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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原告
陳建昆
被告
武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嵐
訴訟代理人
鄧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然原告工作滿三個月後,被告故意刁難原告,拒絕幫原告加薪,原告即於95年1月6日憤而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金額如下:

㈠工資部分:被告積欠原告95年1月1日至95年1月5日工資含加班費1萬元;㈡資遣費部分: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積欠資遣費應為4萬2,000元;㈢被告未照法律規定辦理,使原告浪費時間、金錢奔走法院,因此原告請求車馬費1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5萬2,000元。另兩造雖曾達成勞資爭議協調,然協調會主持人劉和聰顯有偏頗,故原告仍可主張相關權利。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5年1月6日起即無故曠職,嗣雙方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成立,由被告一次給付3,500元,雙方並於協調會議紀錄明訂「勞方同意對資方一切請求權拋棄」,故原告自不得再提出任何請求;又原告主張被告使原告浪費時間、金錢奔走法院,請求車馬費等語,然未指明請求權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自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5年1月6日起未再於被告處任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係指當事人間就法律關係互為對立或相反之主張而言,不問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客觀上是否已明顯確定,亦不問各該當事人是否確信其所為主張之真實性,即當事人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之目的在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此即為和解契約之本質。再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編號0543)載明:「㈠、系爭工資及資遣費事件,經本會斡旋,資方同意給付95年1月1日至5日共5天工資計新臺幣3,500元整,經勞方確認無誤。前款於協調會當場以現金給付於勞方,不另立據。㈡勞方同意對資方一切請求權拋棄。」。經核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其性質應屬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則該和解契約既約定被告給付之費用包含工資及資遣費在內,原告於受領被告之給付後不得就爭執事件再為任何請求之明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協調會議主持人偏頗被告,然全未舉證,自不足採,故原告再為重複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使其浪費時間、金錢奔走法院,因而受有10萬元車馬費之損害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所言即難憑採,且原告並未表明所據為請求之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何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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