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訴訟代理人 周怡秀 陳美雯 被 告 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鄭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簽發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26,275 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7 月15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訂單編號B990076 、B990075 、B990110 、B990183 (下稱系爭訂單)之布疋印花加工報酬。後因被告向原告謊稱資金不足,請原告暫時勿將系爭支票提示,原告顧及情誼下同意屆期後再行提示,詎被告雖仍繼續委託原告加工,卻利用原告未為提示期間,以「提示期間經過」為由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使原告於99年8 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惟系爭支票仍屬有效票據,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對原告負有給付票款之責。 (二)被告雖於99年11月12日寄發桃園郵局第1682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交付之系爭印花布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褪色瑕疵,且無法修補,故而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經原告檢視被告提出系爭印花布之「白印花布」布塊,雖有褪色情形發生,惟被告遭客戶即訴外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陽公司)以99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0日之通知單取消貨款之支付,該通知單並未載明訂單內容、取消訂單之原因,且依聚陽公司發給被告之「備料通知書」,亦無得知悉是否即為原告製作之印花布,是被告遭聚陽公司取消訂單是否與原告有關,尚非無疑。縱認聚陽公司取消訂單之印花布為原告所製作,惟聚陽公司要求被告交付印花布均需通過測試,聚陽公司並就印花布製作成衣布後銷售國外,倘有褪色情形而致損失,按常理聚陽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取得損失證明,以免向國稅局繳納大筆稅額,惟聚陽公司於國外客戶僅以電子郵件要求退貨即接受,似不合理,且被告遭聚陽公司扣款上千萬,卻任由聚陽公司以上開通知單取消貨款之支付,亦非合理,被告另向原告要求連帶取消給付印花布貨款之責任,令原告質疑被告與聚陽公司間取消貨款支付之真實性。 (三)縱認被告遭聚陽公司取消付款之印花布為原告所製作,惟印花布褪色與被告指定之牢度等級有莫大關係,因印花布牢度級數與手感柔軟為對比關係,若牢度級數高表示手感柔軟相對不佳,反之牢度級數低,自然會影響印花布褪色程度,而被告並未在系爭訂單上載明牢度級數之要求,且在編號B990183 之訂單上註明顏色與花版同編號B990110 之訂單,可見該編號B990110 號訂單係受被告認同無瑕疵之印花布,原告並於系爭訂單之樣品經被告通知完成測試後,始依訂單數量完成後續製作,被告亦有工務人員至原告工廠內進行確認,待印花布完成後再交由被告指定之定型廠商即訴外人忠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忠豪公司)進行定型作業,該定型費用亦由被告支付,是系爭印花布雖有褪色情形,此乃被告未對布疋之牢度盡把關責任,且恐被告為使印花布手感滑順,特囑附定型廠於定型過程添加柔軟劑、平滑劑,致破壞印花布之牢度而造成褪色。原告交付之系爭印花布樣品業經聚陽公司通過測試,可知系爭印花布係受被告及聚陽公司之認可,原告係依照被告之要求製作印花布,系爭印花布縱存有褪色瑕疵,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合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遭聚陽公司取消付款,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仍有依約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之責。原告於99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99年9 月28日寄發中壢郵局第68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寄回認有瑕疵之印花布予以檢討,惟被告於同年11年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單方解除契約,以合理日期對照,應是被告違反契約在先,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為事後補強之方式,且被告已利用原物料上漲之際,將所謂瑕疵印花布變賣,顯見被告並無損失可言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乃被告為支付系爭訂單之報酬而簽發,惟原告交付之系爭印花布經聚陽公司製作成衣布出口後,聚陽公司於99年5 月以系爭印花布存有褪色瑕疵而取消付款,致被告遭扣款美金32,268.3元,依當時匯率31,79 元計算,被告受有損失共10,258,102元。被告雖有將原告提供系爭印花布之樣品,交由聚陽公司送測試並通過測試,惟原告交付系爭印花布之「白印花布」仍有發生褪色之情形,被告並曾通知原告前來確認系爭印花布之「白印花布」有褪色之情形,且該瑕疵無法修補,乃於9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已無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被告係信任聚陽公司而同意聚陽公司取消付款,現仍保留聚陽公司所退約2,000 公斤之布疋並未變賣,其餘顏色之印花布雖無瑕疵,惟就該部分報酬被告仍得以聚陽公司取消支付貨款10,258,102元主張抵銷。 (二)又被告並非均於訂單上註明牢度級數,僅偶爾填寫,牢度僅需不褪色即可,且系爭印花布存有褪色瑕疵,與牢度級數無關,被告之工務人員至原告工廠檢查,亦僅負責布疋之花色是否符合要求,並未包括確認布疋是否褪色。另系爭印花布僅「白印花」部分存有褪色瑕疵,並未包括其他顏色之印花布,被告就該白印花布並未委託忠豪公司定型,亦未付款予忠豪公司,至系爭訂單上手寫註明「送忠豪定型」等字樣,被告否認曾以該字樣回傳原告,況定型僅係將印花布製作成所需要之規格,與印花布是否褪色無關,且被告於系爭訂單上註明「手感重柔款平滑」等語,係對原告之要求,並未要求定型廠於定型過程添加柔軟劑、平滑劑,系爭印花布發生退色情形,應係原告於印花過程中添加黏著劑之黏度不夠所導致,該褪色瑕疵為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99年9 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編號B990088 之訂單、忠豪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發票4 紙、被告99年9 月23日出具之異常分析表、被告99年10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為支付原告系爭印花布報酬而簽發系爭支票,並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就應否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被告是否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印花布存有褪色瑕疵,而遭聚陽公司取消貨款之支付?⑵倘是,該印花布存有褪色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經查: (一)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訂單編號「B990110 」、「B990183 」印花布存有褪色瑕疵,而遭聚陽公司取消貨款之支付: 1. 聚陽公司取消貨款支付貨款訂單之STYLE 編號分別為「SB208012P-Blk white 」、「SB209005P-Purp/Evening Sky」、「SB209005P-Corsair/mesa red」、「SP209005P-Corsair 」、「SB209005P-Blk white 」,且上開訂單所示印花布有褪色及色牢度不符標準之瑕疵,而遭聚陽公司取消貨款支付以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聚陽公司以100 年4 月25日執字外第110401號函復明確。又被告自承原告交付系爭印花布僅「白印花布」存有褪色瑕疵,是印花顏色為「紫印椰子」、「藍印椰子」之印花布即系爭訂單編號B990076 所示之印花布,即非被告主張存有褪色瑕疵之印花布,應堪認定。再系爭訂單編號B990075 號所載客戶單號為「SB208007/7P/9P」,而手寫「B990075 」之備料通知書所載STYLE 編號為「SB208007P 」,均非在前揭聚陽公司取消付款之STYLE 編號範圍內,有該紙訂單、備料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雖以聚陽公司名義出具手寫「B990075 」之編號「TMKF-00-00000 」英文訂單所載STYLE 編號為「SB208012P 」,係在聚陽公司取消付款之訂單範圍內,然系爭訂單編號「B990075 」係被告於取得聚陽公司訂單再向原告下單時所使用,顯非聚陽公司於開立該英文訂單時即得書寫之編號,且該英文訂單所載「B990075 」係手寫,該紙訂單之印花布數量亦有遭手寫塗改致與系爭訂單編號「B990075 」所載數量相符之痕跡,則此手寫「B990075 」之英文訂單是否確為系爭訂單編號B990075 號所示之印花布,即非無疑,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該訂單之印花布亦遭聚陽公司取消付款,則原告依系爭訂單編號B990075 號製作之印花布應非聚陽公司所稱存有褪色瑕疵之印花布範圍內,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編號B990075 、B990076 號訂單之印花布,與被告遭聚陽公司取消付款之印花布並非相同等語,為屬有據。 2. 又訂單編號B990110 、B990183 號明載客戶單號分別為「SB209005P/SP209005P 」、「SB209005P 」,與聚陽公司前函所指存有褪色瑕疵之STYLE 編號同一,亦與以聚陽公司名義出具之英文訂單編號「TMKF-00-00000 」、「TMKF-00-00000 」、「TMKF-00-00000 」所載印花顏色、STYLE 編號相同,有上開訂單各1 份在卷可憑,雖證人即聚陽公司員工林韶瑩到庭具結證稱:(英文)訂單部分以手寫註明「正式訂單」(即手寫「B990183 」、英文訂單編號「TMKF-00-00000 」)部分應該不是我們公司所開的,因為格式看起來不是很相符,其餘(英文)訂單以訂單號碼來看都與我們取消之訂單相符等語在卷可憑(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惟該紙英文訂單右上角附有聚陽公司B2B 網站網址,有被告提出網頁資料在卷可憑,是雖該紙訂單之格式與正式訂單不符,惟應係自網路下載列印所致,是既英文訂單所載訂單編號「TMKF-00-00000 」、「TMKF-00-00000 」、「TMKF-00-00000 」均與聚陽公司取消付款之訂單編號相同,且該英文訂單之STYLE 編號復與系爭訂單編號B990110 、B990183 號相同,被告辯以系爭訂單編號B990110 (英文訂單編號TMKF-00-00000)、「TMKF-00-00000 」)、B990183 號(英文訂單編號「TMKF-00-00000 」)之印花布係聚陽公司取消付款之印花布,且該印花布存有褪色之瑕疵等語,即為可採。 (二)系爭訂單編號「B990110 」、「B990183 」印花布存有褪色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 1.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而查: ⑴系訂單編號「B990110 」、「B990183 」印花布存有褪色瑕疵,係與印花布之「牢度」有關,為證人林韶瑩結稱:(問:可否說明取消訂單之理由?)因為印花布褪色;(問:是否與牢度有關?)有等語(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明確,而聚陽公司交予被告之英文訂單,其品質注意事項均明載「牢度級數」應為4 ,除有英文訂單在卷可稽,亦為被告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是的,聚陽公司有牢度4 的要求等語(見筆錄第2 頁),惟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訂單編號「B990110 」、「B990183 」均未載明牢度級數,僅以備註註明「手感重柔軟平滑」等語,有該2 紙訂單可憑,而印花布牢度需視全製程加工條件而定其品質,無法由定性陳述而斷定品質,亦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100 年5 月16日紡所100 產品字第05002 號函復綦詳,是原告無得自被告所載「手感重柔軟平滑」而知悉被告要求之牢度級數應為4 ,應堪認定。 ⑵又於原告製作印花布過程中,被告有派任工務人員確認檢查印花布之生產,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以:工務人員只有確認顏色及進度,牢度是由原告負責,因為此部分較專業,且牢度不要褪色就好,沒有一個標準值云云,惟印花布牢度主要與布疋潔淨狀態(親水性)、色料種類(染料、顏料)、機能(吸濕排汗、柔軟、加工條件(藥劑用量、溫度)息息相關,且對不同染色堅牢度影響不同,例如以顏料印花為例,布疋具疏水性會導致印花後摩擦牢度變差,但水洗堅牢度影響較小;使用螢光顏料印花則摩擦與水洗牢度較一般顏料差;吸濕排汗加工與柔軟加工如使用不當,一般容易導致摩擦牢度下降;黏著劑與架橋劑用量與溫度條件則會影響水洗與摩擦牢度等語,亦有紡織研究所上揭函文說明在卷可憑,是於被告未在系爭訂單牢度級數1 欄中,分別註明水洗、摩擦等牢度要求以及其他加工條件之限制,自難期原告得於被告於訂單上僅載明「手感重柔軟平滑」等語,即可特定「不褪色」下之色料種類及加工條件應分別為何,是被告既就印花布之顏色、進度等毋需特別專業能力即可認定之事項,尚於原告製作印花布過程中指派工務人員前往確認,難認被告於聚陽公司有牢度級數之要求下,就與印花布品質重大攸關之牢度部分係任由原告自行決定而無任何之指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不合,既原告製作之印花布已交由被告銷售予聚陽公司,則原告主張系爭印花布係依被告之要求且品質業經被告認可等語,應為可採,復於被告未將聚陽公司要求牢度級數告知原告,難認原告有明知被告指示不當之情形可言,依首揭規定,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為印花布之製作,該印花布雖發生褪色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2. 況被告遭聚陽公司取消貨款支付之印花布,除「白印花」部分亦包括其他花色,有聚陽公司99年7 月20日通知被告取消付款通知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自承系爭訂單編號B990110 之「藍綠印花」部分係其委託忠豪公司完成定型,且顏料印花布一般經過定型加工後,水洗堅牢度會提升,除非黏著劑用量不足,或使用不當柔軟劑或吸濕排汗劑或陽離子藥劑等,才有可能導致水洗牢度變差等語,亦有紡織研究所前揭函復可憑,可知倘印花布定型不當亦會導致褪色情形之發生,則聚陽公司取消貨款支付之上開「藍綠印花布」,已經被告自認並無瑕疵,則該「藍綠印花布」亦有褪色情形發生,應係被告後續委託忠豪公司定型加工而使印花布牢度遭破壞所致。而證人即忠豪公司前員工黃明元到庭證稱:(問:可否確認被證1 之4 張訂單定型部分是否為你們所負責的?)是我們負責定型的;(問:定型之工錢誰給?)被告給的等語綦詳(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上開「藍綠印花布」既為訂單編號「B0000000」之一部,且由被告委託忠豪公司定型,而證人黃明元亦證述系爭訂單之定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之情形下,足認原告依訂單編號「B990110 」、「B990183 」製作之各色印花布均係被告委託忠豪公司定型製作,是雖該印花布存有褪色之瑕疵,惟該印花布之牢度等級既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製作,已如前述,而其中「藍綠印花布」已可知係被告委託定型加工條件而破壞牢度等級,則原告主張其製作之印花布存有褪色瑕疵,應係定型加工影響牢度所致等語,核非無據,是該印花布之定型加工既均由被告自行委託,該印花布發生褪色瑕疵即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前揭主張,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交付訂單編號「B990110 」、「B990183 」印花布雖有褪色瑕庛,致使被告遭聚陽公司取消貨款之支付而受有損害,惟該印花布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製作,且有因定型而破壞牢度級數之情形發生,上開印花布發生退色瑕疵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據此主張以99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即非適法,其仍負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以支付印花布加工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26,275 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