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302號原 告 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王君良間租賃契約無效(下稱系爭租賃契約①),而系爭租賃契約①之租賃期間為2 年,每月租金126,000 元,是該租賃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3,024,000 元(計算式:126,000 元x24 個月=3,024,000 元) ,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原告與王君良間租賃契約存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②),而系爭租賃契約②之租賃期間為2 年,每月租金136,000 元,是其租賃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3,264,000 元(計算式:136,000 元x24 個月=3,264,000元),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以上共計64,370元(30,997元+33,373 元=64,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