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55號原 告 廖幟凱 被 告 藍信巖 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八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七十二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修復費用27,458元,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再追加請求車輛之修復費用27,458元,核其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追加車輛之修復費用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0日凌晨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08-RN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鎮方向行駛,途經八德市○○路○ 段985 號前,本應注 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時,以大角度閃避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適原告於上址騎乘車牌號碼F5R-35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多處撕裂傷合併多處伸腕及伸指肌腱斷裂、右前胸及右上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並因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2,400元、9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6,500元、美容手術費用100,000 元、復建費用24,0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7,458元、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367,92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現因意外受有嚴重燒燙傷,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458元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藥費收據17紙、計程車收據、薪資袋封面影本、傷疤照片6 張、復健治療預約單、系爭車輛維修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03號卷宗,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外,就其餘部分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夜間,然天氣晴朗有照明,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依路面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白實線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於97年8 月14日、8 月19日、8 月26日、9 月3 日、9 月10日、9 月24日、10月8 日、10月22日、11月5 日、11月26日、12月17日、98年1 月14日、2 月4 日在長庚醫院住院及接受診療,共支出醫藥費用19,000元云云,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17紙附卷可稽。惟經核前開收據17紙所示之費用總計僅為18,985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單據資以佐證,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應以18,985元為限,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車資22,400元,並提出訴外人新利達車行開立之計程車專用收據1 紙為證。經核該收據所載搭乘期間係自97年8 月19日起至98年2 月4 日止,與醫藥費用單據所列期間相符,雖該收據僅記載總金額,然以原告97年8 月14日出院、上述其餘日期共12次就診,需搭乘計程車25趟;另為進行復健治療,再分別於97年10月1 日、10月15日、10月29日、11月12日前往長庚醫院,需搭乘計程車8 趟,共計須33趟計算,以及原告住所地大溪鎮距長庚醫院約50公里,原告請求被告平均單趟車資679 元(22,400÷23=679 ), 尚與一般行情相符,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2,400元,為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上肢多處擦傷、撕裂傷合併伸指及伸腕肌腱斷裂傷害,經肌腱縫合修補手術後,於98年5 月11日回診仍有肌力不足情形,應積極復健3 至6 個月以增強肌力,且術後1 年內暫時不宜過度負重,有長庚醫院99年5 月24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104號、99年11月4 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2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於97年8 月10日受傷,迄至98年5 月11日回診已逾9 個月,仍經判定為肌力不足且不宜過度負重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90日無法工作,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屬可信。又原告受僱於訴外人新田企業社,於廢車回收場從事廢車拆解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有原告提出97年4 月至8 月之薪資袋封面影本在卷可考,雖原告已領取97年8 月份之薪水,然原告97年度受領新田企業社發放薪資總額僅為81,000元,有原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為憑,是原告自97年8 月10日受傷起即未上班且受有薪資損失,洵堪認定,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每日薪資平均為833 元(25,000÷30=833 )計算 ,原告主張其受有90日不能工作損失應以74,970元為限,原告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即非可採。 (四)美容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5 月18日及6 月15日因右上肢及前胸蟹足腫、肥厚性疤痕而於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有長庚醫院100 年1 月25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1132號函附卷可證,又觀諸原告提出照片所示疤痕位置與長庚醫院函復內容相符,而該照片所示疤痕均係外觀明顯可見,並為大範圍之紅腫肥厚,以及參之原告為77年次時值青年,手、胸皮膚復為一般人外貌之重要部位等情觀之,認原告原告主張其受傷遺留疤痕有實施美容手術以回復其美觀之必要,該美容手術費用為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應為可採。惟原告就其實施美容手術需支出費用100,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一般疤痕重整手術係以每平方公分3,000 元計價,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 年1 月10日桃醫醫密字第0990011922號函檢附美容修疤手術收費標準1 份可參,而原告請求100,000 元係重整疤痕面積約33平方公分所需費用,該面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所示範圍及比例尚屬相當,且原告因車禍受有右上臂大片撕裂傷,於車禍當日即進行手術,有原告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診斷欄及手術同意書所載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原因等紀錄可佐,認原告為進行美容手術需支出費用為100,000 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核非無據。 (五)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受傷後有復健之需要,以每次復健費用1,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24,000元云云,惟其復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並無支出復健費用之收據,該費用係包含在醫藥費用收據17紙內,有該日筆錄在卷可考,是原告既未因復健治療而受有費用支出之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1.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2. 本件原告為修復機車所支出之費用計27,458元,有系爭機車維修清單1 紙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23,023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4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8 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02元(計算式:23,023 ×1/10=2,302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工 資費用4,426 元,共計6,728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6,728 元,即為有據。 (七)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是否重大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肇生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高職畢業,97年度所得收入為81,000元、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97年度收入為4,375 元、有汽車1 輛,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固非輕微,且所受傷勢影響手部活動功能,就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確有不便,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8,985元、交通費用22,4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4,970元、美容手術費用100,0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28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273,08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0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0月1 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10月12日,應堪認定。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訴訟中追加請求系爭機車損害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000 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 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李華倫