍轉讓贈與權利,欲新加入之會員資格經本俱樂部審核同意,原甲方並繳交原始入會費10% 之手續費,始可辦理會員資格轉讓贈與手續」等語明確,而原告與八色鳥公司簽約,契約標的即為惠州公司渡假村會員權益已如前述,則惠州公司之會員會章,自應納入原告應遵循之契約內容之中,由上開會員會章本載明原告應於一年後始得轉讓會籍,自非屬事後添加簽約時所無對原告權利之限制;又原告亦未釋明其是否當時願意繳交入會費10% 之手續費,且其既自承業將第一年之渡假權利轉售第三人以所得抵付保險費用,則其第二年之會員權利既尚未發生,於契約之權益上即屬有所減損。綜上,被告八色鳥公司或惠州公司方面限制原告於第二年後始得轉讓會籍一事,尚非無由,亦難認被告八色鳥公司有何詐欺情事。 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由原告與被告八色鳥公司所簽訂之八色鳥RCI 渡假會籍合約之契約性質以觀,該契約之必要之點不外乎會員所享有之渡假權益、提供渡假服務之人、入會費之金額、會籍期間等事項,又以兩造均認同之投資性質一節而言,尚包括透過RCI 組織交換及轉售渡假村之權益及便利性。故依上開規定,一旦兩造就此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其契約即推定成立。而被告八色鳥公司所期望者,除收取入會費外,應係使會員於保有會籍之30年間,能持續以提供會員交換渡假權利之服務中,賺取手續費等為其締約之目的,端無於締約時即期望能為被告「出售會員會籍」或「買回會籍」而終止契約,蓋此實非久續經營之道,故亦難認被告八色鳥公司可能於締約時,將保證能為原告出售會籍或買回會籍一節,作為契約之重要條件。兩造契約既首重繼續履行,就代為出售會籍或買回之事,既無明文約定,況原告就被告作出此等承諾保證一節,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因此部分受詐欺而締約,並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於92年3 月15日簽約前後,被告乙○○或被告八色鳥公司之受僱人員確有向其保證能代銷或買回RCI 之會員會籍一節,然據被告堅詞否認,並為證人丁惠娟、游慈卿、林宏錡及吳盛金等分別證述在卷,堪信被告八色鳥公司於銷售會籍時,或曾提及會代覓買家但並未有承諾或保證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乙○○或八色鳥公司於銷售會籍時,有何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文件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並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八色鳥公司原即已於契約書上載明公司係代銷惠州公司之會員資格,並於會員簽約時,同時填寫RCI 會員申請表、註冊申請週報等資料,俾利會員同時取得RCI 會員資格,而惠州公司確於八色鳥公司開始代銷前,即已取得RCI 組織成員之認證,期間雖因八色鳥公司結束惠州公司之代銷合約而有更換契約之動作,然會員原得享有惠州公司之會員權益及RCI 分時渡假會籍並未因此受損。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八色鳥公司及乙○○並無以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繳納入會費36萬元,並簽訂與八色鳥公司之契約。是故本件原告主張因詐欺而撤銷締約時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從而,其主張因契約不成立而有不當得利一節,亦無理由。況原告所交付之36萬元入會費,係依契約履行,且原告亦曾獲得契約對造提供服務之部分利益,此部分不能認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故原告訴請依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亦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八色鳥公司及乙○○主張損害賠償,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即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要難可採,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