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小字第82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湯富石即禾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小字第828 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發桃院永九八司執光字第七九三三一號執行命令所載意旨,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將訴外人丁○○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金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民國99年1 月15日起將第三人丁○○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新臺幣(下同)5,760 元給付原告,至原告對丁○○債權30,690元及自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50 元及執行費用246 元之範圍內,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利息及執行費用部分之請求撤回,並將請求起算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關於上開撤回利息及執行費用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變更請求起算日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自得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前為擔保對原告之債權,於97年9 月11日簽發40,92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 支付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原告於到期日提示,尚有30,690元未獲清償,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070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即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丁○○強制執行。惟因丁○○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該地院遂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嗣經原告於98年12月,查得丁○○係受僱於被告,遂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12月24日桃院永98司執光字第79331 號扣押命令,將丁○○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99年1 月28日以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上開被扣押之債務,自99年2 月起移轉給原告。而被告收受前述扣押及移轉命令後,並未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被告自應按月將訴外人丁○○薪資之三分之一移轉給原告。然被告拒絕履行本院之執行命令,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丁○○薪資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命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331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丁○○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債務人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