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86號原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呂盈慧,於民國98年6 月7 日變更為乙○○,嗣經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慧智維護公司)及原告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保全公司,以上合稱原告二人)均於97年4 月1 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8,150 元及245,850 元承攬被告社區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之社區一般事務管理維護及社區保全工作,然原告二人於完成約定工作並依約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用時,被告卻拒絕支付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二人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718 號審理期間,被告雖於98年5 月8 日將積欠之款項交付原告,然於依原告二人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中,均有約定若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時,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外,被告尚須加付1 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是被告既有違約事實,且經原告二人以桃園慈文郵局第747 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自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原告慧智維護公司108,1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慧智保全公司245,8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抗辯未能按時給付服務費係因遭訴外人秦祖慧阻撓,然此為被告社區內部之糾紛,不足以成為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98年5 月8 日所支付之勞務費用係原本應於4 月份即應支付之98年1 至3 月份之勞務費用,被告違約事實甚為明確,自需依契約之約定負違約責任。 三、被告則以:被告管理委員會自98年1 月9 日改選後,屢遭訴外人秦祖慧干擾,會議無法正常進行,以致於同年4 月6日 才能支付相關費用,故此3 個月之延誤應向秦祖慧索取。且原告二人要求給付賠償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過高,有違常理,惟確實有遲延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報價單、管理維護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親自簽發、確有遲延給付原告二人98年1 月至3 月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慧智維護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1 、甲方(即被告)違反第5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以書面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2 、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利息及加付1 個月之服務費。」,又原告慧智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亦約定:「甲方積欠第6 條應繳之費用,乙方得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10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利息及加付1 個月之服務費。」,有原告提出之2 份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9頁)足參,而被告又於本院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延遲給付服務費(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二人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而依上開契約條款,可知兩造係約定若被告遲延給付報酬,經被告催告仍不履行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係屬強制債務履行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此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5 月8 日即已將原應於同年4 月給付之98年1 月至3 月報酬給付與原告,遲延情形尚非嚴重且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受有何等損害,並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再向被告請求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若任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上述金額給付違約金,對被告未免過苛,應以半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為合理,是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爰將上開違約金酌減為54,025元及122,925 元,方屬正當,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訴勝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