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BM-821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紹棠駕駛訴外人黃張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8927-MZ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 元、烤漆3,800 元,合計5,000 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行駛至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自應以兩段方式左轉,惟被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行駛至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時,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訴外人黃張玉燕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受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黃張玉燕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黃張玉燕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黃張玉燕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車輛遭受損,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既經黃張玉燕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原告已代其墊付上開修車費用(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均屬工資性質,無需計算折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黃張玉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於98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28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