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75號原 告 仁益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 告 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庚○○ 被 告 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七○之二三地號、七○之二四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坐落同段六九之二七地號土地及被告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同段七○之二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K ─L ─U ─S ─R ─O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七○之一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同段七○之六○地號及七○之四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X ─D1─H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係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70-23 地號、70-24 地號、70-17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70-23 地號、系爭70-24 地號、系爭70-17 地號)之所有人,被告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別簡稱被告暘盛公司、被告順盛公司)則係坐落同段 70-25 地號、70-60 地號、70-41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70-25 地號、系爭70-60 地號、系爭70-41 地號)之所有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被告公路總局)則為坐落同段69-2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9-27 地號)之管理機關。 ⒉原告所有坐落系爭70-17 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同段70建號),於民國69年4 月7 日建築完成後,始建南側圍牆,即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2─B2─C ─C2─D2、E2─F2─F ─G ─H2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⒊嗣原告於73年9 月間將分割自系爭70-17 地號之系爭 70-41 地號,與系爭70-25 地號,出賣予被告暘盛公司,並於同年11月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出售予被告暘盛公司之系爭70-41 地號土地,確係以上開70建號南側圍牆為地界。 ⒋被告暘盛公司取得系爭70-41 地號土地後,自該地號又因分割而新增系爭70-60 地號土地,再因逕為分割新增系爭70-25 地號。故由被告暘盛公司所有系爭之70-41 地號、系爭70-60 地號及系爭70-25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70-17 地號土地權利之變動情形,可知土地界址確係為上開70建號南側圍牆。 ⒌再被告暘盛公司另於79年6 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70-41 地號、系爭70-60 地號及系爭70-2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被告順盛公司,而成為共有狀態。⒍上開70建號南側圍牆已建築近30年,原各所有權人從無爭執,此次係因被告公路總局因興建高速鐵路,而於95年6 月自所徵收坐落同段69-20 地號土地,分割取得系爭69-27 地號土地後,實施重測而發生爭議,惟從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足認本件自始兵以原告興建之改良物圍牆線為界址。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先位主張之界址不妥適,則依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訟爭土地在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則本件上開各筆爭訟土地登記面積之最大公差,以重測前地籍途連接線為界址,其各土地面積增減均在容許誤差範圍內。 ⒉反觀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各筆土地面積增減均逾容許誤差而不足採。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連接線始為容許誤差值內。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0-23 地號、系爭70-24 地號、系爭70-17 地號土地與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25 地號、系爭70-60 地號、系 爭70-41 地號,與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 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2─B2─C ─C2─D2、E2─F2─F ─G ─H2點之連接點線所示。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0-23 地號、系爭70-24 地號土地與與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K ─L ─U ─S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⑵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0-24 地號與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2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S ─R ─O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⑶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0-17 地號與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60 地號、系爭70-4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X ─D1─H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二、被告暘盛公司則以: ㈠兩造系爭經界之爭執,已於97年10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處,其結論為:「本案蘆竹段69-27 、70-25 、70-41 地號與70-23 、75-24 、70-17 地號土地間界址,依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作業(甲方指界L-M-N-O-P-Q-R-S-T-A 如附圖)」,並由桃園縣政府作成調解紀錄函文,本件既兩造合意經調處,並依調處結論由雙方指界進行重測,應依調處結論,而無爭訟之必要。 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可稽,原告未就上開調處結果聲明異議,本件訴訟即屬無據。至原告所提上開土地之移轉、分割、登記過程云云,尚與本件無涉。 ㈢被告暘盛公司主張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界址,即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實線部分,該鑑定圖比例尺為1/500 ,原告以此數值而主張落於比例尺1/1200之容許誤差範圍,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順盛公司則以: ㈠兩造系爭經界之爭執,已於97年10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處,應依調處結論,而無爭訟之必要。 ㈡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原告未就上開調處結果聲明異議,本件訴訟即屬無據。被告順盛公司主張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界址,即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實線部分,該鑑定圖比例尺為1/500 ,原告以此數值而主張落於比例尺1/1200之容許誤差範圍,應屬無據。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公路總局則以: ㈠指界部分係依現場道路路權線,由地政單位及施工單位依路權樁位分割及施工;被告公路總局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69-27 地號(重測後水尾段1549地號)土地界址為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J-M-T-R-P-Y-C1-I1連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系爭70-23 地號、系爭70-24 地號、系爭70-1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係系爭70-25 地號、系爭70-60 地號、系爭70-4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公路總局則為系爭69-27 地號土地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70-23 地號及系爭70-24 地號土地之西南方與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 地號土地毗連,東南方則與被告暘盛公司及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25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70-25 地號土地南方復與系爭69-27 地號土地為鄰。㈢原告所有之系爭70-17 地號土地之東南方分別與被告暘盛公司及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60 地號及系爭70-41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70-60 地號及系爭70-41 地號土地東南方復與系爭69-27 地號土地為鄰。 ㈣兩造於97年10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處,其結論為:「本案蘆竹段69-27 、70-25 、70-41 地號與70-23 、75-24 、70-17 地號土地間界址,依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作業(甲方指界L-M-N-O-P-Q-R-S-T-A 如附圖)」 ㈤系爭70-41 地號土地於73年間分割自系爭70-17 地號後,自該地號又因分割而新增系爭70-60 地號土地,再因逕為分割新增系爭70-25地號土地。 六、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於97年10月2 日已經桃園縣政府調處而有結論,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 ㈡如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則判斷本件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之標準為何? ㈢承上,則依上開標準,本件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已闡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本件兩造固於97年10月2 日已經桃園縣政府調處而有結論,惟上開調處結果,縱使已依其結論,而為指界、測量,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則原告仍非不得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是被告抗辯已經調處無爭訟必要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判斷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標準: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⒉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將上開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⑴鄰地界址部分: 系爭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除本件外,就其餘相鄰坐落同段70-1 2、70-22 、70-4、70-16 、69-12 地號等土地則均未有經界糾紛一節,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蘆竹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數份在卷。是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應屬適當。 ⑵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之本件界址,惟為被告暘盛公司、被告順盛公司及被告公路總局所否認,因本件訟爭土地之使用人之指界尚有爭執,即難為判斷標準。 ⑶使用現況部分: 經查,本件發生經界糾紛之土地,原告指界之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2─B2─C ─C2─D2、E2─F2─F ─G ─H2點之連接點線所示部分,為原告所興建之圍牆,圍牆內(以北)為原告使用之廠房、空地,由原告所占用;該圍牆外(以南)現為道路使用。原告固主張其於69年4 月7 日坐落同段70建號之建物建築完成後,始建該南側圍牆,惟其究據何基準興建該圍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亦無有關該圍牆位置與地籍圖相符之資料存在,尚難認原告上開以該圍牆為界址主張屬實,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可取。 ⑷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 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基礎。 ㈢本件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 ⒈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結果,系爭7 筆土地於97年重測前及兩造指界之面積如下: ⑴97年間地籍重測前登記面積: ①系爭70-23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 89平方公尺, ②系爭70-24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 63平方公尺, ③系爭70-17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 353平方公尺, ④系爭70-25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 6平方公尺, ⑤系爭70-41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 78平方公尺, ⑥系爭70-60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 28平方公尺, ⑦系爭69-27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2514平方公尺。 ⑵系爭界址依97年間地籍重測前地籍圖(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即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K ─L ─U ─S ─Q ─R 、S ─Q 、Z ─A1─B1─J1、X ─D1─H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測得面積: ①系爭70-23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91.44平方公尺,②系爭70-24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64.36平方公尺,③系爭70-17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362.07平方公尺,④系爭70-25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6.07平方公尺,⑤系爭70-41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81.38平方公尺,⑥系爭70-60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25.57平方公尺,⑦系爭69-27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2470.49平方公尺。⑶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即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J ─M ─T ─R ─P 、Y ─C1─I1、W ─E1─G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測得面積: ①系爭70-23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88.16平方公尺,②系爭70-24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51.96平方公尺,③系爭70-17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349.86平方公尺,④系爭70-25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0.62平方公尺,⑤系爭70-41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42.50平方公尺,⑥系爭70-60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9.74平方公尺,⑦系爭69-27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2558.57平方公尺。⑷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即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2─B2─B ─C ─C2─D2、E2─F2─F ─G ─H2點之連接點線所示),測得面積: ①系爭70-23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92.28平方公尺,②系爭70-24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61.67平方公尺,③系爭70-17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450.48平方公尺,④系爭70-25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8.60平方公尺,⑤系爭70-41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14.37平方公尺,⑥系爭70-60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 4.19平方公尺,⑦系爭69-27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2469.81平方公尺。⒉系爭7 筆依兩造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其與登記之面積差異如下: ⑴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規劃經界,再計算系爭7 筆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 ①系爭70-23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 2.44平方公尺, ②系爭70-24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 1.36平方公尺, ③系爭70-17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 9.07平方公尺, ④系爭70-25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 0.07平方公尺, ⑤系爭70-41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 3.38平方公尺, ⑥系爭70-60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 2.43平方公尺, ⑦系爭69-27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43.51平方公尺。 ⑵若依被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再計算上開系爭7 筆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 ①系爭70-23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 0.84平方公尺, ②系爭70-24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11.04平方公尺, ③系爭70-17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 3.14平方公尺, ④系爭70-25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 5.38平方公尺, ⑤系爭70-41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35.50平方公尺, ⑥系爭70-60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18.26平方公尺, ⑦系爭69-27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44.57平方公尺。 ⑶若依原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再計算上開系爭7 筆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 ①系爭70-23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 3.28平方公尺, ②系爭70-24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 1.33平方公尺, ③系爭70-17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97.48平方公尺, ④系爭70-25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 2.60平方公尺, ⑤系爭70-41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63.63平方公尺, ⑥系爭70-60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23.81平方公尺, ⑦系爭69-27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44.19平方公尺。 ⒊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若依被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登記面積,原告所有之系爭70-23 地號、系爭70-24 地號、系爭70-17 地號土地面積均為減少,且減少之面積在0.84至11.04 平方公尺之間,差異不大,惟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所共有系爭70-25 地號、系爭70-41 地號及系爭70-60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減少5.38、35.50 、18.26 平方公尺,但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 地號土地則增加44.57 平方公尺,以各筆土地面積與增減面積之比例而言,此對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而言,顯不公平。又觀之若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重測前登記面積,原告所有之系爭70-23 地號增加3.28平方公尺、系爭70-24 地號減少1.33平方公尺、系爭70-17 地號增加97.4 8平方公尺,差異甚大,且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所共有之系爭70-25 地號略增2.60平方公尺,而系爭70-41 地號則鉅減63.63 平方公尺,系爭70-60 地號土地亦減少23.81 平方公尺,另外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 地號土地亦減少44.19 平方公尺,以各筆土地面積與增減面積之比例而言,此對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而言,亦顯不公平。再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為觀察,相較於重測前登記面積,原告所有之系爭70-23 地號、系爭70-24 地號、系爭70-17 地號土地面積均為增加,且增加之面積在1.36至9.07平方公尺之間,差異不大,而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所共有系爭70-25 地號、系爭70-41 地號及系爭70-60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增加0.07平方公尺、3.38平方公尺及減少2.43平方公尺,差異甚小,雖然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 地號土地減少43.51 平方公尺,已逾比例尺1/1200之容許誤差值,惟差異亦不大,以該筆土地面積與增減面積之比例而言,其差異比例亦小,對被告公路總局亦應無不公。是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所測得土地面積之結果較為合理。 ⒋綜上,本院依據上開標準,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97年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所繪之界址較為公平,爰確認:⑴原告所有系爭70-23 地號、系爭70-24 地號土地與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 地號土地及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2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K ─L ─U ─S ─R ─O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⑵原告所有系爭70-17 地號土地與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60 地號及系爭70-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X ─D1─H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⑶至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25 地號、系爭70-60 地號及系爭70-41 地號土地與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原告起訴範圍,爰不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