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原 告 陸朝國即欣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3 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票號為CF0000000 號,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原因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6年11月2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訴外人建開物業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飯店隔間工程,被告並依約開立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用以預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惟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被告因此與原告協議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署切結書同意於97年2 月29日以前返還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然原告迭經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支票,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既與被告協議解除系爭契約,系爭票據因此缺乏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訴外人建開物業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飯店隔間工程,被告並依約開立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用以預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二)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而被告主張兩造已解除系爭契約,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原告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雖曾於96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於97年2 月28日另立切結書,其內載明「欣旺工程行(指原告)96 年11 月2 日與甲(指被告)、丙方(指訴外人建開物業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水沙連26層飯店隔間工程契約全權授權甲○○先生處理事務,均自本切結書起解除終止乙方(指原告)之權利義務。一、乙方同意交回甲方開立之肆張票據共計柒拾伍萬元整【如附件(包含系爭支票)】…乙方同意於97年2 月29日前交回上開四張票據,並與甲丙方簽立新契約」等語,是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以觀,足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在案,且原告亦同意歸還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然消滅,被告自得執此對抗原告。復參諸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8389號案件偵查中,曾自承於97年4 月9 日與被告合意廢除系爭契約,改由訴外人兢鑽營造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欣旺工程行」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上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益徵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仍繼續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