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癸○○ 辛○○ 被 告 谷野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庚○○(即被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照)。本件被告谷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谷野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9 月27日,以日經授中字第09432895510 號為解散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而被告谷野公司至今均未向法院聲報並進行清算程序,是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董事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庚○○、股東甲○○、戊○○乙○○丙○○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谷野公司前於民國93年3 月19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係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丁○○於94年8 月28日死亡,被告庚○○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告谷野公司前於93年 3月19日,邀同被繼承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0,000 元,簽有借據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6 年3月1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息,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谷野公司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庚○○既為訴外人丁○○之繼承人,被告庚○○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自應就訴外人丁○○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家科春梅字第41196 號函、借據、歷史交易資料各1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