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原 告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被 告 愛之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96年5月29日江陵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第8條附則第4項約定:「遇有爭執涉訟者各關係人等,均同意由乙方(即原告)選擇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