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相 對 人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3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之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桃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嗣兩造於99年7 月22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即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 元,此部分本應由聲請人預納,而屬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原得於成立調解後依法聲請退還於該審級所繳聲請費三分之二,則基於同一立法本旨,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者,自不能因其後成立調解,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在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僅由聲請人負擔應納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即333 元)即足,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另屬於聲請人所負擔之其他程序費用,爰確定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