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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50號

原告
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長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底將其向訴外人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峰公司)承攬製造之PCB 板一銅電鍍製程交由被告代工,惟因被告代工承作之一銅電鍍品質不佳導致PCB 板瑕疵,致原告須賠償光峰公司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立一紙協議書。就此原告乃允諾分批償還光峰公司120 萬元,雙方並約定依固定比例,於往後每次交易之價額中扣除,直至120 萬元全部扣除完畢為止。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迄96年1 月止已對光峰公司實際履行賠償數額達1,035,840 元,而判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該案業已確定。然嗣後原告復陸續以貨款折讓方式,就餘額164,160 元向光峰公司清償完畢,並提出10紙折讓證明單為證,原告自得就此實際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兩造間代工一銅電鍍瑕疵問題之損害賠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不應再請求。當初於台灣高等法院另案中,原告即已提出折讓單據,本件提出之折讓單,應屬不實。又折讓單一定會有品名、料號、數量,但原告所提出者均無記載,無法證明係屬因被告代工瑕疵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折讓。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5 月底將伊向光峰公司承攬製造之PCB 板其中「一銅電鍍製程」交由被告代工,然原告最終出貨予光峰公司之PCB 板事後發現瑕疵,而經鑑定後確可歸責於被告代工之「一銅電鍍製程」部分;又原告與光峰公司就PCB 板之瑕疵,協議由原告賠付光峰公司120 萬元,並約定以固定比例,就原告與光峰公司之間每次交易價額中扣除,而至96年1 月止,由原告提出之16紙折讓證明單可知,原告實際賠償光峰公司之金額為1,035,840 元;上開各節,被告均不爭執,且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原告其與光峰公司協議書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卷證及民事判決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承作「一銅電鍍製程」所造成之PCB 板瑕疵損害賠償一事,業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需就此部分賠償原告1,035,840 元(該案尚判認被告需賠償22,050元鑑定費用,及被告得以承攬報酬324,565 元與原告之債權抵銷),原告再另行起訴主張乃不合法;且原告本件提出之10紙折讓證明單並不能證明係因用以折讓原告對於光峰公司關於PCB 板損害賠償部分之債務云云。惟查:

㈠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可知,該判決僅依原告於該案提出之16紙折讓證明單認定原告實際賠償光峰公司之金額為1,035,840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逾此部分之請求,在該案無法證明受有損害,故不得請求。然由該判決上揭意旨,應認若原告另有其他折讓賠付光峰公司之新事證提出,非不得另行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易言之,上開判決並未遮斷原告基於新證據主張另外之損害發生之權利;況查,兩造此前未就被告一銅電鍍製程之瑕疵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有何約定,故原告若能證明另有對光峰公司賠償之事實,自得主張轉而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折讓證明單10紙,與附於另案第一審即本院94年訴字第1531號一案中所附之16紙折讓證明單相互比對,並無重複,雖其中兩張時間上列為95年9 月、11月,惟原告主張此兩份乃前次請求中所漏列,且查其餘之折讓證明單時間均於96年1 月之後。故原告主張本件用以證明另對光峰公司賠償之折讓證明單並未重複請求一節,即堪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光峰公司提供其開立予原告之所有折讓證明單資料,核與另案之16張及本件之10張相符,有該公司提供之折讓證明單共計26張在卷可憑。另光峰公司另以98年4 月2 日98光營字第007 號函覆本院稱:本件10張折讓證明單確係該公司依與原告就系爭PCB 板瑕疵所造成之損失賠償協議扣除貨款所開立,有該公司函文一紙附卷可稽。由此,亦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並非用以賠償原告對於光峰公司PCB 板損害之一節,並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以系爭折讓證明單為證明,其另向光峰公司以扣除貨款方式,賠償164, 160元一事,則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已證明確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事件)認定之損害以外,其另向光峰公司賠償164,160 元,故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4,1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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