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原 告 高玉梅 被 告 趙子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世紀廣告工作室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6 月間為訴外人傳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豐公司)代為銷售預售屋。原告於95年6 月27日向傳豐公司訂購總督府第10期B 區1 號3 層樓透天房地1 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原告並支付定金50萬元由被告收取無訛。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取上開定金50萬元後,竟未告知傳豐公司,反將之侵吞入己,迄至97年10月中旬預售屋建築完成後,原告始知上情,並向桃園縣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於該消費申訴案件之協商過程中,傳豐公司表示從未收取該筆50萬元定金,被告亦未告知此一訂單,而被告則自承該50萬元定金係其收取,僅表示公司目前營運困難,暫時無法退還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95年9 月30日訂購單之訂戶名稱為訴外人黃國鋒、黃年均2 人,並非原告,被告否認原告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倘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傳豐公司將位在桃園縣蘆竹鄉之總督府10期建案委由被告即新世紀廣告工作室代為銷售,應認原告就上開房地之業務範圍內,為傳豐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代理傳豐公司收取原告之定金50萬元,即非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縱被告未將該50萬元交付予傳豐公司,因原告交付定金50萬元之效力,對傳豐公司而言,亦屬有效,當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虞。況傳豐公司已發函向被告表示,該50萬元逕自被告可請領之款項中扣除,被告並無納入己有之情形可言;且原告已與傳豐公司間達成和解,由傳豐公司出售減價之不動產予原告,原告之權利亦無受有損害。再被告並未於消費申訴之協商紀錄書上簽名,顯見被告並未認同該協商紀錄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6 月27日、95年9 月30日訂購單、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97年12月26日、98年1 月13日協商紀錄書各1 紙在卷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定金,惟就原告得否為本案之當事人,以及有無權利為被告所侵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 (一)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其交付之50萬元定金遭被告侵吞入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兩造間既分別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權利及義務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有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僅係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本院仍得就本件訴訟進行實體之審理,並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1.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經營之新世紀廣告工作室為傳豐公司之代銷公司,原告向傳豐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等語,且被告就其與傳豐公司間有代理關係,並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等情均未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定金,係直接對傳豐公司發生效力,即法律上生傳豐公司已收受原告50萬元定金之效果。原告雖於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稱:我只知道是總督府三個字,後來有爭議才知道是傳豐公司云云,然查,原告先於95年6 月27日以個人名義簽訂編號940139號訂購單,嗣於95年9 月30日代訴外人黃國峰、黃年均簽訂編號940364號訂購單,有上開2 紙訂購單在卷可稽,觀諸該2 紙訂購單之訂戶名稱雖有不同,惟其所載之建物名稱、訂購標的物、坪數及付款方式均係相同,復皆蓋有傳豐公司之收款章,被告亦對其有代理傳豐公司銷售上開建物之權利,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既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位置等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意思表示合致,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乃成立於原告、黃國峰、黃年均與傳豐公司之間,是原告代黃國峰、黃年均交付被告定金50萬元,在法律上亦生其已交付定金予傳豐公司之效力,是被告辯稱:係代理傳豐公司收取原告之50萬元定金等語,即為可採。 2.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是請求權人自須有權利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始得依上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查: ⑴原告前曾對傳豐公司提起返還房屋定金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因與傳豐公司達成和解,乃撤回其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宗核閱無誤,觀諸原告與傳豐公司所訂和解協議書第2 條:「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不得對甲方(即被告)前述訂金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應同時撤回就本件糾紛所提起之台灣高等法院98上易字第118 號案件之上訴。」等語,原告顯已拋棄就該50萬元定金得向傳豐公司請求之所有權利,則原告交付之定金50萬元既係在原告、黃國峰、黃年均與傳豐公司間發生效力,如前所述,原告自行與傳豐公司簽立前揭和解協議書,拋棄該定金5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復未舉證其拋棄權利係因被告所致,自難謂被告就原告拋棄該50萬元定金之權利,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⑵況被告為傳豐公司之代理人,與傳豐公司間訂有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收受原告50萬元定金後,依約負有交付該50萬元予傳豐公司義務,業據證人即傳豐公司員工張智偉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屬實,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縱被告未將該50萬元交付予傳豐公司,而係私自侵吞入己,然實際受該50萬元損害者,應係依銷售委託契約得向被告請求該50萬元之傳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執其已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且傳豐公司亦表示未曾收到該筆50萬元款項,即認其所有50萬元定金之權利係遭被告侵害云云,顯係對代理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並非可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承諾要還我錢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出庭作證,惟縱認原告所述事實為真,被告願返還50萬元予原告,乃係基於其對原告之承諾而來,被告未依約履行,僅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難謂被告有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傳豐公司之代理人,原告交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直接對傳豐公司發生效力,原告嗣與傳豐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係自願拋棄對傳豐公司之50萬元定金請求權,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