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綠映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9 年3月31日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9年8月19日 民事準備狀),嗣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9年10月1日民事準備二狀),嗣再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6萬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9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其請求金額部分之歷次變更,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一人力派遣公司,原告於民國98年9月7日由被告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84號之事務所所雇用,並派遣至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路13號)上班。原告工資由被告支付,每小時100元,1日工作8小時,故每日薪資為800元。被告為節省人事成本,未依法於原告到職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98年9月10 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90066號燈桿前時,因遭訴外人葉冠呈駕駛自小客車 撞及,致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眼球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並擦傷」等身體傷害,經醫師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復經拔除鋼釘,又持續實施溫水浸泡等物理復健療程,現仍持續進行手術治療與復健,迄未恢復勞動能力。原告除已自付醫療費用1萬6,353元外,自事發休養迄今已逾12個月,另喪失受傷休養期間之工作收入24萬5,600元(自98年9月11日受傷之翌日起至依醫師診斷建議至少應休養至99年11月26日止,扣除其間之週末假日與國定假日後,共計307日,每日工資800元計算,共為245,600 元,計算式:307×800=245,600元),共計26萬1,953元尚 未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因傷休養期間之工資數額共計26萬1,953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8年9月薪資明細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9 月15日、10月27日、11月19日、12月17日、99年2月11日、4月23日、5月20日、6月21日、7月23日、9月6日、10月26日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泰一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門診處方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惟原告亦自認被告已補償原告薪資1萬9,200元、醫療費4,533元(見原告99 年3月31日起訴狀),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經扣除上開 被告已補償原告部分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萬8,220元(計算式:261,953-19,200-4,533=238,22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4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 額僅為15萬9,898元,是原告就15萬9,898元部分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8日,應堪認定。另原告99年8月19日擴張聲明後之民事準備狀係於99年8月24日隨同開庭通知書送達於 被告,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則其餘7萬8,322元部分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8,220元,及其中15萬9,898元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7萬8,322元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