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原 告 吳美娜 被 告 曾紹傑 訴訟代理人 吳秋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950-DHQ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 西往東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文化一路與文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2T-021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化一路由北向南往國立體育學院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並無過失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訴外人三立汽車企業社(下稱三立企業)修復後,共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100元、零件4萬9,160元,合計7萬9,26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到驚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7萬9,260元及精神賠償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260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上不起訴不代表民事上沒有責任。且本件證人於警詢筆錄中原證稱當時看到的是綠燈,後來是因為怕麻煩,在偵查中才說沒有看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由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50-DHQ號重型機車,在桃園 縣龜山鄉○○○路與文德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工資3萬100元、零件4萬9,160元,合計7萬9,26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三立企業估價單,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80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被告若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車道行向之左轉箭頭綠燈約較對向直行車道之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晚發8秒(行閃5秒加黃燈3秒) 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桃園縣政府,經該府以99年5月25日府交工字第09901992617號函覆,並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1紙可佐,可知本件原告車道左 轉箭頭綠燈較被告之直行車道綠燈晚8秒鐘。是本件應係原 告之車在被告之直行車道直行、右轉箭頭綠燈結束後8秒之 情形下左轉,被告乃對向直行車道之車輛,應等待並禮讓左轉之車輛無疑。而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自陳係以時速約4、 50 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於進入路口前已發覺原告車輛正 在左轉,當下雖有減速,並認為以當時雙方之車速可以過去,但原告突於行進中煞車,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云云。然由被告機車正面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機車前車殼乃由左向右歪斜,並向右方潰散;原告右車身則在右後車門下方有明顯輪胎擦痕,右後車門上烤漆有大片刮落痕跡,車體於右後輪胎上方C柱部位則有大面積鈍凹痕跡,無烤漆刮落痕跡 ;加以機車倒地時車把與行進方向相反,可推得本件二車碰撞時,應係原告車輛行進中,因原告車輛行向力道加上機車碰撞時之反作用力導致被告機車車頭迴轉倒地,原告車輛於碰撞之時應非靜止,是本件難認原告有於左轉彎途中緊急煞車之義務違反。原告既係在自己合理之路徑上行駛及轉彎,此時被告騎機車以幾近垂直之角度直駛而來,實非原告所可逆料,且依現場情形,原告之車係較大型車,車速較慢,又是左轉彎,已進入文德路方向,被告之車係輕便小車,衡理實由被告負注意義務始可化解。且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信以雙方車速可以過去,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 (二)而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結果酒精測定值為0,顯示原告並未酒後駕車。又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左轉車道行經路線並無任何煞車痕,況原告車輛當時正在轉彎,速度本非快,足徵原告當時車速應在限速內合理行駛,難認其有違反規定超速之情形。另文化一路、文德路口現場具有「左轉保護」之三時相號誌行車管制號誌設計,此係交通管制主管單位鑑於文化一路雙向交通流量大,路幅寬度小,若僅採雙時相號誌時制設計,文化一路南向左轉文德路車流勢必為北向直行車流所阻擋,為使左轉車順利左轉而又不影響直行車流之順暢通行,故採取左轉「晚開」、「保護」之專業設計。而當時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係實施較高交通流量之2號時制計畫進行控管 ,原告車輛如違反號誌行駛,依事發時間係週間工作日、且為下班時段之現場路況及車流量,其左轉前恐難尋得適當之車流間距進行左轉,而在左轉後以其左轉速度勢必會有南向直行車為其所阻擋,此有上開時制計畫資料表及現場錄影光碟可佐,是原告自該路口由北向南行駛、違反號誌管制左轉致肇本案事故之可能性並不高。本件若係原告違反號誌之情形不外為:⑴原告車輛在文化一路南北雙向均直行、右轉箭頭綠燈之情形下左轉,但依路況及車流量,原告無法尋得車流間距。⑵文德路為綠燈,文化一路南北向均紅燈,原告仍違規左轉。然被告就此既均未能舉證,本院自無從逕為如此認定。又證人黃于恩證述:「(問:穿越肇事路口時,你們行經方向的燈號?)是綠燈,沒有箭頭的。在我方向看,該綠燈是在紅綠燈的左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90號卷第36頁),而依現場聲請人行向之號誌,係5組燈號,由左至右排列分別為紅燈、黃燈、左轉箭頭 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燈號顯示運作順序為1、直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同亮。2、黃燈。3、紅燈。4、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5、黃燈。6、紅燈。果如被告所言其行車方向係綠燈時,燈號應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同亮」之情形,且燈號均集中在右側(見同上卷第43至46頁照片),此顯與證人黃于恩所述不符,故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於轉彎行進過程並未如被告所言有煞車致被告反應不及之情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已認定如前。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不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是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1.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則以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2.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另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 及修理工資共支出7萬9,260元(工資3萬100元、零件4萬 9,1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立企業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而系爭車輛係於90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97年11月20日為止,依前開標準因使用已逾5年,故本件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計算 折舊後僅得向被告請求殘值4,916元(計算式:49,160× 1/10=4,916),加計工資3萬100元,合計3萬5,016元(計算式:4,916+30,100元=35,016),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我國現行法上,應以人格或身分法益受害所直接導致者,方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所受驚嚇係因系爭事故導致車輛受損而生,並無人格、身分法益受害,顯與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是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