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35號原 告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杰 被 告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智昇 蔡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聯盛發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及租賃合約增補書(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聯盛發公司向原告承租3台 數位影印機及6 台雷射印表機等「數位影印器材」(下簡稱系爭影印器材)承租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惟被告於98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8年6 月24日終止雙方系爭合約,其終止之原因係基於其商業考量而向其他廠商承租機器,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4 項約定:「4 、承租人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欲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提早終止本租約時,承租人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賠償機器之折舊費用後,得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終止本租約。折舊費用之計算係以每台標的機器之價格,除以合約月費總期數(/60 ),再乘以未到期之剩餘期數,再乘以百分之六十,即為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額。主約所有終止契約、減縮標的機器等相關規範,均已本條為準。惟如因承租人因同行進駐,承租人欲變更出租人時,承租人需賠償機器折舊費用為未到期之剩餘基本月租金,出租人將無法提供任何折扣。」被告既非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則依上開合約第4 條第4 項後段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47,200 元予原告,惟被告聯盛發公司僅返還系爭影印器材,並未支付上開違約金。 ⑵原告於96年10月26日與被告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毅嘉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及租賃合約增補書(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聯盛發公司向原告承租24台數位影印機及24台雷射印表機等「數位影印器材」(下僅稱系爭影印器材)承租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惟被告於98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8年6 月20日終止雙方系爭合約,其終止之原因係基於其商業考量而向其他廠商承租機器。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後段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8,295,350 元予原告,惟被告毅嘉公司僅返還系爭影印器材,並未支付上開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聯盛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447,2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毅嘉公司應給付原告8,295,350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欲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提早終止本租約時,承租人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賠償機器之折舊費用後,得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終止本租約。折舊費用之計算係以每台標的機器之價格,除以合約月費總期數(/60) ,再乘以未到期之剩餘期數,再乘以百分之六十,即為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額。主約所有終止契約、減縮標的機器等相關規範,均已本條為準。」被告聯盛發公司自98年6 月24日終止時起,至合約到期日止尚餘40又30分之6 期,其違約金應為373,860 元(計算式:623,100 × 60% =373,860) ;被告毅嘉公司自98年6 月24日終止時起,至合約到期日止尚餘40又11分之30期,其違約金應為1,903,288 元(計算式:3,172,147 ×60% =1,903,288)。 ⑵被告雖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然原告以被告之需求購進機器後出租予被告使用,並向金融機構融資,各廠商之經營成本並非相同,故被告以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舟公司)之報價如何質疑系爭兩造約定之租金及違約賠償責任,自非可取。且被告於承租時業已約定,評估其承租期限與租金之計算而算入其營運成本,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並無可歸責之因素存在,兩造既已約明應賠償之違約金額計算方式,自係合理並無過高之情。且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器以歷經10年,原告均按部就班提供所有維護服務,更不止一次更換機器,於租賃期間除機器外所另提供之耗材、零件及人工成本被告均未於答辯中計算在內,是被告辯稱原告租賃價格太高,實屬無據。被告另行提出之「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作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然上開辦法既已廢止,自無參考價值,併予敘明。並聲明:被告聯盛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73,860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毅嘉公司應給付原告1,903,288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一)被告於97年下半年度起即大幅資遣員工,並於97年底委派公司員工李雅菁、林勇智以「公司縮編與單位裁撤」為由,多次與原告協商降低租金,於98年1 月原告同意將每個月租金由24萬元降至20萬元,然迄至同年3 月份,經被告試算後該月份被告使用系爭影印器材之使用量不到每月給付原告租金之兩成,故被告在與原告協商,希望租金降至原租金的5 成,然原告並未同意,多次協商均未有結果。是被告確實係因「公司縮編與單位裁撤」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二)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合約中就原告提供之機台價金均較訴外人信舟公司之報價為高,就原告提供本案全部之機台價金總計為5,605,000 萬元,依信舟公司之報價則僅為3,500,650 元,僅為原告之62.46%,且自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已付租金4,651,533 元予原告,平均每個月付232,576 元,相較於被告付予信舟公司,每月平均為20,869元,相差11倍之多,自93年交易至今,原告已無損害而言,被告卻需支付高達3,795,247 元之違約金,實不合理。原告雖辯稱系爭影印器材經並非全新,故無法再行出租云云,然依聯茂興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可知,中古影印機每月租金為2,900 元,超過影印基本張數後每張為0.27元,較全新機器更為便宜,故中小企業使用舊機台者眾多,從而,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外,機器必會有折舊,有關折舊費用,通常是由機器所有人負擔,觀諸系爭合約,其折舊費用是以每台機器價格除以5 年(即60期)乘以剩餘月數(尚餘40期),可知本案之折舊是以5 年為基數,依租賃會計處理準則,影印機於租賃會計上的折舊不過是以6 年來折舊,而本案尚剩餘40期的折舊費用皆仍要被告負擔,顯不合理,另依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第7 條規定:「租賃機器及設備之租金收取標準,不得高於折舊,銀行放款利率及手續費等三項之總額,並應由公會協議訂定計算公式及標準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故機器及租賃業應以「折舊+銀行放款利率+手續費」作為利潤之上限,是系爭合約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鈞院酌減至合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應賠償折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系爭合約業已提前終止及剩餘期數等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是否係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公司縮編、單位裁撤而終止系爭合約,且在終止合約之前即先行請訴外人信舟公司進駐取代原告之影印器材,顯見早有預謀違約之實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毅嘉公司職員李雅菁證稱:於97年12月底,因為公司要進行縮編,所以與原告討論是否可以返還部分機器或是減少承租費用,原告雖初步回覆可將租金每月降至20萬元,機器由原先的56台降至45台,但原告提出條件是轉由統一東京租賃公司為出租人,原告負責維修服務;然而公司考梁每月20萬元租金仍然過高,且縮編後人數可能不到原先人數的一半,所以跟原告表示這麼多的機器會造成公司的負擔;98年1 月後原告有同意再將租金降為每月18萬元,但因為依市場行情,公司的使用情形每月只需3 萬多元即可,如此和原告提出的價額差距過大,公司認為和原告再談也不會有結果,所以在98年4 、5 月間,就開始和信舟公司有接洽,但與信舟公司簽約是在與原告終止合約之後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稱:確實是因為單位縮編裁撤所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一再否認被告曾以公司縮編及單位裁撤為由通知其終止合約,並稱:上開電子郵件僅為雙方磋商之過程、各自意見表達,無法做為證據云云,然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於97年12月底時,被告即就承租影印機器之金額及數量屢次與原告進行協商,再就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中可看出,原告寄發之郵件,其主旨欄載明「事務機器換約工作會議」,附件則包含重新擬定維護合約之相關文件,其中約定「每月基本費用(支付出租人):總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含稅)」,與前開證人所言均相符,在在表明被告確係因公司單位縮編、裁撤而欲降低承租影印機器之數量及金額,雖該合約書最後並未經兩造簽訂,然而仍不影響被告欲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⑵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約定,被告係因公司縮編及單位裁撤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則應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因公司縮編及單位裁撤而提前終止租約,然抗辯:系爭合約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以影印機器之折舊費用計算,而折舊費用則係以每台標的機器之價格,除以合約月數總期數後再乘以為到期之剩餘期數,在乘以百分之六十;系爭合約第5 條並詳列每台機器之折舊費用,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準此足見兩造確有違約金給付之約定。該違約金既未經雙方特約,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係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提出信舟公司之報價單,抗辯原告提供系爭影印機器單價過高,致使違約金計算金額不合常理,然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其中信舟公司提供之機器是否與原告出租之系爭影印機器新舊狀態、及週邊耗材之提供均相同,無法得知,尚難僅以報價單上金額較低,即驟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此外,被告抗辯依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第7 條之規定,原告之違約金應以「折舊+銀行放款利率+手續費」為上限,然上開辦法業已於89年9 月4 日廢止,被告爰引該辦法即難認為於法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難採信。 ⑵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備位聲明中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以「民事準備續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民事準備續狀係由原告自行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此有上開民事準備續狀1 份在卷可憑,然遍查全卷,均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送達之回執,本院自無從知悉被告於何時收受該民事準備續狀;惟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已知悉且未有爭執,是應以99年1 月22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合約,請求被告聯盛發公司給付373,860 元,及自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毅嘉公司應給付1,903,288 元,及自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