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471號原 告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雙方所簽訂之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服務合約第11條約定:「雙方當事人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或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