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18號原 告 甲○○即林宛咨之. 被 告 丙○○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3年度桃調字第126 號),經聲請人撤回調解,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宛咨向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7 款「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之事件,依同法第42 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林宛咨聲請本院以93年度桃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林宛咨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林宛咨撤回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729,163 元,應徵聲請費1,000 元,惟本件既經林宛咨撤回,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5 條第2 項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 ,今因訴訟救助免繳而無庸聲請退還,於計算其應負擔之裁判費自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林宛咨於第一審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裁判費應確定為333 元(1,000x1/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撤回聲請之林宛咨負擔。嗣林宛咨於撤回前揭訴訟後死亡,原告為林宛咨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林宛咨之聲請人資格及權利及義務,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